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莆田市城厢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宇明、胡金貌,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龙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胡金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蔡某甲承租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住友家园5栋505室,通过开设的网站销售假冒的BEATS魔声立体耳机。
同年9月6日,城厢区工商局根据线索在城厢区龙桥街道住友家园5栋505室当场查扣假冒的BEATS大号魔声立体耳机2641个,中号魔声立体耳机300个、小号魔声立体耳机2439个及送货单若干,被告人蔡某甲在工商部门检查时逃离现场。
根据现场查获的送货单,被告人蔡某甲至案发时止的销售总额为人民币127320元,大号耳机单价为200-300元,均价为226.37元,中号耳机单价为100-200元,均价为173.23元,小号耳机单价为50-100元,均价为85.41元,上述被查扣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58127.16元。
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蔡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同意将被告人蔡某甲纳入社区矫正监管。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甲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蔡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城厢区工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房屋租赁合同书,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价格确认函、关于耳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货单、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及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价值合计人民币985447.16元,其中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27320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858127.1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蔡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现场扣押的假冒品牌的耳机货值金额为人民币858127.16元,未及销售,对该部分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又具备缓刑监管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某甲具有上述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假冒的大号魔声立体声耳机二千六百四十一个、中号魔声立体声耳机三百个、小号魔声立体声耳机二千四百三十九个,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三、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建郭代理审判员 许国德人民陪审员 郑剑群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兵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