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知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春水,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5月19日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春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庄春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10月,被告人庄春水雇佣他人,从市场收购旧三星手机及假冒三星手机配件,然后在其租用的本市福田区华强北华联发419栋813房内使用假冒三星手机、后盖等配件对所回收的手机进行维修、更换前屏、后盖活动,然后出售牟利。
2013年10月24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本市福田区华强北华联发419栋813房内抓获被告人庄春水,并当场查获已经翻新好的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手机50部、准备用于翻新的旧三星手机84部(其中78部为正品三星手机、6部为假冒三星手机)、假冒三星手机电池盖25个、销售记录账本三册以及维修翻新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50部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89290元。
另查,被告人庄春水已对外销售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手机的销售额共计38472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庄春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庄春水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庄春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老板是“庄晓文”,其是给老板帮忙;
公安机关缴扣的三本账本记录的是翻新手机、旧手机及手机配件的销售情况,其已无法区分哪些记录的是旧手机、哪些是翻新手机。
经审理查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话机、手提电话等。
2013年7月起,被告人庄春水从市场收购旧三星手机及购买新的带有“”注册商标的假冒手机外壳、显示屏等零配件,雇请他人在其租住的深圳市福田区华联发大厦419栋813房对收购的旧三星手机进行维修、换壳,组装、翻新成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
之后被告人庄春水将翻新好的手机对外销售牟利。
2013年10月24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华联发419栋813房内抓获被告人庄春水,并当场查获已经翻新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50部(N7100型12部、I9082型13部、I869型5部、S7562型10部、I8262D型6部、S7562i型4部)及翻新手机用的假冒三星手机电池盖25个、旧三星手机84部(其中78部为正品三星手机、6部为假冒三星手机)、送货单三本以及抛光机、电吹风、螺丝刀等维修翻新工具一批。
经查,根据现场缴扣的送货单记载,被告人庄春水实际销售上述N7100型、I9082型、S7562型手机的平均单价分别为2858元、1600元、736元。
按上述销售平均单价计算,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庄春水已翻新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N7100型12部、I9082型13部、S7562型10部共计62456元。
同时,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I869型5部、I8262D型6部、S7562i型4部手机共计191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手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送货单、商标注册证、维权授权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材料及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等;
2、证人庄某春、杨某、林某某证言。
三证人均证称不知道其他老板,被告人庄春水是负责人,由庄春水安排其等做事,管其等吃饭和住宿,支付工资。
翻新手机用的旧手机及配件都是庄春水拿回来的。
证人庄某春同时证称手机主要由被告人庄春水送货,偶尔工人也会帮忙送货给客户,收回的货款交给庄春水;
证人杨某、林某某同时证称福田区华联发419栋813房是被告人庄春水租的。
3、被害单位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委托代理人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确认涉案已翻新的N7100型12部、I9082型13部、I869型5部、S7562型10部、I8262D型6部、S7562i型4部手机及25个手机后盖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旧手机中有6部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4、被告人庄春水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供称其老乡“庄晓文”出资在福田区华联发419栋813房翻新三星手机,其在该处帮忙庄晓文翻新三星手机,福田区华联发419栋813房由其租赁。
平时由“庄晓文”管理员工,“庄晓文”不在时由其管理,其主要是去市场上购买全新的三星配件及收购旧三星手机,并在813房拆开旧手机检查主板有没有修理过,将没有修理过的手机拿给其他工人去更换全新仿冒配件后当作新机出售,老板“庄晓文”负责销售那些翻新好的三星手机,拿给客户,然后收款,工人的工资亦由“庄晓文”发。
公安人员在福田区缴扣的翻新好的手机有N7100型12部、I9082型13部、I869型5部、S7562型10部、I8262D型6部、S7562i型4部,还有旧的三星手机及记录翻新好的三星手机情况的账本三本;
5、价格鉴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庄春水通过购买二手手机及新的带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外壳等配件,雇请他人对二手手机进行更换新外壳等配件的方式组装、翻新手机并销售牟利。
被告人庄春水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手机属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公安机关缴扣的50部已翻新的假冒手机上的“”标识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人庄春水虽辩称老板是“庄晓文”其给庄晓文帮忙,但证人庄某春、杨某、林某某均证称被告人庄春水为负责人,不知道有其它老板,且由被告人庄春水负责购买旧机、手机配件、销售手机等全部活动,被告人庄春水亦供称从事翻新手机活动的房屋由其承租,足以认定整个犯罪活动由被告人庄春水主导,被告人关于“庄晓文”是老板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庄春水的非法经营数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春水已对外销售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手机的销售额共计384720元主要依据的是三本送货单,庭审时被告人辩称送货单记载的包括翻新机、旧机及手机配件,因无充分证据证实送货单记载的相关型号的手机的实际情况,亦无法对哪些是翻新机、哪些是旧机进行明确区分,故按送货单记载的金额指控被告人庄春水已销售假冒三星品牌手机的金额为38472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但送货单的记载是被告人庄春水销售各型号手机数量、价格的最直观的反映,无论是翻新机还是旧机,相同型号的手机的销售单价差异并不大,送货单记载的相关型号的手机的销售平均价符合被告人庄春水实际销售相关翻新的假冒手机的价格,且并未对被告人不利,故可将送货单记载的相关型号手机的销售平均价作为相关翻新手机的实际销售平均价。
按送货单的记载,N7100型、I9082型、S7562型手机的销售单价分别为2858元、1600元、736元,涉案已翻新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N7100型手机12部、I9082型手机13部、S7562型手机10部共计62456元。
其它已翻新好“”注册商标I869型手机5部、I8262D型手机6部、S7562i型手机4部手机,因送货单上未记载相关型号手机的销售情况,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且该侵权产品上亦无标价,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相关部门对其价值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结论可作为定案依据,故该15部手机共计价值19190元。
公安机关缴扣的84部旧手机,因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对其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该部分手机不应计入被告人的犯罪数额。
故,被告人庄春水的非法经营数额为81646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庄春水未经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所有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81646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不当,本院予以变更。
被告人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影响等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被告人庄春水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春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手机等,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缴扣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