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知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柏勇,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文化程度初中。
因本案于2014年3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廖建勋,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寇淑霞,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4)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柏勇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柏勇及其辩护人廖建勋、寇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柏勇于2014年1月至3月期间,在本市海珠区新业路129号之三其经营的无牌制品厂内,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非法制造、加工“NOKIA”注册商标标识。
2014年3月27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内抓获被告人夏柏勇,并在现场缴获赃物NOKIA商标标识的纸质包装盒28500个(经鉴定为假冒“NOKIA”商标之产品)。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照片及缴获的伪造注册商标标识,证人梁某林提供的租赁合同,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穗公海鉴聘字(2014)00158号扣押清单第1006586号的鉴定说明、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梁某欣、梁某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夏柏勇的供述、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夏柏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柏勇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制造、加工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惟被告人夏柏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柏勇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柏勇是无牌制品厂的经营者和老板,公诉机关指控的是其个人犯罪,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夏柏勇为从犯依据不足,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请求对被告人夏柏勇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夏柏勇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夏柏勇判处拘役四至五个月的量刑意见偏轻,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柏勇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赃物NOKIA商标标识的纸质包装盒28500个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