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694-2号原告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红新。
委托代理人沈国银。
被告成都市文化用品大楼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书荣。
委托代理人王小兵。
本院在审理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想公司)诉成都市文化用品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文化用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艺想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艺想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成都文化用品公司的起诉,不影响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原告有权在宣判前要求撤诉”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