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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淄博友联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鲁民三终字第114号
案件名称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淄博友联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淄博友联电器有限公司,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三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友联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海涛,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昊,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健,董事长。

上诉人淄博友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莱中知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友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海涛、韩昊到庭参加诉讼,芜湖美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美的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系“美的”系列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其授权芜湖美的公司使用其全部注册商标,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芜湖美的公司经调查发现市场上有友联公司生产的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小家电,友联公司的行为侵害了芜湖美的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友联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芜湖美的公司是于2013年7月17日由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

“美的”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676587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白炽灯、电灯泡、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美的midea及图”商标注册号为5478887号,“Midea及图”商标注册号为5478888号,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喷焊灯、电饭煲、微波炉、饮水机、加湿器、冰柜、空调等,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案外人美的公司系“美的”、“美的Midea及图”、“Midea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2010年6月1日,美的公司与芜湖美的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授权芜湖美的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其全部商标,并可以就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并取得侵权赔偿。

该授权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3年7月9日,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2013)莱凤城证民字第82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美的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公稳于2013年7月3日,在位于莱芜市莱城区胜利南路路西的“爱妻厨卫家电”购买“美的热水器”1台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书所附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收款收据上显示,开具日期:2013年7月3日、项目:美的热水器、购买金额240元,并加盖“莱芜市爱妻厨卫电器”专用章。

同时取得名片一张,名片上显示:爱妻厨卫家电吕昌平经理地址胜利南路(老汽车站南220米华联家具对过)。

公证处对涉案商品拍照、封存,并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芜湖美的公司为上述公证支付公证费用800元。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及商品上有“美的天使”字样,其中“美的”二字突出醒目,与第6765872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的“美的”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有制造者标识,即“友联公司”字样。

通过当庭开拆封存实物查看,商品上标有“美的”字样,商品名称是电热水器;

使用说明书封面上标有友联公司字样,还标有电话、传真等,地址淄博市周村区太和路578号,与外包装上相同;

保修卡也标注了友联公司,上面盖有该公司的保修专用章;

合格证正面有友联公司名称,背面有“本产品经检验,符合产品标准,准予出厂。

2013年6月4日检验”;

里面还有热水器水箱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人是李国强。

友联公司注册证号370306228027901,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太和路578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强,注册资本500万元,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2001年3月27日,经营范围:水式电热水器、多功能电热锅、太阳能热水器等生产、销售。

另查明,2013年8月5日,芜湖美的公司以吕昌平、友联电器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开庭后芜湖美的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申请撤回对吕昌平的起诉,原审法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裁定准许芜湖美的公司撤回对吕昌平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芜湖美的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问题。

根据芜湖美的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第6765872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可以证明芜湖美的公司系“美的”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并有权就侵害“美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并取得侵权赔偿,故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第二个焦点友联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赔偿数额多少问题。

首先分析友联公司是否是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

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及内附说明书上均标有友联公司的企业名称、厂址、电话、传真、邮箱、邮编。

其中,企业名称、厂址、联系电话(615×××8)与友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致,同时,该商品合格证、保修卡上也标有友联公司的名称,还标有检验日期,在保修卡上加盖了该公司保修专用章。

原审庭审后,审判人员拨通友联公司联系电话615×××8核实,该电话是友联公司销售部的电话,上述事实足以证实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为友联公司。

关于友联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责任问题。

根据芜湖美的公司提供的(2013)莱凤城证民字第821号公证书证实,被控侵权商品是从“爱妻厨卫家电”购买的,其外包装和商品上均标注“美的天使”标识。

其中“美的天使”中“美的”文字与“美的”注册商标相同,并突出醒目使用;

且“美的天使”标识使用在电热水器上,电热水器与“美的”注册商标使用的第11类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友联公司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芜湖美的公司对“美的”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许可使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无证据证明友联公司的侵权获利或者芜湖美的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故考虑友联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经营规模,被控侵权商品的种类,“美的”商标的声誉、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8万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友联公司立即停止对芜湖美的公司享有的“美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的侵害;

二、友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芜湖美的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三、驳回芜湖美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友联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芜湖美的公司负担460元,由友联公司负担1840元。

上诉人友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芜湖美的公司的诉讼请求。

其主要理由是:1、芜湖美的公司作为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美的公司系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授权芜湖美的公司使用涉案商标,但是诉讼权利不能授权行使,并且侵权行为侵犯的是美的公司的商标权,而非芜湖美的公司的商标使用权。

2、原审法院判决赔偿8万元错误。

友联公司仅销售给莱芜销售商吕昌平8台热水器,且仅生产20台电热水器,原审法院应据此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被上诉人芜湖美的公司未答辩。

二审中,友联公司为证明其实际生产数量及销售收入,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3年6月8日收款收据一份和发货单两份;

2、李国强存折一份;

3、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周村长坊分理处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账户明细查询一份。

拟证明友联公司仅向吕昌平销售10台电热水器,总额890元。

第二组证据:淄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周村分局周质监罚字(2013)第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款凭证。

拟证明友联公司仅生产了20台侵权电热水器。

芜湖美的公司庭后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吕昌平进货支付的货款;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友联公司仅生产了20台电热水器。

本院认为,因第一组证据与吕昌平无关,而第二组证据质监部门处罚的原因是友联公司“在认证证书撤销期间生产销售电热水器”,并不涉及商标侵权问题,故以上两组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芜湖美的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芜湖美的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美的公司系涉案商标权人,芜湖美的公司经美的公司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和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芜湖美的公司取得了美的公司的明确授权,因此,芜湖美的公司经授权有权针对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单独提起诉讼,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损失。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芜湖美的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无法查明,而友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友联公司因侵犯涉案商标权所获得的利益,故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了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誉、友联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8万元的赔偿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此外,本案中,芜湖美的公司在原审中主张保护第6765872号“美的”文字商标、第5478887号“美的midea及图”商标和第5478888号“Midea及图”商标,原审法院仅将被控侵权标识与第6765872号“美的”文字商标进行了比对,未对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犯其他两个商标权进行审查不当。

但芜湖美的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表达其在本案一审中已经放弃请求保护第5478887号“美的midea及图”商标和第5478888号“Midea及图”商标的主张。

虽然原审法院未对芜湖美的公司有关上述两商标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但芜湖美的公司于二审中已明确其一审时放弃上述诉讼请求,且二审中未提出其他诉讼主张,故原审法院最终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另外,经本院审查,第6765872号“美的”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热水器”,而被控侵权商品即为热水器,所以友联公司系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但原审判决认定友联公司侵害涉案相关商标权的结论正确。

综上,上诉人友联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上诉人友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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