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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贺新家具有限公司、王涛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民终478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贺新家具有限公司、王涛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贺新家具有限公司;王涛;黄森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民终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贺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闸黎湖工业区3号。

法定代表人:陈世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昌运,广东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涛,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昌运,广东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森,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沫,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智敏,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贺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新家具公司)、王涛因与被上诉人黄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新家具公司、王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森承担。

事实与理由:1.贺新家具公司、王涛提供的申请号为201730290245.7的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2.贺新家具公司以“佛山市贺新家具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原佛山市顺德区奇遇北欧家具店(以下简称奇遇北欧家具店,已注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宣传册上销售方也是贺新家具公司,并非以奇遇北欧家具店的名义销售。

奇遇北欧家具店已转让由贺新家具公司实际经营,王涛没有从奇遇北欧家具店获取任何利益,不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3.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黄森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及贺新家具公司、王涛的获利;

即便认定贺新家具公司、王涛构成侵权,但持续时间短,产品更新周期快。

黄森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黄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贺新家具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王涛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黄森专利号为ZL20183036××××.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贺新家具公司、王涛向黄森连带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共10万元;

3.贺新家具公司、王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森于2018年7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沙发(W803)”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12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36××××.4。

简要说明记载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该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设计1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9年7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评价报告引用的部分对比设计见附图二。

黄森的委托代理人叶丽婵向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23日,叶丽婵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的一处标识“银富”字样的建筑物内一间门面有“奇遇北欧”字样招牌的店铺。

叶丽婵在该店铺订购了沙发、茶几各一件,并取得了购物袋一个、《佛山市順德區賀新家具有限公司訂貨單》一张、《POS签购单》一张、名片两张、宣传册四本。

公证人员对上述订购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对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并出具(2019)粤佛岭南第2737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店铺内悬挂有“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奇遇北欧家具店”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王涛。

经查看,名片载明“张**销售经理”“佛山市贺新家具有限公司”;

宣传册记载“关于-贺新家具…贺新家具有限公司位于‘××家具××都’—××从镇,是一家专业从事生产中、高档北欧家具的企业,技术力量雄伟,拥有高素质的技术人才和一流的生产机械设备…”,名片及宣传册均有“奇遇北欧”字样。

2019年4月30日,公证人员再次与叶丽婵来到上述店铺提货,在支付了相关费用后,叶丽婵取得《佛山市順德區賀新家具有限公司訂貨單》、收款收据各一张、货物一批。

公证人员对上述提货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对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并出具(2019)粤佛岭南第2738号公证书。

《佛山市順德區賀新家具有限公司訂貨單》、收款收据上有贺新家具公司的公章,收款收据记载的金额为3580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沙发一个、宣传册两本、购物袋、签购单、名片、订货单。

黄森主张上述沙发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称贺新家具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王涛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贺新家具公司、王涛系共同销售、许诺销售,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贺新家具公司确认涉案店铺为其经营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否认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王涛否认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辩称店铺已转让给贺新家具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图三。

黄森要求保护的系涉案专利设计1。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1对比,黄森主张两者构成近似。

贺新家具公司、王涛认为两者不近似,主要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连接前后两端沙发脚的弧形木条,一端与沙发脚形成一个弧形曲度,一端与沙发座紧贴,被诉侵权产品木条连接沙发底座的一端与沙发底座存在一定间距;

2.涉案专利的靠背镂空部分三块木板分散排列,中间木板宽度较长,被诉侵权产品中间木块宽度较短,两边的木块等距排列在两侧。

当庭扫描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名片上的二维码,微信号为“×××59”的微信用户,2019年3月25日、2019年5月10日的朋友圈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并且该用户朋友圈多次发布家具产品图片,部分标注价格。

贺新家具公司、王涛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从黄森处购得,未提交证据证明。

贺新家具公司、王涛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交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予以佐证,主张以该专利组件1作为现有设计比对文件。

名称为“组合沙发”、专利号为ZL20173029××××.7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7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16日。

上述专利组件1公告图片见附图四。

黄森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其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请求由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第27458929号注册商标“”商标权人为贺新家具公司,申请日为2017年11月14日,注册公告日为2018年10月21日,商品/服务为家具、锯木架、沙发、床等。

再查明,贺新家具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6月3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万元,经营范围为产销家具。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奇遇北欧家具店经营者为王涛,成立日期为2017年12月12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注销日期为2019年7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黄森是名称为“沙发(W803)”、专利号为ZL20183036××××.4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沙发,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结构、整体造型基本一致,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从一般消费者角度对两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构成近似。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贺新家具公司、王涛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黄森主张贺新家具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王涛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贺新家具公司、王涛系共同销售、许诺销售。

关于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黄森从涉案店铺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贺新家具公司确认涉案店铺系其经营,亦确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该店铺上悬挂有“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奇遇北欧家具店”的营业执照,王涛辩称公证时涉案店铺已转让给贺新家具公司,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且王涛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奇遇北欧家具店”字号与贺新家具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奇遇北欧”相同,一审法院合理推定贺新家具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奇遇北欧家具店存在一定关联,鉴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奇遇北欧家具店已注销,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王涛承担。

故,一审法院认定贺新家具公司、王涛共同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

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名片上的二维码显示,微信号为“×××59”的微信用户朋友圈多次发布家具产品图片,部分标注价格,亦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认定贺新家具公司、王涛共同实施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

第一,贺新家具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产销家具,即贺新家具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第二,贺新家具公司的宣传册上宣传其是专业生产家具的企业,拥有高素质的技术人才和一流的生产机械设备,即贺新家具公司有对外表明其为生产制造企业的意思表示;

第三,贺新家具公司在答辩状先是确认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庭审时又否认,自相矛盾;

第四,贺新家具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从黄森处购进,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贺新家具公司制造。

三、关于贺新家具公司、王涛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贺新家具公司、王涛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名称为“组合沙发”、专利号为ZL20173029××××.7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引证材料。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结构基本一致,但在椅背、扶手、支撑部等具体部位的造型有明显差异,足以让一般消费者注意其异同。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上述现有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故一审法院认定贺新家具公司、王涛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四、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贺新家具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王涛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贺新家具公司、王涛的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黄森要求贺新家具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王涛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产品有库存,故黄森要求贺新家具公司、王涛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黄森因贺新家具公司、王涛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贺新家具公司、王涛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参考涉案专利类型,贺新家具公司、王涛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黄森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贺新家具公司赔偿黄森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60000元,王涛在3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黄森超出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贺新家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黄森名称为“沙发(W803)”、专利号为ZL20183036××××.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王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黄森名称为“沙发(W803)”、专利号为ZL20183036××××.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贺新家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黄森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60000元,王涛在3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黄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黄森负担460元,贺新家具公司、王涛负担1840元。

受理费已由黄森预交,应由贺新家具公司、王涛负担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退回,由贺新家具公司、王涛在上述履行期限内向黄森迳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贺新家具公司、王涛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2.王涛被诉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是否成立;

3.一审确定的赔偿责任是否合理。

一、关于贺新家具公司、王涛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贺新家具公司、王涛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29××××.7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存在以下主要区别:1.椅背的设计不同。

被诉侵权设计的椅背为一大两小三块木板分散排列,中间木板宽度较大;

现有设计椅背为四块相等大小的木板等距排列。

2.扶手的设计不同。

被诉侵权设计的扶手较为圆润,与椅背、支脚、底座大致形成长方形形状;

现有设计的扶手较为纤细,与椅背、支脚、底座大致形成菱形形状。

3.被诉侵权设计同一侧沙发脚间有一条弧形木条连接,现有设计无该弧形连接条。

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在上述椅背、扶手、支撑部等具体部位造型上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贺新家具公司、王涛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二、关于王涛被诉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王涛上诉称公证时的店铺奇遇北欧家具店已转让给贺新家具公司,且已注销,其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王涛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奇遇北欧家具店转让给贺新家具公司的情况。

其次,在案证据显示,公证人员取证的店铺上悬挂有“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奇遇北欧家具店”的营业执照,且王涛经营的奇遇北欧家具店的字号与贺新家具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奇遇北欧”相同,一审法院合理推定贺新家具公司、奇遇北欧家具店存在一定关联并无不当。

再次,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名片上的二维码显示,微信号为“×××59”的微信用户朋友圈多次发布家具产品图片,部分标注价格,亦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

最后,鉴于奇遇北欧家具店已注销,王涛作为该店的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王涛与贺新家具公司共同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承担部分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一审确定的赔偿责任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黄森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贺新家具公司、王涛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贺新家具公司及王涛的经营规模、黄森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贺新家具公司赔偿黄森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王涛在3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贺新家具公司、王涛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贺新家具公司、王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贺新家具有限公司、王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郑英豪审判员  林恒春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叶间梅附图一: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设计1主视图设计1后视图设计1左视图设计1右视图设计1俯视图设计1立体图附图二:涉案专利评价报告引用的部分对比设计(授权公告号为CN304668898S、CN303763023S)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附图三: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附图四:现有设计比对文件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立体图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民终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贺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闸黎湖工业区3号。

法定代表人:陈世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昌运,广东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涛,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昌运,广东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森,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沫,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智敏,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贺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新家具公司)、王涛因与被上诉人黄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新家具公司、王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森承担。

事实与理由:1.贺新家具公司、王涛提供的申请号为201730290245.7的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2.贺新家具公司以“佛山市贺新家具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原佛山市顺德区奇遇北欧家具店(以下简称奇遇北欧家具店,已注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宣传册上销售方也是贺新家具公司,并非以奇遇北欧家具店的名义销售。

奇遇北欧家具店已转让由贺新家具公司实际经营,王涛没有从奇遇北欧家具店获取任何利益,不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3.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黄森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及贺新家具公司、王涛的获利;

即便认定贺新家具公司、王涛构成侵权,但持续时间短,产品更新周期快。

黄森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黄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贺新家具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王涛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黄森专利号为ZL20183036××××.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贺新家具公司、王涛向黄森连带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共10万元;

3.贺新家具公司、王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森于2018年7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沙发(W803)”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12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36××××.4。

简要说明记载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该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设计1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9年7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评价报告引用的部分对比设计见附图二。

黄森的委托代理人叶丽婵向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23日,叶丽婵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的一处标识“银富”字样的建筑物内一间门面有“奇遇北欧”字样招牌的店铺。

叶丽婵在该店铺订购了沙发、茶几各一件,并取得了购物袋一个、《佛山市順德區賀新家具有限公司訂貨單》一张、《POS签购单》一张、名片两张、宣传册四本。

公证人员对上述订购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对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并出具(2019)粤佛岭南第2737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店铺内悬挂有“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奇遇北欧家具店”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王涛。

经查看,名片载明“张**销售经理”“佛山市贺新家具有限公司”;

宣传册记载“关于-贺新家具…贺新家具有限公司位于‘××家具××都’—××从镇,是一家专业从事生产中、高档北欧家具的企业,技术力量雄伟,拥有高素质的技术人才和一流的生产机械设备…”,名片及宣传册均有“奇遇北欧”字样。

2019年4月30日,公证人员再次与叶丽婵来到上述店铺提货,在支付了相关费用后,叶丽婵取得《佛山市順德區賀新家具有限公司訂貨單》、收款收据各一张、货物一批。

公证人员对上述提货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对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并出具(2019)粤佛岭南第2738号公证书。

《佛山市順德區賀新家具有限公司訂貨單》、收款收据上有贺新家具公司的公章,收款收据记载的金额为3580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沙发一个、宣传册两本、购物袋、签购单、名片、订货单。

黄森主张上述沙发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称贺新家具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王涛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贺新家具公司、王涛系共同销售、许诺销售,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贺新家具公司确认涉案店铺为其经营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否认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王涛否认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辩称店铺已转让给贺新家具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图三。

黄森要求保护的系涉案专利设计1。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1对比,黄森主张两者构成近似。

贺新家具公司、王涛认为两者不近似,主要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连接前后两端沙发脚的弧形木条,一端与沙发脚形成一个弧形曲度,一端与沙发座紧贴,被诉侵权产品木条连接沙发底座的一端与沙发底座存在一定间距;

2.涉案专利的靠背镂空部分三块木板分散排列,中间木板宽度较长,被诉侵权产品中间木块宽度较短,两边的木块等距排列在两侧。

当庭扫描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名片上的二维码,微信号为“×××59”的微信用户,2019年3月25日、2019年5月10日的朋友圈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并且该用户朋友圈多次发布家具产品图片,部分标注价格。

贺新家具公司、王涛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从黄森处购得,未提交证据证明。

贺新家具公司、王涛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交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予以佐证,主张以该专利组件1作为现有设计比对文件。

名称为“组合沙发”、专利号为ZL20173029××××.7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7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16日。

上述专利组件1公告图片见附图四。

黄森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其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请求由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第27458929号注册商标“”商标权人为贺新家具公司,申请日为2017年11月14日,注册公告日为2018年10月21日,商品/服务为家具、锯木架、沙发、床等。

再查明,贺新家具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6月3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万元,经营范围为产销家具。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奇遇北欧家具店经营者为王涛,成立日期为2017年12月12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注销日期为2019年7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黄森是名称为“沙发(W803)”、专利号为ZL20183036××××.4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沙发,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结构、整体造型基本一致,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从一般消费者角度对两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构成近似。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贺新家具公司、王涛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黄森主张贺新家具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王涛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贺新家具公司、王涛系共同销售、许诺销售。

关于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黄森从涉案店铺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贺新家具公司确认涉案店铺系其经营,亦确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该店铺上悬挂有“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奇遇北欧家具店”的营业执照,王涛辩称公证时涉案店铺已转让给贺新家具公司,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且王涛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奇遇北欧家具店”字号与贺新家具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奇遇北欧”相同,一审法院合理推定贺新家具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奇遇北欧家具店存在一定关联,鉴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奇遇北欧家具店已注销,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王涛承担。

故,一审法院认定贺新家具公司、王涛共同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

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名片上的二维码显示,微信号为“×××59”的微信用户朋友圈多次发布家具产品图片,部分标注价格,亦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认定贺新家具公司、王涛共同实施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

第一,贺新家具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产销家具,即贺新家具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第二,贺新家具公司的宣传册上宣传其是专业生产家具的企业,拥有高素质的技术人才和一流的生产机械设备,即贺新家具公司有对外表明其为生产制造企业的意思表示;

第三,贺新家具公司在答辩状先是确认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庭审时又否认,自相矛盾;

第四,贺新家具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从黄森处购进,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贺新家具公司制造。

三、关于贺新家具公司、王涛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贺新家具公司、王涛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名称为“组合沙发”、专利号为ZL20173029××××.7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引证材料。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结构基本一致,但在椅背、扶手、支撑部等具体部位的造型有明显差异,足以让一般消费者注意其异同。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上述现有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故一审法院认定贺新家具公司、王涛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四、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贺新家具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王涛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贺新家具公司、王涛的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黄森要求贺新家具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王涛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产品有库存,故黄森要求贺新家具公司、王涛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黄森因贺新家具公司、王涛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贺新家具公司、王涛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参考涉案专利类型,贺新家具公司、王涛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黄森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贺新家具公司赔偿黄森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60000元,王涛在3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黄森超出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贺新家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黄森名称为“沙发(W803)”、专利号为ZL20183036××××.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王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黄森名称为“沙发(W803)”、专利号为ZL20183036××××.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贺新家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黄森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60000元,王涛在3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黄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黄森负担460元,贺新家具公司、王涛负担1840元。

受理费已由黄森预交,应由贺新家具公司、王涛负担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退回,由贺新家具公司、王涛在上述履行期限内向黄森迳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贺新家具公司、王涛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2.王涛被诉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是否成立;

3.一审确定的赔偿责任是否合理。

一、关于贺新家具公司、王涛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贺新家具公司、王涛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29××××.7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存在以下主要区别:1.椅背的设计不同。

被诉侵权设计的椅背为一大两小三块木板分散排列,中间木板宽度较大;

现有设计椅背为四块相等大小的木板等距排列。

2.扶手的设计不同。

被诉侵权设计的扶手较为圆润,与椅背、支脚、底座大致形成长方形形状;

现有设计的扶手较为纤细,与椅背、支脚、底座大致形成菱形形状。

3.被诉侵权设计同一侧沙发脚间有一条弧形木条连接,现有设计无该弧形连接条。

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在上述椅背、扶手、支撑部等具体部位造型上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贺新家具公司、王涛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二、关于王涛被诉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王涛上诉称公证时的店铺奇遇北欧家具店已转让给贺新家具公司,且已注销,其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王涛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奇遇北欧家具店转让给贺新家具公司的情况。

其次,在案证据显示,公证人员取证的店铺上悬挂有“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奇遇北欧家具店”的营业执照,且王涛经营的奇遇北欧家具店的字号与贺新家具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奇遇北欧”相同,一审法院合理推定贺新家具公司、奇遇北欧家具店存在一定关联并无不当。

再次,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名片上的二维码显示,微信号为“×××59”的微信用户朋友圈多次发布家具产品图片,部分标注价格,亦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

最后,鉴于奇遇北欧家具店已注销,王涛作为该店的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王涛与贺新家具公司共同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承担部分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一审确定的赔偿责任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黄森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贺新家具公司、王涛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贺新家具公司及王涛的经营规模、黄森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贺新家具公司赔偿黄森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王涛在3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贺新家具公司、王涛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贺新家具公司、王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贺新家具有限公司、王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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