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VMI荷兰公司与烟台威迈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鲁民三终字第165号
案件名称VMI荷兰公司与烟台威迈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VMI荷兰公司,烟台威迈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三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VMI荷兰公司(VMIHOLLANDB.V.)。

法定代表人:H.J.Voortma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玉,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威迈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威,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VMI荷兰公司(VMIHOLLANDB.V)(以下简称VMI公司)因与上诉人烟台威迈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迈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三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VMI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玉、上诉人威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VMI公司在原审中诉称,VMI公司是中国注册商标“VMI”的合法持有人,是橡胶机械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

VMI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了两家子公司飞迈(烟台)机械公司(以下简称飞迈公司)、威埃迈(烟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埃迈公司)进行经营。

两家子公司的字号飞迈和威埃迈均是商标“VMI”的音译。

目前“VMI”商标处于有效期内,由VMI公司及飞迈公司使用。

VMI公司发现,威迈公司为获得不正当收益,通过网站宣传、散发资料、拉拢客户等多种手段,在同一商品上销售标注VMI公司商标的商品,包括VMI裁刀、VMI牌小角度裁断机、VMI裁断机裁刀、VMI成型机胶囊等商品,除大量许诺销售侵犯VMI公司商标权的宣传外,同时也大量销售标有“VMI”标识的产品,使消费者误以为是VMI公司产品,对VMI公司声誉和销售均造成了较大影响和破坏,给VMI公司造成了大量损失,侵害了VMI公司的合法权益。

威迈公司使用的“VM”与VMI公司商标比对,颜色相同,均为绿色、且表现上均显示出向右倾斜,二者呼叫一致、外形雷同。

威迈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龙曾为飞迈公司销售人员,在职期间一边为VMI公司关联企业服务,一边作为威迈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威迈公司服务,本领域消费者仅为轮胎制作企业等有限的几家,因此足以使消费者构成混淆和误认,分不清到底购买的是VMI公司商品还是威迈公司商品,威迈公司的上述故意及使用行为构成了对VMI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威迈公司立即停止侵害VMI公司商标权的一切行为,包括撤下网站相关信息,销毁有关宣传材料,销毁涉案产品;

2、赔偿VMI公司损失50万元,赔偿VMI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3、诉讼费用由威迈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主要有:(一)关于涉案商标注册及VMI公司是否享有诉权的事实。

VMI公司是第G1063799号“VMI”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机器(不属别类)和机床以及上述产品的零部件(不属别类);

马达(非陆地车辆用);

联轴节和传送带(非陆地车辆用)(截止)。

同时该商标还核定使用在42类服务项目上,包括设计和开发用于轮胎和橡胶行业的轮胎生产机械和橡胶机械,以及生产这些机器相关的技术建议(截止)。

VMI公司是第G746143号“VMI”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7日至2020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标为第7类,包括机器(不属别类)和机床及其零件和附件(不属别类的);

马达(车用马达除外);

联轴节和传动装置(车用的除外)截止。

同时该商标还核定使用在42类服务项目上,包括设计和开发轮胎和橡胶工业用制轮胎机和加工橡胶机以及制造这些机器的建议(截止)。

VMI公司提交陈维芳撰写的《2011年度全球橡胶机械析评》,该文章中所附表1全球顶级橡机制造商排名第4名为飞迈荷兰字样。

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授予VMI2011-2012年度优秀供应商。

飞迈公司在2005至2013年间获得中国橡胶工业协会会员证书、中国包装联合会团体会员、先进企业称号、是中国报关协会三届二次理事会会员单位及荣誉证书证实VMI公司及子公司系知名企业。

VMI公司分别于1996年3月29日和2006年6月9日在中国设立子公司飞迈公司和威埃迈公司。

(二)关于威迈公司是否存在VMI公司所诉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

2012年11月8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036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委派其代理人蒋玉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申请该公证处对其从互联网上下载文件的过程及内容进行证据保全。

同日下午,公证员梁炜与公证员助理裴静娜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蒋玉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使用该处与互联网相连的电脑,进行相关操作,证实威迈公司在网站进行宣传,许诺销售侵害VMI公司商标权的商品。

该公证书第7页载明威迈公司在其公司网页上介绍的公司主要业务有:一、轮胎行业裁刀:包括德国FISCHER小角度截断机和90度截断机用裁刀;

荷兰VMI小角度裁断机和90度截断机用裁刀……。

第13页公司网页载明服务包括“……提供VMI成型机胶囊、旋转密封、收缩带等……”。

第17页产品列表载明“轮胎行业有VMI裁断机裁刀”。

VMI公司主张从威迈公司方的网站上能够看到威迈公司在许诺销售产品的时候使用VMI字样。

2013年5月15日,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公证处出具了(2013)烟福山证民字第608号公证书,对飞迈公司申请现场证据保全进行公证,该公司工作人员李鸣于2013年5月15日到福山公证处,称威迈公司对其公司的经营权造成侵权,属于不正当竞争,申请办理现场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上午,李鸣与该处公证员张红、公证人员刘媛媛开车来到东营市广饶县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第四届中国(广饶)国际橡胶轮胎暨汽车配件展览会”的现场,申请人的代理人李鸣、公证员张红、公证人员刘媛媛于10点30分左右从C馆入口排队进馆,来到威迈公司公司展位,该展位展台里有该公司的业务宣传广告,展桌上摆放着该公司的经营产品,宣传资料和名片,李鸣对威迈公司展位进行了现场拍照,并拿取了威迈公司的宣传资料二份及商务经理刘志龙的名片二张。

在该宣传材料中威迈公司名称上方有“VM”字样,在产品图片上方标有KRESOVM字样、产品图片下方标有“烟台威迈工贸有限公司YANTAIVMCO,LTD”字样、产品介绍页面有“VMI裁刀/VMICUTTER”字样、刘志龙的名片中其名字上方有“VM”字样。

在庭审过程中,VMI公司主张威迈公司卖的裁刀不是VMI公司生产的,威迈公司认可其卖的VMI裁刀不是VMI公司生产,主张“VMI”是产品的分类,但威迈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三)VMI公司为制止威迈公司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

飞迈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8万元、公证费用4000元、交通费3963元、商标证明费600元,共计88563元。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威迈公司是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芝罘区分局于2007年11月20日依法批准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英文名称为YANTAIVMCO,LTD,一般经营项目经营范围为:五金交电、劳保用品、轮胎销售;

橡胶机械技术服务;

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凭法定资质经营)。

许可经营项目经营范围为:机械零部件加工,经营期限至2017年11月18日。

飞迈公司与威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龙于2005年5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确立劳动关系,合同期限至2006年5月8日止,双方于2006年4月12日续签劳动合同至2011年5月8日止,2011年3月29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威迈公司刘志龙在飞迈公司工作期间负责销售业务。

威迈公司提交的飞迈公司宣传册封皮上载有“VMI新裁刀及裁刀修磨业务”,宣传册内介绍了公司业务为:VMI裁刀业务、VMI裁刀磨削业务、FISCHER胎体帘布裁断机裁刀、FISCHER带束层裁断机裁刀、FISCHER纵裁机合金圆盘刀、VMI裁刀技术要求、VMI裁刀磨削技术要求、VMI新裁刀业务、VMI钢丝胎体帘布裁断机裁刀、VMI带束层裁断机裁刀、VMI纵裁机圆刀、日本中田胎体帘布裁断机裁刀、日本中田带束层裁断机裁刀。

威迈公司主张其宣传册和网站上对VMI公司及其他公司裁刀的宣传是一种行业习惯,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情况。

VMI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VMI公司宣传材料中的FISCHER产品和日本中田产品是其代理销售的,VMI公司有权将该产品印在其宣传册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VMI公司对涉案商标是否享有权利、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向威迈公司提起诉讼。

二是威迈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VMI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是威迈公司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VMI公司对涉案商标是否享有权利、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向威迈公司提起诉讼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VMI公司是第G746143号“VMI”、第G1063799号“VMI”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对上述商标享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权利。

VMI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威迈公司提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

二、关于威迈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VMI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从VMI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威迈公司在公司网页上介绍公司主要业务中列明销售荷兰VMI小角度裁断机和90度截断机用裁刀,威迈公司公司网页上载明的服务包括提供VMI成型机胶囊、旋转密封、收缩带等,在其产品列表中载明轮胎行业有VMI裁断机裁刀。

威迈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卖的VMI裁刀不是VMI公司生产。

因“VMI”系VMI公司的注册商标,威迈公司销售的VMI裁刀不是VMI公司生产,VMI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威迈公司自认的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威迈公司实施了销售侵害VMI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虽然威迈公司提供飞迈公司的宣传册证明在自己的宣传册中宣传别家产品系行业惯例,因VMI公司对此不认可,并且有合理解释,威迈公司亦未提供其他对此予以佐证,且威迈公司不能以飞迈公司或许存在的不当行为来作为本案的抗辩理由,故原审法院对威迈公司的抗辩依法不予支持。

威迈公司在公司网站及宣传材料中大量使用“VM”字样,虽然威迈公司使用的“VM”的字体与VMI公司注册商标“VMI”不完全相同,但“VM”的一部分字母与VMI公司的注册商标“VMI”字母相同,相同字母的读音一致,颜色相同,均为绿色、且表现上均显示出向右倾斜,外形雷同,结合威迈公司存在销售非VMI公司生产的“VMI”裁刀的事实,故威迈公司的行为足以使消费者造成混淆。

威迈公司在其网站及发放宣传材料上使用“VM”属于侵犯VMI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威迈公司该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

故VMI公司要求威迈公司立即停止侵害VMI公司商标权的一切行为,包括撤下网站相关信息,销毁有关宣传材料,销毁涉案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三、关于威迈公司应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威迈公司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VMI公司并未提供威迈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VMI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原审法院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威迈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规模及VMI公司为制止威迈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20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烟台威迈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VMI荷兰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一切行为,包括撤下网站相关信息,销毁有关宣传材料,消除侵权标志;

二、烟台威迈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VMI荷兰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三、驳回VMI荷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烟台威迈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VMI荷兰公司负担5280元、烟台威迈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

保全费3050元,由烟台威迈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VMI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在判项中进一步明确威迈公司不得再使用“VMI”、“VM”标识,并赔偿VMI公司各项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诉讼费用由威迈公司承担。

理由是:原审判决已认定威迈公司使用“VMI”及“VM”标识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相应的在最后的判项中也应该作出明确的判决。

且结合VMI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VMI公司的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威迈公司的侵权情节以及侵权获利等因素,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与本案的案情不相称。

被上诉人威迈公司答辩称,威迈公司并未在网站及宣传册中使用VMI公司的商标,其使用的“VM”标识与VMI公司的商标也不相似,不会造成混淆,故威迈公司未侵犯VMI公司的商标权,也不应赔偿其经济损失。

上诉人威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VMI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VMI公司承担。

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威迈公司实施了侵害VMI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VMI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威迈公司存在生产、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威迈公司仅在业务介绍中提及VMI公司的产品,而这种宣传是一种行业惯例,并不表明威迈公司存在销售VMI公司产品的行为,原审判决仅依据该宣传及威迈公司在原审庭审时一句含糊不清的表述即认定威迈公司存在销售行为证据不足。

二、威迈公司使用“VM”标识并不侵犯VMI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VM”系威迈公司的英文名称简写,该英文名称依法经行政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威迈公司在网站及宣传材料中使用该标识系正常使用。

且威迈公司使用的“VM”标识为标准的英文大写字母,而VMI公司的注册商标“VMI”则为特殊设计的字体,两者从外形来看完全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三、因威迈公司不存在侵害VMI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不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确定的20万元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且VMI公司为本案支出的8万元律师费明显过高,根据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应为3万元。

被上诉人VMI公司答辩称,威迈公司侵权事实清楚,主观恶意明显,给VMI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请求依法加大赔偿力度。

主要理由是:一、VMI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威迈公司在相同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了“VMI”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二、威迈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其销售VMI的裁刀,只是称其销售的裁刀是德国生产的。

三、威迈公司使用的“VM”标识足以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且威迈公司企业名称与“VMI”商标发音近似,威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VMI公司子公司任职期间就成立威迈公司,从事完全相同的业务,主观恶意明显。

四、本案是涉外案件,VMI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律师收费标准,并无不当。

二审中,VMI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子公司飞迈公司2009、2010及2012年关于裁刀、磨刀业务的盈利情况表,用以证明其子公司因威迈公司的侵权行为而导致营业收入减少。

威迈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飞迈公司营业收入的减少系威迈公司所致。

VMI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律师费发票,结合其在原审中提交的律师代理合同,证明其为二审诉讼支出律师费8万元,威迈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收费不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明显过高。

本院认为,因威迈公司对VMI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但因VMI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飞迈公司营业额下降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具有关联关系,不能证明VMI公司营业额损失系由威迈公司造成,故本院对飞迈公司的盈利情况表不予采信。

对律师费发票,本院将在以下论述中对其证明力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在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VMI公司为本案二审诉讼支出律师费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威迈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VMI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是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问题无异议无补充。

一、关于威迈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VMI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VMI公司主张威迈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三种情况:一是威迈公司未经许可,在网页及宣传材料中使用与VMI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VMI”标识;

二是威迈公司未经许可,在网页及宣传材料中使用与VMI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VM”标识;

三是威迈公司销售了侵犯VMI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所称商标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对于VMI公司主张的第一种情况,本院认为,VMI公司的“VMI”注册商标为字母图形商标,其主要呼叫标识为字母“VMI”,威迈公司在网页及宣传材料中使用的“VMI”字母标识与“VMI”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均使用在裁刀商品上,均由“VMI”三个大写字母组成,且呼叫标识相同,均为字母“VMI”,故本院认为二者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认为威迈公司在网页及宣传材料中描述的VMI裁刀就是VMI公司生产的裁刀。

因威迈公司使用“VMI”标识未获得VMI公司的许可,故本院认定其行为侵犯了VMI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VMI公司主张的第二种情况,本院认为,威迈公司在网页及宣传材料中使用的“VM”字母标识与“VMI”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均包含字母“VM”,颜色均为绿色,形态上均向右倾斜,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威迈公司主张“VM”系对其英文企业名称简写的合理使用,对此,本院认为,“VM”虽是威迈公司英文企业名称的字号,但威迈公司在使用时对其字号进行了颜色及形体上的修饰并突出使用在网页及宣传材料的显著位置,该使用行为超出了对企业名称合理使用的范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故对于威迈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威迈公司未经许可,在网页及宣传材料中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使用与VMI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VM”标识,侵犯了VMI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威迈公司在其网页及宣传材料中使用“VMI”及“VM”标识的行为均侵犯了VMI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予以禁止。

原审法院判条中关于“威迈公司停止侵害VMI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一切行为,包括撤下网站相关信息,销毁有关宣传材料,消除侵权标志”的表述内容指向明确,并无歧义,即威迈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VMI”及“VM”被控侵权标识,对此无需再作进一步明确,本院对VMI公司关于明确原审判决判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VMI公司主张的第三种情况,本院认为,威迈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自认销售过VMI裁刀,且在网站及宣传材料中亦介绍其提供的产品中包含VMI产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威迈公司销售了VMI产品。

因“VMI”系VMI公司的注册商标,威迈公司未经许可销售VMI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VMI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审中威迈公司虽然否认其销售过VMI产品,但对其一、二审不同陈述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20万元赔偿数额系原审法院在VMI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威迈公司侵权获益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威迈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经营规模以及VMI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VMI公司虽然提交了其子公司2009、2010及2012年的盈利情况证明其子公司因威迈公司的侵权而导致营业额大幅下降,但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子公司营业额的下降系因威迈公司的侵权行为所致,故不能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有效依据。

关于VMI公司提交的二审诉讼律师费支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已将VMI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维权费用纳入其中,故对VMI公司要求增加维权支出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审法院对VMI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系采用酌定赔偿而并未全部支持,故对威迈公司二审提出的VMI公司律师费过高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VMI公司和威迈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烟台威迈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