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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贵州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筑民三(知)初字第58号
案件名称马某某诉贵州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某某,贵州某某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民三(知)初字第58号原告马某某,女,1983年4月30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涧西7巷*号。

委托代理人张礼贵,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环城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胜,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贵州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礼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书》。

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已申请注册的第33类,第7139049号“商汤”商标转让给被告,转让费5万元。

转让费分两期支付,第一期3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支付;

第二期2万元自商标局下发《商标转让核准证明》后3日内支付。

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

2013年11月6日,商标局下发《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原告便提示被告付款,遭被告拒绝。

事后,原告又多次以各种方式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均不予理会,仍拒绝支付尾款。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商标转让费20000元并赔偿损失33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0日暂计至2014年2月28日,最终应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为止);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商标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商标“商汤”转让给被告,被告应支付原告5万元的转让费。

第二组证据包括:第7139049号“商汤”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微信短信记录、短信通知、催款律师函、电话记录,证明原告依照商标转让协议的约定办理了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时通知被告,并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尾款的义务。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原告马某某作为商标注册人取得第7139049号“商汤”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在果酒、烧酒、白酒、黄酒等第33类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0年7月7日止。

2012年12月27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马某某将其所有的第33类,第7139049号“商汤”商标转让给某某公司,转让费用5万元,转让费分两期支付,第一期3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支付;

第二期2万元自商标局下发《商标转让核准证明》后3日内支付。

双方相互配合办理该商标转让手续。

所签协议除双方各执一份外,提交一份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备案登记。

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如约支付了第一期转让费3万元。

2013年1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了《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核准第7139049号商标转让,受让人:贵州某某酒业有限公司。

商标局下发上述证明后,原告马某某便通过电话、短信、律师函等多种方式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尾款,但某某公司均不予理睬,一直拖欠尾款未支付。

原告马某某遂起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马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义务,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核准了双方当事人就“商汤”商标的转让行为,并出具了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双方所签协议约定的第二期付款条件成就,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但被告某某公司经原告马某某多次催促付款,均不予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2万元,被告对此主张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向原告马某某支付所欠合同尾款2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实际占用了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公平。

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33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0日暂计至2014年2月28日,最终应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某某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商标转让费20000元并赔偿损失33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0日暂计至2014年2月28日,最终应计至被告实际付清所有费用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被告贵州某某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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