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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刘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佛顺法知民初字第138号
案件名称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刘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刘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知民初字第138号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64号。

法定代表人潘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子森,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咏怡,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英。

委托代理人谭先彬,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照明)诉被告刘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4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子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先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照明诉称,原告成立于1958年,是全国电光源行业大型骨干企业,是唯一一家能与国际著名照明公司产品竞争的国家民族工业企业。

原告是注册号为第982341号“”注册商标、第5562423号“FSL”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第982341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

第5562423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白炽灯、日光灯管、灯、照明器、照明机械及装置、汽车灯、路灯、电灯丝、吊灯支架、照明用发光管、聚光灯、节日装饰彩色小灯、车灯、车辆照明设备、漫射灯,有效期至2019年8月6日。

原告自1979年10月取得并已经使用“”注册商标。

1992年11月,“”注册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为1992年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0年3月,“”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从2010年3月24日至2016年1月16日。

2012年2月,“”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7年8月“FSL”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商铺销售了非原告生产或非原告授权单位生产的“”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FSL”商标的LED豆胆灯、LED导轨灯、嵌入式直螺筒灯。

原告认为,第一,原告在创立“”、“FSL”注册商标后的三十多年时间里,投放了大量资金,通过各种媒体及展会展览、广告等对“”、“FSL”注册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从而使得“”、“FSL”品牌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销售的管型照明卤钨灯上使用假冒的“”商标,在LED豆胆灯、LED导轨灯、嵌入式直螺筒灯上使用假冒的“FSL”商标与原告在相同产品上使用的“”、“FSL”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第二,由于涉案产品管型照明卤钨灯高达500瓦或1000瓦,主要用于室外大型工程的夜间照明或室内装修烘烤室内湿度。

而假冒的产品(如灯丝)很难支撑这么高的瓦数,极易烧毁甚至爆炸引起火灾,对使用者的人身及财产存在严重的安全威胁。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FSL”、“”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的“FSL”商标LED豆胆灯、LED导轨灯、嵌入式直螺筒灯,“”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二、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三、承担本案受理费。

诉讼中,原告明确主张本案指控被告侵害的是第982341号“”及第5562423号“FSL”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刘英辩称,一、被告是个体工商户,主营的不是原告产品,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数量少,货值低;

二、被告已停止了侵权行为,被告经营的店铺已结业;

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已被工商部门查处及罚款,被告已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被告没有民事赔偿能力,原告的维权目的已实现。

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佛山照明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的个体户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查询资料网上打印件、第982341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5562423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162211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二份(2010年3月、2013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4057804号“汾江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原告“”注册商标管型照明卤钨灯包装盒照片、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现场查处的实物照片、财物清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调取的侵权产品实物(LED豆胆灯及包装盒、LED导轨灯及包装盒、管型照明卤钨灯及包装盒、嵌入式直螺筒灯灯罩各一个)及原告的正品产品实物(LED豆胆灯一个、LED导轨灯两个、管型照明卤钨灯一板)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原告佛山照明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1992年11月)复印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认定“FSL”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以证明原告的第982341号注册商标早于1992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原告的“FSL”商标于200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对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1992年11月)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驰名商标批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第5562423号“FSL”商标于2009年核准注册,驰名商标批复是在2007年作出,故该驰名商标批复与本案无关。

经质辩,因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1992年11月)无原件核对,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因被告对驰名商标批复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可以与原告提交的第1622119号商标注册证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2.投诉函、涉嫌使用假冒产品情况统计、检查记录、函、情况证明、送货单打印件六张(编号分别为0012607、0008983、0012435、0012948、0011323、0004306),以证明被告大量销售假冒原告“FSL”注册商标的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质辩,因该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采信。

3.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打印件14张,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证明照片中的产品是被告所销售。

经质辩,因该组证据均为原告自行打印,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刘英在诉讼中提供了被告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湘乐五金交电经营部工商登记查询资料网上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经营的店铺营业执照已注销,店铺已关门结业。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确认。

经质辩,因该组证据为网上打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7年4月14日,原告经核准取得第9823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

2010年3月、2013年1月,第982341号“”注册商标(认定商品:照明灯、白炽灯)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6年1月16日止。

2001年8月21日,原告经核准取得第1622119号“FSL”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汽车灯、车辆转向指示灯、车灯、日光灯、灯泡、路灯、照明用发光管、白炽灯、电灯灯丝、灯反射镜,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20日。

2007年8月20日,原告使用在第11类照明灯商品上的“FSL”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9年8月7日,原告经核准取得第5562423号“FSL”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白炽灯、日光灯管、灯、照明器、照明器械及装置、汽车灯、路灯、电灯丝、吊灯支架、照明用发光管、聚光灯、节日装饰彩色小灯、车灯、车辆照明设备、漫射灯,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8月6日。

因原告认为被告刘英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湘乐五金交电经营部销售了非原告生产或非原告授权单位生产的管型照明卤钨灯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LED豆胆灯、LED导轨灯、嵌入式直螺筒灯侵犯其“FSL”注册商标专用权,向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投诉,该局于2013年12月6日到被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兴华路A72号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扣押了标注“FSL”标识的LED豆胆灯7盒(每盒1只)、LED导轨灯10盒(每盒1只)、嵌入式直螺筒灯2只、标注“”标识的管型照明卤钨灯120支(下称被控侵权产品),并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了顺监乐罚字(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英处以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已扣押的侵权商品及罚款19070元的处罚。

庭审中,经比对,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扣押的管型照明卤钨灯的包装盒正面左上角、背面右上角及产品的灯头上均使用了“”商标标识,原告认为上述商标标识均与第982341号“”注册商标相同。

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扣押的LED豆胆灯的包装盒正面及背面左侧、产品的灯盘上均使用了“FSL”商标标识,在扣押的LED导轨灯的包装盒上面左上方及产品的灯柄开关处均使用了“FSL”商标标识,在扣押的嵌入式直螺筒灯灯罩的灯架位置使用了“FSL”商标标识,原告认为上述商标标识均与第5562423号“FSL”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上述商标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事实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请求的1000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是依据原告的维权成本、被告的经营规模等,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来酌定。

另查,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湘乐五金交电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刘英,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兴华路A72号铺,经营范围:销售:水电用品、五金器具、装饰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佛山照明是第982341号“”及第5562423号“FSL”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对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在其经营的五金交电经营部内查获了假冒“”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假冒“FSL”商标的LED豆胆灯、LED导轨灯、嵌入式直螺筒灯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问题是:一、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被告销售的管型照明卤钨灯、LED豆胆灯、LED导轨灯、嵌入式直螺筒灯灯罩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第二,庭审中,经比对,被告销售的管型照明卤钨灯的包装盒正面左上角、背面右上角及产品的灯头上均使用了“”商标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982341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认定为相同。

被告销售的LED豆胆灯的包装盒正面、背面左侧及产品的灯盘上、LED导轨灯的包装盒上面左上方及产品的灯柄开关处、嵌入式直螺筒灯灯罩的灯架位置处均使用了“FSL”商标标识,均与原告主张的第5562423号“FSL”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认定为相同。

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未尽到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销售了侵犯第982341号“”注册商标、第5562423号“FS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该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出售侵权产品包括管型照明卤钨灯、LED豆胆灯、LED导轨灯、嵌入式直螺筒灯灯罩四种、出售的数量以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期间和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合共30000元。

对原告超出该部份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英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5562423号“FSL”注册商标、第9823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的“FSL”商标LED豆胆灯、LED导轨灯、嵌入式直螺筒灯,假冒的“”商标管型照明卤钨灯;

二、被告刘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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