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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海伦宝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联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2166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顺德区海伦宝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联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顺德区海伦宝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联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海伦宝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扁滘顺德高新区(容桂)新有东路11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李炳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联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穗成村东阜三路268号(自编308号厂房首层)。

法定代表人:方春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广东本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海伦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伦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联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联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联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伦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海伦宝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联星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被诉侵权设计与第200530167772.6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开的设计具有实质性差异,联星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一审判决忽略了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的主要区别特征对视觉效果的影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较的主要区别设计特征,其现有设计抗辩主张不成立。

联星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海伦宝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海伦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联星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联星公司赔偿海伦宝公司经济损失45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

3.联星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伦宝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风扇(HLB-16A)”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2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7××××.2,该专利最近一期年费缴纳日为2019年9月26日。

该专利产品的用途为降温及送风的家用电器,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外观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7年1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7月24日,一审法院依法向联星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

2019年9月12日,联星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8年10月17日,海伦宝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勇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的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A区2.2馆标有“陕西斯克赛德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联营企业:中山市联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字样的展位,取得图册一份、名片一张。

上述过程经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8619号公证书,并将图册、名片以及现场环境拍照打印作为附件。

2018年11月1日,海伦宝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勇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录“,海伦宝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勇网站,进入“中山市联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页面,查看“公司档案”,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一台。

上述浏览网页及购物过程经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8789号公证书,并将浏览的网页截图打印作为附件。

2018年11月6日,海伦宝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勇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店”字样招牌的场所,提取包裹一件(优速快递,运单号码:518××××6532)。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海伦宝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勇于该公证处对包裹拆封、查看、封存。

上述取货、拆封、查看、封存过程经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9293号公证书,并将上述过程拍照打印作为附件。

2018年11月6日,海伦宝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勇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录“,海伦宝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勇网站,查看“查看物流”“查看已买到的物品”,上述查看过程经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9294号公证书,并将查看的网页截图打印作为附件。

经一审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套,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无生产者信息,产品上的标签显示联星公司的“一审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商标。

海伦宝公司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相同点:两者均为横截面呈类椭圆形的柱状,前侧中部向外突出,风扇顶部及前侧形成前低后高的截面,截面处有椭圆形面板,两者左右侧部微微凸起,整体类似企鹅形象;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两者外观并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联星公司认为两者不构成相似。

海伦宝公司主张联星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是:1.被诉侵权产品标注有联星公司的商标,且联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2.联星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五金电器;

3.联星公司宣称其具有生产能力,拥有风扇产品开发经验;

4.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店由联星公司经营。

海伦宝公司主张联星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联星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海伦宝公司主张联星公司存在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是联星公司经营的网店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伦宝公司台可售”。

海伦宝公司主张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

联星公司认为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为通用模具。

海伦宝公司主张联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5万元及合理费用5万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2张(合计金额6000元)、律师费发票(金额30000元)。

联星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并提交了四份现有设计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为申请号CN200530167772.6、名称“冷暖空调扇(一)暖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2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8日。

对比文件2为申请号CN200730068371.4、名称“风扇(大厦扇FLE-9B)”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9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8月20日。

对比文件3为申请号CN201330204227.4、名称“显示屏(风扇)扇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5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18日。

对比文件4为CN201030620190.X、名称“空调扇(CFH16)0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1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27日。

一审法院另查明,联星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1年10月9日,注册资本4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五金电器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海伦宝公司是专利号ZL20153037××××.2、名称为“风扇(HLB-16A)”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联星公司确认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至于联星公司提出已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的主张,因联星公司并未在答辩期内对涉案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且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存在,故一审法院对联星公司请求中止审理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联星公司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4.若构成侵权,联星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识有联星公司的商标,联星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五金电器,联星公司亦宣称其具有生产风扇类产品的能力,且联星公司未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作出合理说明。

(2018)粤广南粤第9294号、第8789号、第9293号公证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联星公司在“公证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联网站经营的店铺销售,该店铺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价格、参数等信息,联星公司亦当庭确认其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联星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相同点:两者均略呈椭圆状柱体,顶端设置为控制面板;

正面主要部分为长方形出风栅格,下部为水箱及长条状水位观察孔;

左右视图的控制面板、出风栅格由上至下呈弧形过渡,中部设置有提手;

俯视图控制面板的按钮、指示灯略呈椭圆形布置;

两者后视图主要部分为长方形进风栅格,下部为水箱。

两者主要存在以下区别:被诉侵权产品左右视图中部有一从提手部至产品底部的弧形曲线造型,涉案专利为长条状,两者提手形状略有差异。

一审法院认为,该类空调风扇类产品一般由风扇主体、控制面板、出风栅格、进风栅格、水箱、提手等结构构成,但在满足该类产品功能要求下,该类产品风扇主体形状、控制面板的形状位置、出风栅格的形状位置等均有较大设计空间,因此风扇主体、控制面板、出风栅格、进风栅格等的形状、尺寸、组合关系及由上述结构构成的整体形状对该类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更大,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风扇主体、控制面板、出风栅格、进风栅格等并无明显差异的情况下,两者存在的区别均属细微差异,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联星公司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联星公司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交申请号为CN200530167772.6、CN200730068371.4、CN201330204227.4、CN201030620190.X的外观设计专利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对比设计申请日分别为申请日为2005年12月9日、2007年9月4日、2013年5月24日、2010年11月16日,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9月25日,对比设计的申请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设计1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设计1存在以下相同点:两者均略呈椭圆状柱体,顶端设置为控制面板;

正面主要部分为长方形出风栅格,下部为水箱;

左右视图的控制面板、出风栅格由上至下呈弧形过渡,中部设置有提手;

俯视图控制面板的按钮、指示灯略呈椭圆形布置;

两者后视图主要部分为长方形进风栅格。

两者主要存在以区别:两者主视图下部的水箱水位观察孔形状存在差异;

被诉侵权产品左右视图中部有一从提手部至产品底部的弧形曲线造型,对比设计没有,两者提手形状略有差异;

俯视图控制面板的按钮、指示灯布局略有差异。

一审法院认为,该类空调风扇类产品一般由风扇主体、控制面板、出风栅格、进风栅格、水箱、提手等结构构成,但在满足该类产品功能要求下,该类产品风扇主体形状、控制面板的形状位置、出风栅格的形状位置等均有较大设计空间,因此风扇主体、控制面板、出风栅格、进风栅格等的形状、尺寸、组合关系及由上述结构构成的整体形状对该类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更大,故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设计1在风扇主体、控制面板、出风栅格、进风栅格等并无明显差异的情况下,两者存在的区别均属细微差异,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设计2-4在整体形状、控制面板的形状位置、出风栅格的形状位置等均有比较明显的区别,故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设计2-4不构成近似。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申请日在先的对比设计1构成近似,故联星公司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海伦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海伦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海伦宝公司负担。

二审中,联星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海伦宝公司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5月7日作出的第6W1139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利稳定,且联星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联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专利权利不稳定,且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存在特别的区别设计特征。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结合下文综合分析。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标签显示有注册商标“UNITEDSTARCROWNUSC”,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联星公司,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风扇、空气调节设备等。

还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5月7日作出的第6W1139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显示,联星公司在该程序中提交申请号为CN200530167772.6、CN200730068371.4、CN201330204227.4、CN201030620190.X的现有设计比对文件作为证据。

该局经审查认为,本案专利与前述四个对比设计的组合相比,各面及各组成部分均存在区别,以上区别均属于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分,足以使二者产生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联星公司的主张不成立,该局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联星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2.如果不成立,联星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联星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本案中,联星公司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交申请号为CN200530167772.6的外观设计专利予以证明。

前述对比设计申请日为申请日为2005年12月9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5年9月25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进行比对,二者存在以下相同点:1.整体呈长方体状,顶面为略呈前低后高的近似椭圆形斜面,正面及两侧面略呈弧面。

2.正面上方斜面上有一椭圆形控制区域,内部有控制键,排风面板呈长方形位于正面中上部,下部为水位窗。

二者存在以下区别点:1.被诉侵权设计正面上方斜面与证明排风面板处与与下方结构呈两层台阶状,对比设计无该两层台阶结构。

2.被诉侵权设计正面上方斜面的椭圆形控制区域内,有多个圆形按钮沿着椭圆形的边较均匀地分布,对比设计的控制区域并非椭圆形,按钮的分布亦无以上特点。

3.被诉侵权设计的水位窗为偏细长的椭圆状,对比设计的水位窗为不规则形状。

4.被诉侵权设计背面有和产品背部等宽的长方形格栅状进风栏,对比设计在该部位的进风栏并非与产品背部等宽。

5.被诉侵权设计背部下方有一长方形水箱,对比设计在产品背部无该设计。

6.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有四个脚轮,前面两个为小的脚轮,后面两个为大的脚轮。

对比设计的四个脚轮大小相同。

7.被诉侵权设计侧面有凸出的装饰线条及长方形凹陷扣手,对比设计侧面为半圆形扣手。

将对比设计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存在以下区别点:1.本案专利正面上方斜面与正面排风面板处与下方结构呈两层台阶状,对比设计无该两层台阶结构。

2.本案专利正面上方斜面的椭圆形控制区域内,有多个圆形按钮沿着椭圆形的边较均匀地分布,对比设计的控制区域并非椭圆形,按钮的分布亦无以上特点。

3.本案专利的水位窗为偏细长的椭圆状,对比设计的水位窗为不规则形状。

4.本案专利背面有和产品背部等宽的长方形格栅状进风栏,对比设计在该部位的进风栏并非与产品背部等宽。

5.本案专利背部下方有一长方形水箱,对比设计在产品背部无该设计。

6.本案专利产品底部有四个脚轮,前面两个为小的脚轮,后面两个为大的脚轮。

对比设计的四个脚轮大小相同。

7.本案专利侧面有较长类似椭圆形装饰线,对比设计侧面为半圆形扣手。

在上述第1至6个区别点方面,被诉侵权设计均采用了本案专利区别于对比设计的设计要点,且被诉侵权设计与在先比对设计存在前述7点区别,前述区别点分布于产品的多个部位,占产品的面积比例较大,属于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分,足以使二者产生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

涉案无效请求宣告审查决定书亦认为该类产品的顶面二层台阶结构、排风板面积大小、底部前后脚轮大小不同等区别点是受一般消费者关注,且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影响的因素。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不构成近似,联星公司实施的不是对比设计。

因此,联星公司主张其实施的是现有设计的抗辩不能成立。

此外,联星公司在一审还提出以申请号为CN200730068371.4、CN201330204227.4、CN201030620190.X的外观设计专利作现有抗辩的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前述三个现有设计比对文件在整体形状、控制面板的形状位置、出风栅格的形状位置等均有明显的区别,故被诉侵权设计与前述三个现有设计比对文件不构成近似。

而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5月7日作出的第6W1139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亦作出认定,认为前述三个现有设计比对文件与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

综上,联星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联星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责任承担问题。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联星公司亦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联星公司在一审中承认其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前述行为构成侵权。

至于联星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联星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五金电器。

海伦宝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联星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店标注“联星电器制造源头厂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海伦宝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无生产者信息,产品上的标签显示联星公司的注册商标“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海伦宝公司公证购买的被。

联星公司名称有“制造有限公司”的字样,工商登记地址在308号厂房首层。

联星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的来源。

综合考虑以上事实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联星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认定联星公司实施了前述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联星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海伦宝公司主张判令联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其专用生产模具的请求,海伦宝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联星公司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海伦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联星公司的侵权获利,亦未举证证明可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

本院综合考虑联星公司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等情况,并考虑到海伦宝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且委托专职律师出庭支持诉讼,且提交了律师费发票,酌情判定联星公司赔偿海伦宝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万元。

海伦宝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伦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553号民事判决;

二、中山市联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风扇(HLB-16A)”,专利号为ZL20153037××××.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中山市联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佛山市顺德区海伦宝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万元。

四、驳回佛山市顺德区海伦宝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海伦宝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中山市联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海伦宝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中山市联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佛山市顺德区海伦宝电器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受理费8800元,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佛山市顺德区海伦宝电器有限公司多预交的6000元,由中山市联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迳付给佛山市顺德区海伦宝电器有限公司,本院不另行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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