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知初字第244号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塞纳河畔讷伊92200,查尔斯加利大街135号(135AvenueCharlesDeGaulle,92200Neuilly-Sur-Seine,France)。
法定代表人:莎拉.弗朗索瓦-蓬塞(SarahFrancois-Poncet),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罗正红、黄天生,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莉。
被告: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延安路***号-7。
法定代表人:王益芳,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云荪,浙江西子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许莉、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项炳那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天生,被告许莉、龙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云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CHANEL”、“”、“”系列商标的所有人。
自20世纪70年代末,前述商标陆续在中国大陆获得注册和使用,其中,第145865号“CHANEL”商标注册于1981年4月15日,第145863“”商标注册于1981年4月15日,第793287号“”商标注册于1995年11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18类。
2011年,第145865号“CHANEL”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美国财经杂志《福布斯》列出的2009年全球十大最有价值奢侈品牌,CHANEL名列其中,在2013福布斯全球品牌百强榜中,CHANEL在奢侈品行业排名第七。
长期以来,原告为开拓和发展中国大陆市场进行了巨大宣传和投入,取得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为向消费者提供有品质保障的产品,原告仅通过其设立的CHANEL专卖店销售其产品。
针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通过司法和行政机关予以坚决制止和打击。
北京、上海、广州等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均发布通告,禁止在本市服装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假冒国外知名品牌商品,原告的“香奈儿”、“CHANEL”和“”商标被列入该通告中的商标名单中。
2013年7月6日,原告在杭州龙翔服饰城地下一层许莉经营的第0216号摊位公证购买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许莉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相同,故其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龙翔公司系涉案市场的举办方和管理方,其向市场内商户出租摊位并收取租金,同时提供管理服务并收取管理费,负有规范管理,及时有效制止市场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义务。
原告曾于2011年8月12日和2011年11月29日两次从前述第0216号摊位公证购买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为此将该摊位原经营者郭剑峰以及龙翔公司起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法院调解结案,法律文书为(2012)浙杭知初字第507号民事调解书。
尽管2013年7月6日对第0216号摊位第三次进行公证购买时经营者已从郭剑峰变更为许莉,但鉴于龙翔公司在前述民事调解书中承诺加强市场监管,采取切实、有效的宣传措施制止侵犯原告的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因此龙翔公司对第0216号摊位的经营行为理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龙翔公司怠于履行管理职责,长期放任第0216号摊位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客观上导致该摊位长期售假,因此应当认定其为该摊位经营者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和便利条件,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龙翔公司应就许莉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自2011年以来,对于涉案市场长期存在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原告不断要求龙翔公司采取及时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积极通过司法、工商及公安机关对这些侵权行为予以打击。
2011年8月12日,原告在涉案市场10个摊位,包括本案涉及的的第0216号摊位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1年10月13日,原告向龙翔公司第一次发出警告函,将相关售假商户的摊位号、所售侵权商品明确告知龙翔公司,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
2011年11月29日,原告再次从涉案市场内6个摊位购买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5个摊位,包括本案涉及的第0216号摊位为重复侵权。
2012年1月10日,原告再次致函龙翔公司,要求确实履行其作为市场管理单位应负的义务,及时有效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
2012年6月1日,原告就前述侵权行为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一系列民事诉讼。
2013年6月14日,涉案市场商户陈根菜因销售大量“CHANEL”等注册商标的商品,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城分局依法查处。
2013年7月6日,原告第三次从涉案市场内8个摊位公证购买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部分摊位(包括本案涉及的第0216号摊位)为重复售假,原告已就前述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2013年8月7日,涉案市场商户楼松青、郭剑峰因销售大量假冒“CHANEL”等注册商标的商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依法立案侦查。
以上事实充分表明,龙翔公司长期怠于履行其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市场内持续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客观上导致相关商户持续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许莉答辩称:第0216号商铺转让过来时,其正好生孩子,故由他人帮忙经营,对被控侵权商品怎么卖出去不知情。
该商铺转让之前的其他经营者与本案无关,对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公证书认可,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但请法庭注意上述情形。
市场经常给经营者开会,经营者售假也是偷偷摸摸,市场不是售假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龙翔公司答辩称:加强管理是应该的,但其没有制假、售假,要求提供场所的市场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本案仅涉及一个几百元的钱包,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所获利润或者其所遭受损失的依据,因此要求赔偿10万依据不足,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第145865、145863、793287号商标注册证明。
证明:原告在中国第18类商品上对“CHANEL”、“”、“”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布的相关禁售通告。
证明:原告“CHANEL”系列商标在中国市场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受到行政机关重点保护。
3、商评字(2011)第13227、13228、13229、13230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证明:原告“CHANEL”系列商标在中国多次被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
4、(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8859号公证书。
证明:2013年7月6日,原告在第0216号摊位公证购买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5、(2012)浙杭知初字第507号民事调解书。
证明:因第0216号摊位原经营者郭剑峰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将郭剑峰和龙翔公司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结案,龙翔公司在该调解协议中承诺加强市场监管,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制止侵犯原告公司的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
6、律师费。
证明:原告对涉案市场共提起4个诉讼,律师费共8万元,本案主张律师费1.5万元。
7、公证购买的公证费。
证明:公证购买公证费为1800元。
8、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立案决定书2份。
证明:龙翔公司对市场内商户的行为监管不利。
被告许莉、龙翔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7,两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5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调解书,且龙翔公司作为其中一方当事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6,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单独针对本案支付律师费的凭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为本案所支出的具体律师费数额,但律师费的支出与原告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的事实能够互相印证,至于原告主张的本案的律师费1.5万元是否合理,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8,两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因从该证据本身无法直接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注册以下商标:第145865号“CHANEL”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4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钱包、钱袋、皮夹子等);
第145863号“”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4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
革;
人造革和不属类别的革;
人造革制品);
第793287号“”商标,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夹子、钱夹、手提包等)。
2004年7月20日、2004年10月25日、2010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相继发布通告,禁止在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带有包括“CHANEL”、“”、“”在内的涉外知名商标的商品。
201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13227、第13228、第13229、第13230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CHANEL”商标在化妆品、衣服、钱包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013年7月6日,根据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玲来到位于杭州市延安路296号的“龙翔服饰城”地下一层,在第0216号店铺(店名为“名流”)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了女士钱包一个。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将物品进行封装。
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3年7月17日出具了(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8859号公证书。
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拆封,该女士钱包包装盒上使用了“CHANEL”标识,钱包的正面使用了“”标识,钱包内侧使用了“CHANEL”、“”标识,前述标识与第145865号“CHANEL”、第145863号“”、第793287号“”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2011年8月12日、11月29日,原告两次从龙翔服饰城多个摊位(包括第0216号摊位)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期间,原告向龙翔公司发出警告函,将相关售假商户的摊位号、所售侵权商品明确告知龙翔公司,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
原告于2012年6月1日以龙翔公司、浙江龙翔大厦有限公司以及相关商户(其中包括前述两次公证购买时第0216号摊位的个体经营者郭剑锋)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中,原告与郭剑锋、龙翔公司、浙江龙翔大厦有限公司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
(2012)浙杭滨初字第507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约定:龙翔公司、浙江龙翔大厦有限公司承诺,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7号)中关于“市场开办者、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要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引导和督促商户规范经营”的规定,加强市场监管,采取切实、有效的宣传措施制止侵犯原告的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
再查明,杭州龙翔服饰城0216号个体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许莉,发照日期为2011年12月16日,经营范围:批发、零售:服饰、箱包、鞋类、工艺品。
龙翔公司于2003年12月2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务:市场的开发、建设、经营,物业管理;
批发、零售:服装及服饰,系杭州龙翔服饰城的市场举办者。
龙翔公司作为杭州龙翔服饰城的出租方,向经营户提供经营房(摊位),并收取租金,同时为其提供水电、广告、物业管理等服务并收取费用。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1800元及相应的购买侵权物品费、律师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引发的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之规定,本院作为经最高院指定的具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经指定具有对杭州市上城区辖区内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下的部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权,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之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受理时间、被诉侵权行为公证时间均为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之前,故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原告系本案所涉第145865号“CHANEL”、第145863号“”、第793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钱包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构成相同或近似,该钱包商品及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故被控侵权钱包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8859号公证书详细记录了从涉案商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及内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许莉辩称涉案商铺由他人帮忙经营,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许莉作为涉案商铺的经营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其系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龙翔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龙翔公司作为杭州龙翔服饰城的举办者,向市场内经营户提供经营房(摊位)并收取租金,同时为其提供水电、广告、物业管理等服务,因此其负有管理市场经营活动的义务,其管理义务在标准上应较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应有的注意义务更高,从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而言,其有能力也有义务对市场内存在的侵权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制止。
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11月29日两次从包括涉案第0216号摊位在内的多家商户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期间,还向龙翔公司发出警告函,将相关售假商户的摊位号、所售侵权商品明确告知龙翔公司,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并提起了诉讼,但龙翔公司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已采取相应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导致原告2013年7月6日又在市场内包括第0216号商铺在内的多家商铺购买到侵权商品。
根据前述事实,足以认定龙翔公司对市场内发生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客观上为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规定,依法构成商标侵权,应根据其侵权情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龙翔公司与许莉就侵权行为存在意思联络,故原告要求龙翔公司与许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两被告应根据各自的侵权情节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两被告的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用等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五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莉、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享有的第145865号“CHANEL”、第145863号“”、第793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许莉赔偿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负担466元,由被告许莉负担540元,被告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负担144元。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许莉、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
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许莉、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