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541号原告杨聪辉,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颖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正力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乌石村(公路站边)。
法定代表人陈艺珊,总经理。
被告杨红平,系福州市闽侯县祥谦鹏程重型汽车配件经营部业主,经营地址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杨聪辉与被告漳州正力汽配有限公司、杨红平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艳,被告杨红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漳州正力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聪辉诉称:原告自主研究开发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获得了国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520113968.1),由于该设计合理、结构简单、制作精良、性能优越且装配简单,而且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被国内各大汽车制造业所接受并被广泛使用。
被告正力公司为了牟取高额利润,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进行大量宣传、制造和销售,同时被告杨红平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同或近似的螺栓;
2.两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设备、模具、产品;
3.两被告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的包装、广告册;
4.两被告保证不再以任何其他形式将侵权产品投放市场;
5.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
2.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1-2证明双方主体适格。
3.专利证书;
4.专利登记簿;
5.专利检索报告;
6.发票;
7.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书;
8.行政判决书;
证据3-8证明原告享有合法的专利权利且该专利持续有效。
9.商标详细信息,证明侵权产品为被告所生产。
10.公证书;
11.票据;
12.委托书;
证据10-12证明被告侵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侵权行为地在福州。
被告正力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红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漳州进的,不知道谁有专利权,也没有人告知专利产品是谁的,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杨红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已经过法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杨红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但承认销售过与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相同的产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7月18日,原告杨聪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6年11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113968.1。
该专利于2011年6月26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第168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并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予以维持。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包括螺杆和螺栓头,螺栓头一侧为稳定面,其特征在于,该稳定面为弧面,其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
权利要求2记载如下: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稳定面为倾斜的弧面。
2013年7月4日,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陈来辉向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
2013年7月9日,在该处公证员的监督下,陈来辉来到福州市闽侯祥谦镇兰圃加油站斜对面店面(鹏程重型汽车配件经营部),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众力”牌新斯太尔后轮胎螺栓二十套,该店人员向陈来辉出具了盖有“福州鹏程重型汽车配件经营部”公章的收据,并交付印有“杨仁平”字样的名片一张。
所购得的产品由公证员进行了封存。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该公证处封存的产品,经被告杨红平确认封条完好,被告无法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其销售,但承认曾销售过相同的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标注产品名称为“轮胎螺栓总成”,生产厂家信息标注为“漳州正力汽配有限公司”,并有“众力”注册商标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的螺杆头外截面处铭刻有“众力”注册商标标识。
经查,该商标由漳州正力汽配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1日申请注册,并于2009年12月14日获得注册公告,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
另查:本案被告杨红平本名杨仁平,系在制作居民身份证时工作人员将名字输入为杨红平,故其居民身份证上的名字显示为杨红平,其在日常生活中仍使用本名杨仁平。
根据杨红平的法庭陈述,其每年销售或使用涉案产品的数量为一两百套。
原告杨聪辉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2确定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亦为一种车用轮毂螺栓,包括螺杆和螺栓头,螺栓头的下侧为稳定面,该稳定面为弧面,弧面的功能在于能够和相接处的轮毂弧面吻合,并且,该弧面为沿螺栓轴线朝螺杆端倾斜的弧面,上述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限定的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本案诉、辩双方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被告杨红平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杨红平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由厂家承担,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杨红平不能说明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从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标注的相关信息,结合被告杨红平所述该产品系从漳州购进的事实,可以认定该产品系由被告正力公司生产的。
被告杨红平根据市场交易惯例购进该侵权产品并进行销售,可以认定其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杨红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故被告杨红平可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杨聪辉系“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520113968.1)的专利权人,其所合法持有的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正力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并销售的车用轮毂螺栓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等侵权责任。
被告杨红平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虽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对于侵权赔偿金额,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侵权损失或侵权获利,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考虑到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公司的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等,依法酌定被告正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酌定5000元为合理开支,亦应由被告正力公司负担。
被告正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漳州正力汽配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杨聪辉“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20113968.1)的螺栓产品,被告杨红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杨聪辉“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20113968.1)的螺栓产品;
被告漳州正力汽配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销毁专用于生产前述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被告杨红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销毁尚未销售的前述侵权产品;
被告漳州正力汽配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聪辉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杨聪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杨聪辉负担300元,被告漳州正力汽配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被告杨红平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代理审判员 潘 筝人民陪审员 郑 冲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基于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