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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杭江刑初字第394号
案件名称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某销售假冒“某”牌注册商标的制冷剂某牌r134a型、r12型制冷剂2.5万余瓶,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0万余元。

2013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查扣了假冒“某”牌注册商标的制冷剂共计416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4000余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部分犯罪系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在庭审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用于化学品的“某”商标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的商标,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某购入假冒“某”牌注册商标的某牌r134a型、r12型制冷剂用于销售,共计销售2.5万余瓶,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0万余元,利润至少为2.5万余元。

2013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位于杭州市某路66-3号的办公地点及仓库内查扣假冒“某”牌注册商标的制冷剂共计416瓶,货值金额为人民币4000余元,经鉴定均系假冒“某”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假冒货品来源,即2011年6月至2012年底,其曾向被告人刘某供应r134a型、r12型号的假某牌制冷剂,其从被告人刘某处收到10-12万元某制冷剂货款的事实。

(2)衢州柯山公安分局材料复印件、农业银行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刘某假冒“某”制冷剂来源及付款情况。

(3)证人洪某的证言及销售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曾进过真品的数量及单某,具体证实从2012年向其所在公司杭州捷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购买过“某”牌制冷剂,其公司有“某”销售的授权书,r134a价格为每瓶10元到10.1元间,r12为10.9元每瓶。

2013总共销售给被告人刘某的数量为2280瓶,2012年差不多在2000瓶的事实。

(4)陈淦荣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曾进过真品的数量与单某,具体在2012年曾向其所在的杭州茂昌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过“某”牌制冷剂,其公司是有“某”销售授权书的,价格在10元每瓶。

2012年至2013总共数量为2400瓶的事实。

(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附照片、鉴定材料、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商标注册证及使用证许可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刘某处扣押的416瓶假冒“某”注册商标的制冷剂的产品以及上述产品的外观特征情况,以及经鉴定均为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6)车辆送货销售记录、杭州杭发汽车空调配件有限公司销售单据,证实被告人刘某销售假冒“某”注册商标的制冷剂的具体销售数量、单某及流向。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被动到案情况。

(9)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至2013年间其销售过假冒“某”注册商标的制冷剂销售金额20万余元,平均每瓶1元利润肯定有的;

还证实公安机关从其办公室及仓库扣押假冒某牌注册商标的r134a、r12型号的制冷剂有416瓶;

另外证实其能正确辨认出卖给其假冒“某”牌注册商标制冷剂的广州公司人员赵某。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已购进416瓶假冒注册商标的制冷剂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属犯罪未遂,可作为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的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监管条件等,可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涉案的假冒“某”注册商标的制冷剂416瓶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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