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远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兵。
委托代理人陈晓林,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沫雯,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露,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远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知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富扬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经核准受��取得第1815147号商标“BELLE”。
该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自2002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止,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鞋、运动鞋。
上述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27日。
富扬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经核准受让取得第3809517号商标“”。
该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自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鞋、靴、运动鞋、凉鞋、拖鞋、旅游鞋。
富扬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经核准受让取得第3086374号商标“”。
该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自200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鞋、靴、裤带。
2005年12月31日,国家商标局下发《关于认定百丽BELLE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百丽BELLE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根据中国商业联合会及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联合出具的荣誉证书显示,从2006年至2008年,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百丽”牌女皮鞋均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均为第一名。
再根据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出具的统计调查信息证明,2006年、2007年、2009年、2010年、2011年,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生产的百丽牌女皮鞋均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的第一名。
2012年4月27日,富扬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授权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制止侵犯第1815147号、3809517号、308637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该授权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办理各项证据保全、提起诉讼、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收取侵权赔偿款项等权利。
受托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上述授权行为,且有转委托权。
该授权至全部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效力终止。
2013年1月11日,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艳艳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3)深证字第15486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记载:2013年1月12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董亚川及工作人员莫冬香与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艳艳来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603栋星光商业广场一楼1030档,邓艳艳现场购得鞋子三双,并当场取得刷卡单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拍照后进行了封存。
前述刷卡单显示,商户名称为“星光商业广场景松安”。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3)深证字第15486号公证书所封存的与本案有关的被控侵权商品。
经现场开封,鞋盒为红色,鞋盒上标有多个BeLLE标识;
盒内有两个合格证,合格证上标有多个BeLLE标识;
盒内有两个环保袋,环保袋上标有BeLLE标识;
环保袋内有一双女式黑色高跟鞋,内底及外底均标有BeLLE标识。
经对比,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BeLLE”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380951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1815147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除了第二个字母“E”存在大小写的区别外,其他基本无差别,足以使一般公众产生混淆,两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上未显示与第3086374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另查,2013年4月8日,原告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向涉案商铺档主邮寄发出《律师函》,要求档主在收到《律师函》后立即停止销售印有涉案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及任何其它侵权行为;
同日,原告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发出《律师函》,称被告开办、经营、管理的涉案商铺长期非法大肆销售印有涉案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要求停止、���止侵权行为。
又查,原告为证明其支付的公证费用提交了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6000元和人民币18000元的两张公证费发票,但当庭明确涉案公证书的公证费支出为人民币2000元,因该公证书取证涉及三案,故本案的公证费用支出为人民币600余元。
原告为证明其应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提交了其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应向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支付每案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但原告未实际支付该律师费。
再查,被告深圳市远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1日,经营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止,经营范围包括自有物业租赁、物业管理、开办市场、按商场模式开办经营管理远东商品市场等,住所地为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干货仓603栋A1-A7房地产。
经查,罗湖区宝安北路干货仓603栋A区即为星光商业广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1815147号、3809517号、3086374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且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富扬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可以转许可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鞋、靴、凉鞋等第25类商品上,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前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BeLLE”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380951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181514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为鞋类,属于第25类商品,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据此,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对第3809517号、第1815147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但被控侵权商品上未显示与第3086374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对于原告关于侵犯其对于第3086374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系被告销售;
二是被告应否承担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2013)深证字第15486号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商品于2013年1月12日购自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603栋星光商业广场一楼1030档,故本案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直接销售者为星光商业广场一楼1030档。
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直接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并非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关于第二个焦点,星光商业广场一楼1030档位于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住所地址范围内,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开办市场。
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前述档铺有依法核准登记的经营主体资格,主观上对前述档铺经营者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而存在过错,客观上为经营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提供了档铺,构成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的侵权行为,故被告应对本案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原告关于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远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第3809517号、第1815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远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宣判后,深圳市远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赔偿人民币15000元;
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深圳市远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于2012年8月15日与郑振君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将星光商业广场一楼1030档铺出租给郑振君经营服饰商品。
上诉人并非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二、上诉人已对涉案档铺销售者的销售行为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
上诉人在出租星光商业广场一楼1030档铺时,已明确告知商户郑振君不得经营侵权、违法商品,否则一切后果由其负责。
在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后,即时向1030档铺商户郑振君发出《告知函》,明确要求其立即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并要求其与被上诉人委托律师沟通、和解。
上诉人已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
三、本案因被上诉人未追究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的侵权责任,销售者是谁、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均未得到法院的确认,故作为物业管理者的上诉人不应单独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涉案商铺未办理营业执照,上诉人借用其经营资��,应当对市场内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二、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教唆、帮助他人侵权,并且放纵市场内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与实际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为他人提供便利,本身也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且上诉人存在主观的过错,因此其赔偿责任不应免除。
四、市场内存在多家商铺销售侵权商品,上诉人对市场内的无照经营、侵犯知识产权均没有尽到有效的管理责任,因此其主观存在过错。
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百丽”(第3086374号)、“BELLE”(第1815147号)及“BeLLE”(第380951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全费、公告费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
就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涉案商标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涉案商品与被上诉人请求保护的涉案商标权核准使用商品相同,经比对,其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BeLLE”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3809517号“BeLLE”注册商标相同,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1815147号“BELLE”注册商标近似,构成侵权。
涉案商品虽然不是上诉人所销售,但由于销售涉案商品的铺位并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进行合法经营,上诉人作为市场管理者,违反了其应尽的合理审查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其构成侵权并判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未失当,本院予以维持。
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仲 凯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卓春宇(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