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刑终字第84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1,男,1972年12月10日;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羁押,同年6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振,北京市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做出(2014)丰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许×1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许×1并听取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许×1在北京市丰台区长云路2号院珠江御景×号楼×单元×室、白盆窑×号×号等地通过淘宝网开设网店销售假冒新秀丽知识产权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箱包,后被查获。
现场起获假冒新秀丽知识产权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箱包共计3000余个,经鉴定均属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0余万元,其未销售部分货值金额达180余万元以上。
被告人许×1于2013年4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许×1的供述:其在淘宝网上开设网店,并在该网店内销售假冒新秀丽注册商标的商品。
2、证人郑×的证言:被告人许×1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新秀丽注册商标的商品。
3、证人孟×的证言:其从许×1处以专柜正品四折的价格购进标有新秀丽品牌商标的旅行箱,这些箱包都没有厂家的手续,而且部分箱包标签不全。
4、证人许×2的证言:孟×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新秀丽注册商标的商品。
5、证人郭×的证言:被告人许×1使用陈×的身份证,租用了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白盆窑×号院×区×号的库房存放箱包。
6、新秀丽国际贸易(宁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明:在许×1库房查获的标注”samsonite”字样的产品均属侵犯”新秀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新秀丽知识产权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从未授权、委托上述单位或个人在中国及其它地方生产、销售任何带有”新秀丽”标识的产品。
7、新秀丽国际贸易(宁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材料证明:2013年4月26日在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东白盆窑×号院×区×号许×1处查扣”samsonite”字样的产品一批共计3267件,预估案值为人民币480万元。
8、新秀丽国际贸易(宁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公司从未授权许×1在其生产、销售的箱包产品上使用”samsonite”、”AmericanTourister”注册商标。
在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东白盆窑×号院×区×号许×1处查扣”samsonite”字样的产品属于未经授权擅自生产、销售。
9、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商标注册证号为677872、173510、3857138、670876、4960161、1926471的商标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新秀丽知识产权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10、新秀丽国际贸易(宁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授权委托书证明:新秀丽国际贸易(宁波)有限公司为美国新秀丽知识产权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在中国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的公司,有权对侵权产品真伪作出鉴定。
11、被告人许×1在淘宝网上开设网店的交易记录证明:从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许×1通过淘宝网销售假冒新秀丽品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25905.5元。
12、户名郑×,卡号×××的建设银行卡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许×1在经营过程中所使用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情况。
13、户名许×1的三张中国工商银行卡明细清单证明:许×1的工商银行卡自开户以来的交易情况。
1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对被告人许×1涉案笔记本电脑进行了勘验检查,并提取了电脑内相关文件的情况。
15、扣押被告人许×1箱包照片证明:涉案箱包上有新秀丽知识产权控股责任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
16、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该案的破获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1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鉴于被告人许×1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部分犯罪未遂的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故判决:一、被告人许×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随案移送假冒新秀丽知识产权控股责任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箱包共计三千二百六十七个,予以没收销毁。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许×1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的未销售部分价值过高。
2、现场起获的箱包数量过高。
3、罚没的部分物品系真货,只是没有商家授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许×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涉案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3月止,本案案发是2013年4月,故起获的箱包不应作为侵权商品认定。
2、认定的未销售部分的价格为180万元不准确。
3、许×1侵犯美国商标在中国的专有使用权,美国产品在中国生产,加上外国商标,实际是赤裸裸的掠夺。
许×1没有侵犯我国国内的商标专用权,犯罪情节较轻。
4、许×1系初犯,部分犯罪系未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缴纳了罚金,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的证人证言、鉴定书、委托书、商标材料、工作说明、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
关于许×1上诉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未销售部分价值过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的未销售部分价格为180万元不准确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在案的许×1淘宝实际销售情况及许×1的供述,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未遂部分的非法经营额并无不当,故许×1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许×1上诉所提现场起获的箱包数量过高。
罚没的部分物品系真货,只是没有商家授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扣押的侵权商品的数量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扣押清单等证据,足以认定;
根据相关的公司出具的证明,已证实从未授权许×1在其生产、销售的箱包产品上使用”samsonite”、”AmericanTourister”注册商标。
在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东白盆窑×号院×区×号许×1处查扣”samsonite”字样的产品属于未经授权擅自生产、销售,故其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许×1辩护人所提涉案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3月止,本案案发是2013年4月,故起获的箱包不应作为侵权商品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已证实涉案商标经过延期等行政登记行为,均为有效注册的商标,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许×1侵犯美国商标在中国的专有使用权,美国产品在中国生产,加上外国商标,实际是赤裸裸的掠夺。
许×1没有侵犯我国国内的商标专用权,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商标已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根据我国商标法和刑法有关规定,应对该商标予以保护,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许×1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许×1系初犯,部分犯罪系未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缴纳了罚金,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许×1部分犯罪系既遂、部分犯罪系未遂的具体事实、犯罪数额、认罪态度等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许×1及其辩护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还具有再次减轻或从轻的法定情节,且许×1在本院审理期间,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不具有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处罚。
鉴于许×1大部分犯罪事实系未遂,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许×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物品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1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