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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杨金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宜民三初字第00010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杨金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杨金芝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三初字第00010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居伟,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金芝,女,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金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金芝经本院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规模最大、最具盛名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其生产的乒乓器材、羽毛球器材、举重器材等产品畅销世界各地,全球市场覆盖率70%,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界锦标赛在内的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

“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由XXX总理亲自命名,是新中国第一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

“红双喜”文字商标由原告前身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申请于1998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32279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为原告,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于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46537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新产品”。

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假冒“红双喜”及“DHS”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和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3年8月31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山��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45元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和“DHS”标识的羽毛球拍一副,并现场取得电脑购物小票一张。

后经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别,被告所销售的羽毛球拍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47元;

四、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注册商标权权属及商标知名度证据。

1、(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7号公证书,��明:原告是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红双喜”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DHS”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3、(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证明:“红双喜”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二、被告主体及侵权证据。

1、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证据保全公证书、鉴别证明、施封侵权商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合理开支。

购买侵权商品票据、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发票、其他合理支出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被告未向本院举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因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因原告仅提供了公证费发���、购买侵权商品票据故对其予以认定。

对其他合理支出因未提供票据,故由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1998年12月21日,上海文教用品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红双喜”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23227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止。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

“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限公司申请于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等,商标注册号为1246537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2013年8月31日,原告的调查人员与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从被告经营的步步旺购物经营部,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的羽毛球拍一副,价格为47元,并现场取得该经营部税务发票一张。

2013年9月11日,原告作出产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经鉴定上列产品非我公司生产,系假冒我公司“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销售此类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告杨金芝系桐城市步步旺购物经营部的业主,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取证行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机关就此出具了相应的公证文书,所购产品亦由公证机构封存,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杨金芝销售了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

据此,被告杨金芝未经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许可,销售带有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故对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对其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证据,故不予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杨金芝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当地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经济损失为4000元。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以及为购买侵权产品所支出的费用45元均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芝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杨金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三、被告杨金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1045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杨金芝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华敏审 判 员  陈澜竞人民审判员  洪曙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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