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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高亚太有限公司、钟楼区邹区千俊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404民初2059号
案件名称金高亚太有限公司、钟楼区邹区千俊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高亚太有限公司;钟楼区邹区千俊百货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404民初2059号原告:金高亚太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旺角太子旺角花园街**金发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乃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智勇,江苏任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楼区邹区千俊百货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04MA1R8AN51G,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杨庄村新街div>经营者:朱清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盛敏,男,汉族,1992年2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系朱清法侄子。

原告金高亚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高公司)诉被告钟楼区邹区千俊百货超市(以下简称千俊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智勇、被告千俊超市经营者朱清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盛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第8927902号祝愿猫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21类,2012年10月6日,注册人将该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原告金高公司,上述事实有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为证。

原告金高公司作为第8927902号商标的权利人,享有“祝愿猫”系列的商标专用权。

自授权以来原告一直积极开展了对“招财猫”系列作品的运营和宣传,在金高公司的不懈努力下,该系列作品受到了国内外消费者的广泛认同,取得了很好的品牌效应。

截至至今,第8927902号商标一直处于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且享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

但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未得到原告的许可下,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销售与原告所有的“祝愿猫”文字商标一致或高度相似的标识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千俊超市辩称,1、我们并不是主观有意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当事人是农村人,对这些并不是特别懂,案涉相关产品从2014年开店起至今关店,一共就销售了6个,其中还包括原告购买的,销售金额是90元。

2、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主要是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费用,我质疑这些费用的合理性,并且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

3、我们并没有对原告造成多少侵害,也没有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后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百利来礼品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927902号祝愿猫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陶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瓷器装饰品、日用瓷器、非金属储钱罐、非贵重金属花瓶、日用搪瓷塑料器皿、清洁用垫、日用玻璃器皿。

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止。

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本案原告金高公司,现该商标尚在有效保护期内。

2021年3月1日,经权利人授权,江苏任尔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21年3月2日约15时28分,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陈某、以及公证工作人员李某及江苏任尔律师事务所代理人蒋双妹来到常州市钟楼区××镇××路××号××街××市场内,门头名称为:“义百利义乌小商品直销超市常州邹区店义百利超市”的店铺。

店内挂有“钟楼区邹区千俊百货超市”等字样的证照。

公证人员使用办公手机对该店铺外观门头、内部情况、证照、和相关商品进行拍照。

蒋双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登录其本人支付宝账号的本处手机支付购买了“祝愿猫太阳公仔”一个。

约15时35分上述人员离开该店铺。

本公证员使用本处手机对上述扫码支付手机的支付页面进行拍照。

公证员与公证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的全过程。

离开该店铺后,蒋双妹将现场所购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21年3月4日,公证员、公证人员李某伙同蒋双妹在公证处将购买物品拆封,公证员使用公证处手机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21年3月9日对上述过程出具(2021)苏宁石城证字第4182号公证书,并附图片打印件4页作为公证书附件。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封存件封存完好后。

拆封后,内部有一个透明包装盒,外包装盒底座上标有“祝愿猫”字样,盒内有一只黄色立体招财猫。

盒内招财猫有一圈红色的围脖,围脖上挂有铃铛。

被告确认上述封存物品是其销售。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中外包装上“祝愿猫”字样与原告第8927902号祝愿猫图文组合商标中“祝愿猫”字样高度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且包装盒内的实物猫的整体造型与原告第8927902号祝愿猫图文组合商标中猫的图案存在明显的相似,如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合法来源,原告认为应承担销售而产生的侵权责任。

被告对原告的比对意见不认可,称所销售物品的整体造型与原告的商标中图案还是具有明显差异,但是包装盒下方确实用了“祝愿猫”字样。

另查明,被告千俊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5月26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卷烟(雪茄烟)、日用品、服装、鞋帽、五金产品、家用电器、通讯器材、玻璃制品、针织品、纺织品、洗涤用品、化妆品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故本案所涉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因本案所涉商标的被请求保护地在内地,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

原告系第**祝愿猫图文组合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公司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商品外包装上“祝愿猫”字样与原告第8927902号祝愿猫图文组合商标中“祝愿猫”字样高度近似,容易造成混淆;

包装盒内的实物猫的整体造型从一个普通观察者的角度来看,与原告第8927902号祝愿猫图文组合商标中猫的图案存在明显的相似,两者的整体概念与感觉高度相似;

被诉侵权产品亦为装饰品,与原告第8927902号祝愿猫图文组合商标核准使用类别相同。

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楼区邹区千俊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高亚太有限公司第8927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二、被告钟楼区邹区千俊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高亚太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高亚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金高亚太有限公司负担441元,被告钟楼区邹区千俊百货超市负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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