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知民终字第0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亚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金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峰,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程天吉,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倍醒,上海舒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澳马王子商贸有限公司。
上诉人常州市亚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明公司)、常州澳马王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马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知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上诉人亚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海峰,被上诉人亚明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天吉、邱倍醒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澳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字公司一审诉称:“”商标(注册号286640,商品项目汞、钠灯镇流器)于1987年5月10日注册,亚字公司于2008年6月21日通过合法受让途径并经国家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享有合法所有权。
亚字公司生产的“”牌镇流器在常州、扬州、上海等全国各地均有销售。
经亚字公司调查发现,市场上存在亚明公司生产的“”牌镇流器销售,澳马公司就是其中一家在常州常年对外销售亚明公司生产的“”牌镇流器企业。
亚字公司认为,“”牌镇流器与“”牌镇流器相似,极易让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是亚字公司生产的产品。
亚明公司、澳马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52条第一款规定,即未经亚字公司许可,在同一镇流器商品上,使用与亚字公司注册商标“”十分近似的商标“”,同时亚明公司、澳马公司的生产和销售行为给亚字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亚字公司声誉及品牌形象。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亚明公司、澳马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亚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亚明公司、澳马公司赔偿亚字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诉讼费用由亚明公司、澳马公司承担。
亚明公司一审辩称:1、亚明公司于1985年11月15日在第15类(现第9类)灯具及其附件(包括镇流器)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382609号“”商标的合法使用不构成对第2866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亚明公司在镇流器上使用并注册“”商标早于亚字公司,且亚明公司“”商标具有较大的知名度;
2、亚字公司受让上海昆阳照明器材厂第286640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为无效民事行为,亚字公司受让商标时,商标转让人上海昆阳照明器材厂事实上已被工商注销,其转让行为的民事主体已不存在,该转让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亚字公司的诉讼请求。
澳马公司一审辩称:澳马公司仅仅是商贸公司,并不清楚其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相关知识产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第286640号“”商标的注册及转让、使用情况涉案“”商标由“亚”加菱形边框组成,于1987年5月10日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上海县闵松高电压器件厂,注册证号为第286640号,核定商品为第15类“汞、纳灯镇流器”。
1991年8月,上海县闵松高电压器件厂将第286640号“”商标转让给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上海昆阳照明器材厂,后该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上海昆阳照明器材厂于1998年10月9日被工商注销。
同日,原法定代表人张仲光个人独资注册上海昆阳照明器材厂,注册地址变更为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东街7号,该个人独资企业于2006年2月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2007年,亚字公司与上海昆阳照明器材厂协议转让“”商标,2008年6月20日,“”商标经公告转让生效。
2008年6月21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常州市亚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商标经续展有限期至2017年5月9日。
亚字公司于2008年受让第286640号“”商标后即开始生产“”牌镇流器,销往江苏、上海、安徽等地区。
亚明公司因不服国家商标局核准第286640号“”商标续展及转让行为对国家商标局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一中行初字第2544号行政裁定,以亚明公司既非第286640号“”商标的转让人,又非该注册商标的受让人,其与该商标亦无其他法律关系为由,裁定亚明公司不具备该起行政诉讼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驳回了亚明公司的起诉。
(二)关于涉案“”商标的注册、使用情况1、亚明公司设立情况亚明公司称其前身为中国亚浦耳电器厂,创始于1923年,解放后更名为公私合营亚浦耳灯泡厂,1959年改名为公私合营亚明灯泡厂,1966年下半年改为国营上海灯泡厂,1979年7月1日又改名为上海亚明灯泡厂。
“”商标于1953年经当时的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至今己有60年历史。
亚明公司为此提供1953年“”商标注册证原件及企业登记申请书,无工商档案资料证明1923年至1981年期间的企业变更情况。
根据工商档案资料查明,上海亚明灯泡厂于1981年6月经上海市工商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1997年更名为上海亚明灯泡厂有限公司,2012年更名为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
2、亚明公司“”商标注册情况1985年1月21日,上海亚明灯泡厂向国家商标局提交两份注册申请书,一份申请书申请“拟以牌商标使用于商品分类表第15类的下列商品:各类气体放电灯、灯具及其附件(镇流器、触发器)”,另一份申请书申请注册于“钠灯、金属卤化物灯、汞灯、特种灯泡、白炽灯泡、气体放电灯”,上海市杨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意见为“拟同意该厂注册申请,亚牌商标请总局审核”。
国家商标局将两份申请书合并、并于1985年11月15日核准“”商标注册。
商标注册证第236384号,使用商品第15类纳灯、卤化物灯、汞灯、特种灯泡、白炽灯泡、气体放电灯、灯具及其附件,商标有效期自1985年11月15日至1995年11月14日止。
后商标续展时将国内分类第15类中的“钠灯、卤化物灯、汞灯、特种灯泡、白炽灯泡、气体放电灯、灯具”转换为国际分类第11类、商标注册证号仍为第236384号,将国内分类第15类中的“灯具附件”转换为国际分类第9类并另编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82609号商标。
上述第236384号、第382609号商标经续展有效期均至2015年11月14日止。
2012年8月1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
3、亚明公司“”商标使用情况1986年9月20日,上海亚明灯泡厂与上海县闵松高电压器件厂签订“横向经济技术协议”,协议约定上海亚明灯泡厂同意上海县闵松高电压器件厂使用“”(注册号236384)商标于镇流器上。
1987年至1990年期间,上海亚明灯泡厂分别与上海东方软轴管镇流器厂、上海亚明灯泡厂南平分厂、上海亚明灯泡厂宁波镇流器分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使用“”注册商标(注册号236384)在镇流器、触发器商品上。
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经国家商标局审核予以备案公告。
一审另查明,1983年起,上海亚明灯泡厂即在印制的产品广告宣传册、报刊杂志上对“”商标的灯具、镇流器、触发器等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并开始生产、销售“”商标镇流器,亚明公司并提供上海亚明灯泡厂从1984年起的销售镇流器发票证明销售事实。
4、亚明公司“”商标获得的荣誉亚明公司的“”商标产品于1993年、1997-2000年、2004年、2005年被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推荐为上海名牌产品,并于2001年被推荐为上海名牌产品100强。
1997年、2001—2015年,“”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05年,在“上海老商标重塑辉煌推展活动”中被评选为“最具活力的上海老商标”。
2009年4月24日,亚明公司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1类灯具商品上的“”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国照明电器协会证明亚明公司的“”商标产品(HID灯、镇流器、触发器及其配套灯具产品)在2007年国内同类产品产销中位居前三位。
亚明公司“”商标还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三)亚字公司、亚明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在镇流器上的情况“”、“”商标注册当时均使用国内商品分类表,均核定使用在第15类。
经一审法院至商标局查询,商标局存档资料为1981年版商品分类表,及1987年版《商标注册用商品国内——国际分类对照表》,其中第15类为“电器照明设备、电工器具和器材”、下小类中未列明包括镇流器。
后实行商标注册由商品国内分类转为国际分类时,镇流器被划归为国际分类第0913类似群。
亚字公司于2008年申请第6834202号“”商标使用在第0913类似群照明设备用镇流器商品上,该申请被国家商标局驳回申请。
亚明公司于2006年申请第5209917号“”商标在第0913类似群电容器、扼流器、变压器、整流器、调光器、照明设备用镇流器、稳压电源、启辉器、启动器、触发器商品上,该申请于2012年被国家商标局驳回申请,亚明公司提起复审,该商标仍在复审阶段。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亚字公司是否为涉案“”商标的合法商标权人亚字公司为证明其商标权,提供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明确记载亚字公司为涉案“”商标的受让人。
亚明公司则认为“”商标原商标权人上海昆阳照明器材厂为集体所有制性质企业,后被工商注销,该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并未将“”商标转让给上海昆阳照明器材厂原法定代表人张仲光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故其后个人独资性质的上海昆阳照明器材厂将“”商标转让给亚字公司的行为是无效的。
亚明公司并以上述理由就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行为的合法性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商标的转让及续展行为,但被北京一中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转让存有瑕疵,但第286640号“”商标转让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公告生效,目前仍在有效期内,亚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商标因上述或其他事由被商标局撤销。
理由如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关于‘虎皇’商标如何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请示的批复(商标案(1997)520号)”中明确答复,企业由集体性质转为私营性质,虽其企业名称、地址均未变化,但实质上已转变为一个新的企业法人,因此商标应办理转让注册手续。
本案中,第286640号商标在注册的有效期内,商标权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上海昆阳照明器材厂工商注销,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上海昆阳照明器材厂为新的企业法人,不能简单地继续使用原商标,应当向国家商标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资料,办理相应的转让手续。
经查,第286640号“亚字及图”(“”)商标并未在集体与个人企业之间办理相应的转让手续,但其后个人独资企业的上海昆阳照明器材厂将该商标以原商标权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上海昆阳照明器材厂的名义转让给亚字公司时,并未向国家商标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资料,致第286640号“亚字及图”(“”)商标转让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公告生效,故“”商标转让存有瑕疵。
但个人独资的上海昆阳照明器材厂使用与原集体企业同样的名称,与商标注册证上商标持有人的名称一致,且法定代表人未变,故并不能推断也无证据证明亚字公司受让商标时明知有瑕疵仍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受让“”商标。
一审法院依行政机关生效行政行为的事实状态查明亚字公司系第286640号“亚字及图”(“”)商标登记的商标权人。
二、关于亚明公司、澳马公司是否侵犯亚字公司“”商标权亚字公司认为亚明公司目前的注册商标并未涵盖镇流器商品,故亚明公司在镇流器上使用“”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亚明公司“”商标未明确核定使用在镇流器商品上,但对“”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应充分考虑其历史因素和使用情形。
首先,“”商标注册于80年代,对“”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应考虑商标注册当时的历史因素及商标申请自愿原则。
按照当时的相关法规,申请商标注册由地方商标局核转国家商标局并采用国内分类标准。
1985年亚明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时提交了两份申请表,并将镇流器作为灯具附件一并申请,后国家商标局两表并一表,并核准“”商标使用在灯具及灯具附件上,并划归国内分类第15类,而灯具附件只是一个笼统的概念,查国内分类第15类为“电气照明设备、电工器具和器材”,下小类中并没有灯具附件。
同样,核定使用在镇流器商品上的“”商标也被划入国内分类第15类,第15类中也不包括镇流器。
因此,“”、“”商标注册当时,国内商品分类标准尚不够完善,对“”商标的使用范围,应考虑注册当时历史因素及商标申请自愿原则。
其次,亚明公司分别于1986年至1987年期间授权上海县闵松高电压器件厂、上海东方软轴管镇流器厂使用“”商标在镇流器商品上,按照国家商标局《关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注意事项〉的通知》((85)工商标字第2号)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必须是注册商标,商标使用许可人必须是该商标的注册人”、“合同经审核,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商标局予以备案并予公告”。
上述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均按照当时法规规定由商标局审核并经国家商标局公告,商标局并未对亚明公司授权他人使用“”商标在镇流器商品上提出相反意见。
再次,“”商标相较“”商标使用在先且具有较高知名度。
从“”商标使用的时间看,亚明公司早在1983年即在对外宣传中使用“”商标于镇流器商品上,且据亚明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亚明公司于1984年起即对外销售“”镇流器商品。
其后,亚明公司对“”商标在镇流器商品上作了大量的商业使用与广告宣传,其“”牌镇流器多次被推荐为上海名牌产品,其品牌知名度和公司声誉的产生有着长期的历史延续使用。
而“”商标注册在后且与“”商标有一定的历史渊源,1986年,上海亚明灯泡厂在“横向经济技术协议”中授权上海县闵松高电压器件厂“使用甲方注册的亚字牌商标用于为甲方配套的镇流器上”,即授权上海县闵松高电压器件厂使用“”商标用于为上海亚明灯泡厂配套的镇流器上,其后1987年上海县闵松高电压器件厂方申请注册“”商标,“”商标的注册时间和知名度均弱于“”商标。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尊重涉案商标的历史因素和使用情形,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亚明公司在镇流器商品上使用“”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澳马公司的销售行为亦不构成商标侵权,故亚明公司、澳马公司亦无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常州市亚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常州市亚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亚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对该案件的事实未查清,适用法律错误。
1、“”商标与“”商标注册时间在1986年和1985年,同时经过法院调查,当时国家商标局分类标准是适用的1981年版的国内分类表,而该表第15类中既没有灯具附件也没有镇流器的商品名。
随着时代的发展,国家商标局采用了国际分类表,直至现今,分类表中出现了镇流器商品名,却没有灯具附件的商品名。
虽然造成此种情形,是因当时国内商品分类标准不够完善,但是“”商标在注册时十分谨慎明确了具体商品,而“”商标在注册时却疏忽大意,没有明确具体商品,责任应在于注册人。
因此,法院在审理时,不能仅因分类标准不完善为由将“”商标注册的灯具附件就涵盖了镇流器,这样是对“”商标注册人极其不公平的对待。
2、被上诉人亚明公司从1985年注册“”商标开始一直使用至今,但是大部分均是使用在工矿灯具上,在镇流器商品上使用较少。
上诉人受让“”商标在2008年,虽然使用时间较短,但是一直将该商标使用在镇流器上,且镇流器商品销售至全国各大地区,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同时涉及商标侵权应该遵循法律规定而不应该以商标的历史因素和使用情形来判定是否侵权。
3、2006年被上诉人亚明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5209917号“”商标使用在镇流器上,在2012年该申请被国家商标局驳回。
由此更能证明国家商标局也从未从历史因素和使用情形角度考虑认可被上诉人的“”商标可以使用在镇流器商品上。
综上,目前商标法第51条、52条明确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类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上诉人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明确的使用商品名,应该予以保护。
请求二审法院:1、判令撤销(2013)武知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2、上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亚明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2、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于1985年1月25日申请亚字商标的时候明确登记附件中包含镇流器、触发器等具体商品,这一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明,是客观真实的。
二、一审法院充分考虑本案涉案商标的历史因素和使用情节,判断涉案商标是否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并认定被上诉人在镇流器使用亚字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是完全正确的。
三、关于5209917号亚字商标的申请评审程序与本案属于两个不同的背景和情况,两案没有关联性,而且上诉人在一审时候也同样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上诉人所谓的商标局不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情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澳马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商标局1981年版《全国注册商标目录》及1987年版《商标注册用商品国内—国际分类对照表》,商品名称第15类均为“电器照明设备、电工器具和器材”,而第15类下小类中均未列明包括“镇流器”商品。
当时国内商品分类并未细分到镇流器商品,根据商标申请自愿原则,亚明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核准“”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5类:“钠灯、卤化物灯、汞灯、特种灯泡、白炽灯泡、各类气体放电灯、灯具及其附件”;
亚字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核准“”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5类“汞、钠灯镇流器”。
亚明公司“”商标核准时间为1985年11月15日;
亚字公司”商标核准时间为1987年5月10日。
亚明公司在“”商标核准后,除了自己生产、销售“”商标镇流器外,还于1986年至1987年期间将“”商标授权给上海县闵松高电压器件厂、上海东方软轴管镇流器厂使用在镇流器商品上,并得到了国家商标局的核准。
此外,亚明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商标比亚字公司“”商标具有更高的知名度和商誉,亚明公司没有攀附亚字公司“”商标的客观基础。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亚明公司在镇流器商品上使用“”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澳马公司的销售行为亦不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
亚字公司上诉主张亚明公司从1985年注册“”商标开始一直使用至今,但大部分是使用在工矿灯具上,在镇流器商品上使用较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亚字公司对上述上诉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亚字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亚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