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171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即被刑事拘留,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荣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曾某伙同曾金色(已被判刑)、“鸡仔”(另案处理)在晋江市罗山街道华泰社区48幢115、116号店铺,利用“马爹利”金牌VSOP洋酒和“LOUISROYER”洋酒等洋酒进行勾兑、灌装,制造假冒的“马爹利”牌洋酒,后于2013年6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假冒的马爹利蓝带干邑白兰地(以下简称马爹利蓝带)(净含量:1L)24瓶和马爹利蓝带(净含量:0.7L)24瓶,并扣押“苏本VOSP白兰地”洋酒、“卡慕VSOP”洋酒、“御鹿”洋酒、“LOUISROYER”洋酒、“拿破仑VSOP”洋酒若干瓶及包装箱带空酒瓶、瓶盖、瓶塞、防伪标识、漏斗、勺子等物,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7768元。
经鉴定,上述扣押的假冒马爹利蓝带洋酒均为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产品鉴定证明书、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租赁合同、相关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人柯碧霞、陈清白证言,同案犯曾金色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曾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为涉及食品安全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雅思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小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