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知民初306号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户县古城综合商店,经营场所户县娄敬路13号。
经营者:樊建忠,男,194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户县。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与被告户县古城综合商店(以下简称:户县古城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蓝月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被告户县古城商店的经营者樊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月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2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7613055号注册商标“蓝月亮”的注册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于2010年11月7日在第三类洗衣剂、抑菌洗手液、漂白水等商品上注册了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经原告长期经营与大力宣传,原告的商标在国内已取得极高的知名度,享有良好的声誉,在衣物清洁、个人清洁、家居清洁等用品行业已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被告经营有一处面积约为100平米的超市,该超市位于生活主街上,周边有多个小区,人流量大。
2020年7月,原告发现该超市出售的“蓝月亮”牌洗衣液不是原告及其授权公司生产的,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之后,原告对该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依据《商标法》第57条和《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户县古城商店辩称,其店内只销售正品产品,无法确定原告所举产品是否是其店内出售,原告在购买时未向其告知,公证取证时无视频,对公证书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7日,蓝月亮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肥皂;
洗发液;
香波;
洗手膏;
抑菌洗手液;
漂白剂(洗衣用);
漂白水;
洗涤剂;
洗衣剂;
清洁制剂;
去渍剂;
抛光制剂;
皮革洗涤剂;
研磨材料;
磨光粉;
香精油;
烟用香精;
化妆品;
摩丝;
牙膏;
香;
宠物用香波,有效期至2030年11月6日。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发布商评驰字(2014)112号,认定“蓝月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至2017年、2011年至2014年被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2020年9月27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20)沪徐证经字第7168号《公证书》,载明: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博于2020年7月30日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本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郁某及申请人的代理人张博于2020年7月30日来到位于陕西省××鄠××区画展路与××路交叉口的标牌显示为“古城综合商店”店铺内(店内公示证照显示负责人姓名为“樊建忠”字样),申请人代理人张博在该处使用支付宝付款购买了蓝月亮洗衣液两瓶(对上述店铺的外观、地址、店铺内相关现状进行了拍照,照片经打印见附件。
)购买完成后公证人员对现场购买取得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产品的一半进行了封存,其他产品由申请人的代理人张博带回留存。
张博购买蓝月亮洗衣液两桶,通过支付宝支付给古城综合商店40元。
被告当庭提交户县永兴综合商店开具的发票一张,载明蓝月亮1kg,用以证明其店内销售的蓝月亮产品为正品,有合法来源。
蓝月亮公司出具了《产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商品相比,瓶体生产号码无法查询到生产记录、正面、背面标签有差异,系假冒商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户县古城商店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7613055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故其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记载,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均是用于同一种商品(洗衣液)上,且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蓝月亮”字样与原告第7613055“蓝月亮”商标中的字体相同。
上述商标的使用,易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公司出产的洗衣液,造成混淆。
被告销售该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衣液,其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7613055号商标专用权,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主张其有合法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被诉侵权商品销售者的主观善意,二是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被告提交的户县永兴综合商店发票所列明的产品不能证明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唯一的对应性。
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经销被诉侵权商品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该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之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店铺经营位置、被控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为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户县古城综合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第7613055号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户县古城综合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户县古城综合商店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