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06民初20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黑龙江龙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华宝楼生鲜超市,经营场所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嘉城四期CS-20-1门商服。
经营者:聂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与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华宝楼生鲜超市(以下简称阳光华宝楼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被告阳光华宝楼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00元;
3.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500元(包括诉讼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上海家化于1995年12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等。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7月27日,后经申请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22日,“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20年8月28日,原告委托上海盛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派员到大庆市的被告营业场所,以微信支付方式,支付了人民币1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止痒花露水一瓶。
之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沪家股产鉴(2020)60911209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
经鉴定,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20)辽沈大东证民字第4224号公证书。
综上,被告在批发市场上批量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产生混淆,获得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依据商标法的56条、第57条、第63条及《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16条、第17条等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阳光华宝楼超市辩称,1.被告所销售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由原告进行举证后方能确定,我方暂不认可所销售的产品为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即使法院认定我方所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本案中案涉的产品其出厂批发价为9.04元,因此其主张经济损失11500元过高,本案中被告从他人处进货仅仅十瓶。
3.原告所主张的诉讼代理费、公证费应当出示证据予以证实,我方在质证时详细说明。
上海家化围绕诉讼请求出示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复印件,提供该复印件的公证书原件予以核对)。
欲证明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注册有效期1997年10月7日-2007年10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22日,六神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阳光华宝楼超市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确认。
2.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原件)。
欲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并非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的产品,系侵犯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阳光华宝楼超市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公证书的公证内容为公证保全,所后附的产品鉴别书为原告单位自行出具,对此我方不予认可,确定产品的真实性应当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而不能由原告自行出具,所以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公证费发票、知识产权代理协议(复印件,提供代理协议原件核对)。
欲证明原告作为权利人为了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
阳光华宝楼超市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发票为复印件,且无法与证据二的公证书确定为同一事件所出具的发票,其公证书的申请人为上海家化,而发票的购买方为上海盛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知识产权维权协议与律师费发票相互矛盾,在该代理协议中第4页第5条明确说明案件以和解和判决中的20%作为代理费并开具发票款项在开具发票的七日内给付,所以原告所主张的3000元诉讼代理费没有任何依据,且上海盛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知识产权维权协议的甲方签订了协议,其无权代理上海家化出具该协议,所以对律师费公证费我方均不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上海家化正品实物(原件)。
欲证明原告生产的正品产品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存在较大差异,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阳光华宝楼超市质证称,经过对比该产品的外包装与原告所提供的真品外包装一致,无法确定我方所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上海家化价格证明函(复印件)。
欲证明原告的出厂批发价以及建议零售价,实际上的零售价格普遍高于建议建议零售价,而被告销售价格明显不合理,低于市场正品价。
阳光华宝楼超市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价格证明函出示的加盖公章的单位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无法确定该办公室真实存在,或是否是原告公司下设办公室,因此其出厂批发价无法确定真实。
案涉花露水的所谓出厂批发价也仅仅14.5元,因此其主张损失为11500元没有任依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阳光华宝楼超市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出示购货清单1张(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欲证明我方仅采购案涉产品10瓶,由此可以证实,即使我方所销售的产品经法院认定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那么其经济损失也是微乎其微的。
上海家化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购货清单没有时间,无法证明其采购时间,该购货清单上所购买的产品并非六神花露水全称,无法证明与侵犯我公司的商品是否有同一性。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六神”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8月28日,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被告委托代理人来到阳光华宝楼超市,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使用手机上的“高德地图”在该商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代理人在该店用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以1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止痒花露水一瓶,公证人员对付款二维码进行了拍照,委托代理人对付款页面进行了截屏。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并将上述物品密封带回公证处。
2020年9月11日,上海家化的工作人员与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对现场拆封后的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定,鉴定后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再次进行密封并加贴密封签后拍照,取得照片两张。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公证处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辽沈大东证民字第4224号保全证据公证书予以公证。
公证保全的证据以塑料袋封装,塑料袋上贴有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公证处密封签并加盖公章,封装袋上有手写“华宝楼生鲜超市”字样。
庭审中当庭拆封该塑料袋,内有六神止痒花露水一瓶。
公证书所附《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主要内容为:“样品来源:华宝楼生鲜超市;
产品名称:六神止痒花露水;
产品鉴定(内材):气味不符,不符合我公司标准;
产品鉴定(包装):印刷色泽不符,不符合我公司标准。
鉴定结论:以上规格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非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上有上海家化产品鉴定专用章及鉴定人的签名。
阳光华宝楼超市于2016年3月9日注册成立,经营者聂海,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嘉城四期CS-20-1门商服。
上海家化主张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合理费用,举示了公证费发票、知识产权维权协议。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的涉案第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为阳光华宝楼超市是否侵犯了上海家化的涉案注册商标权,以及应当如何判定阳光华宝楼超市的责任。
上海家化举示的(2020)辽沈大东证民字第4224号公证书及实物能证明阳光华宝楼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阳光华宝楼超市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阳光华宝楼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六神”商标与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花露水商品属同种商品。
阳光华宝楼超市没有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上海家化或者经上海家化授权许可生产、销售的合法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上海家化正品的侵权商品。
阳光华宝楼超市销售假冒上海家化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侵害了上海家化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主要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确定。
”阳光华宝楼超市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来源于上海家化的真实商品,不能证明其对所销售的带有涉案“六神”注册商标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阳光华宝楼超市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上海家化诉请阳光华宝楼超市停止销售侵害上海家化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由于上海家化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和阳光华宝楼超市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根据阳光华宝楼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销售侵权商品的种类、价格、期间、地域范围、经营规模、所处商业区域、后果等情况,考虑当地经济发展状况,考虑上海家化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考虑上海家化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综合判定阳光华宝楼超市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华宝楼生鲜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华宝楼生鲜超市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合理开支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华宝楼生鲜超市负担58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