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颍刑初字第00285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兵,安徽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甲,女,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炯,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乙,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
被告人桑某某,女,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桑某某、吴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培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兵、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何炯、被告人郭某乙、桑某某、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至2014年初,被告人吴某某批量购进印有“古井贡”“口子”字样的产品外箱、内盒、物流码、合格证等白酒包装材料,并回收该两种白酒酒瓶,伙同其妻被告人郭某甲分别在自己家中及其亲家郭某乙、桑某某家中,将低档红高粱桶装白酒灌入“古井贡”和“口子”酒瓶内,然后进行包装、装箱,冒充古井贡酒和口子酒对外销售。
在吴某某、郭某甲夫妇灌装、销售白酒过程中,被告人郭某乙、桑某某及吴某某的儿子被告人吴某甲明知吴某某、郭某甲是在制假、售假而为他们提供场地或包装、装箱、搬运等帮助。
2014年1月13日,合肥商人梁某联系购买吴某某等罐装的古井贡酒(原浆酒献礼版)200件,二人商定由梁某带车到颍上县谢桥镇提货。
当晚22时许,梁某带一辆厢式货车赶到谢桥镇中心加油站,吴某某、吴某甲前去接头,并让梁某等人在加油站等候。
吴某某联系郭某乙,让郭某乙到加油站把厢式货车开去装货,郭某乙遂把货车开到其家中与吴某某、吴某甲等人共同装货,随后郭某乙又将货车开回加油站交给梁某等人。
待梁某等人走后,吴某某、郭某甲夫妇用自家车辆装载假冒五年和六年口子牌白酒105箱运往合肥销售,在途经毛集高速路入口时被颍上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
梁某购买的200件假冒古井贡酒在运往其老家利辛县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颍上县公安局对吴某某住宅及制假窝点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已包装好的成品古井原浆酒(五年)52件,及大量包装材料。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等人罐装的假冒古井贡酒、口子酒销售价格均为每件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桑某某、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颍上县公安局扣押已装箱白酒及制作假冒白酒所用的包装材料、商标标识,扣押物品清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古井贡”、“口子”及图为驰名商标的文件、商标注册证、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厂古井系列贡酒价格证明、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颍上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被告人吴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桑某某、吴某甲常住人口信息表,社区证明,证人郭某丙、谭某、梁某、徐某、吴某乙、赵某的证言,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郭某甲夫妻为取得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批量购进印有“古井贡”“口子”字样的产品外箱、内盒、物流码、合格证等白酒包装材料,然后将低档红高粱桶装白酒灌入“古井贡”和“口子”专用酒瓶内,然后进行包装、装箱,冒充古井贡酒和口子酒对外销售。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郭某乙、桑某某、吴某甲明知吴某某、郭某甲夫妻实施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而为他们提供场地或包装、装箱、搬运等帮助,使吴某某、郭某甲的犯罪行为得以顺利实施。
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
被告人郭某乙、桑某某、吴某甲系帮助吴某某、郭某甲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同时五被告人归案后主动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一直较好,故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乙、桑某某、吴某甲所居住的社区证明,对他们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综合上述情节,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郭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郭某乙、桑某某、吴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吴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树立审 判 员 白 蕾人民陪审员 姜因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余晓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