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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贺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1002民初2157号
案件名称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贺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贺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002民初2157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鹏,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喜财,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岗,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喜财,被告贺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创建于2002年12月23日,是中国第一家在香港H股、内地A股上市的企业,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之一,其产品市场占有率高,市场声誉度好。

原告合法拥有“潍柴”“WEICHAI”注册商标专用权,“WEICHAI”及其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派人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原告商标标识的产品,发现被告销售的是假冒产品。

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的经销商,具有专业的汽车发动机配件商品经营管理、销售经验,却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原告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更重要的是假冒的发动机配件会给广大的汽车用户带来安全隐患。

为此,原告出于维护知识产权、珍爱生命、公共安全的考虑,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贺岗辩称,原告的做法不合法,系钓鱼,原告没有亮明身份,偷偷摸摸的去买东西,我那件东西是放在货架上作为样品的,原告就专门拿那件,我不是生产商,我只是个经销商,原告应该去找源头,我又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我只是出样给人比对一下,我家里也没有这个产品,原告就找我们卖的一个两个,原告利用这个作为其发家致富的方法,原告要是想打假,应该找源头。

我就挣个十几块钱,假一罚十也没这么多钱,原告狮子大开口,侵权一只多少钱,侵权一千只一万只又是多少钱?

原告不是为了打假,过一段时间原告就来搞我们一次,原告怎么不去找源头,人家生产几千只几万只,打击源头这样市场不就没有假货了嘛,我就卖了一个,原告这种做法是不对的,原告目的就是为了搞钱,不是为了维护商标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有效期已续展至2022年1月27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6年6月以商标驰字[2006]第5号认定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1月12日,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池福成申请山西省大同市御诚公证处对其购买相关产品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9年11月17日,池福成与公证员以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共同至扬州市××区××路高力汽配城B2-18号,在门头为“蚌埠滤清器”的店铺购买了外观标有“潍柴动力专用配件”字样的滤芯一盒及其他产品两盒,索取销售凭证一张,销售凭证上加盖有“扬州市广陵区丘比特汽配经营部”印章,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行为拍照、并将所购商品带回封存,出具了(2019)同御证民字第16780-14号公证书。

购买“潍柴动力专用配件”滤芯花费50元,该滤芯上有“”标识,经原告检查,与原告滤芯存在差异,系假冒商品;

扬州市广陵区丘比特汽配经营部经营系由贺岗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

上述事实,有各类公证书、购买的滤芯、原告的正品滤芯,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争议在于:被告提出其只销售了一只假冒滤芯,原告应当找生产厂家打击,有很多商家销售假冒的滤芯,打假费用全部要求其承担不合理。

被告对其只销售一只假冒原告滤芯的辩解并未举证,也未说明、举证假冒滤芯的来源。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被告销售假冒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原告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停止侵权,并向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系主张法定赔偿,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品价值、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方式,以及原告必要的维权费用,酌情确定由被向原告赔偿1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贺岗应当销毁库存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再销售;

二、贺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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