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丽知初字第20号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振宇,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俊男,系青田县永乐手机店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毛佳男,与被告毛俊男系兄弟。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虹公司)为与被告毛俊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红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黄影、人民陪审员吴明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凯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振宇、被告毛俊男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佳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虹公司起诉称:原告成立于2005年9月,系研发、生产经营手机的企业,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旗下关联企业,一直以来配合长虹公司旗下各成员企业开发长虹手机及配套产品,并负责长虹手机的品牌维权活动。
长虹公司旗下第1326256号“CHANGHONG系列商标最早在1999年即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并被核定使用在包括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设备、可视电话”等第9类商品上。
1997年,“长虹”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自2007年始,长虹手机先后聘请多个明星担任形象代言人,“虹手机,真品质”、“用长动力,有战斗力”等广告宣传深入人心,其中“长动力”系列手机深受消费者青睐。
被告系经营销售手机产品的商户,其未经许可,销售侵权的产品,不仅侵害了长虹公司及原告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对长虹公司及原告造成一定负面影响及经济损失。
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第1326256号商标权的行为;
2、在《丽水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3、赔偿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毛俊男当庭答辩称: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不是其所开具,其手机店出售手机时开具的票据书写内容与此收据存在区别,所盖印章亦不相同。
公证书中照片显示店铺名称为“中国移动通信永乐手机精品店”虽与被告手机店招牌相同,但店内销售柜台摆设与照片所摄不同,并且被告手机店也没有照片中的女销售员。
公证购买的手机不是其所销售,其不构成侵权。
原告凯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2)绵众信证字第4580号公证书(原件),拟证明长虹公司是第1326256号、1326257号商标的商标权人,“长虹”商标在199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2014)绵国信证字第1738号公证书(原件),拟证明长虹公司许可凯虹公司就第1326256号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3、(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6970号公证书(原件),拟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地点、被控侵权物品的来源及原告取证所产生的费用;
4、被控侵权手机实物(原件),拟证明该手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
证据2不清楚;
证据3、4有异议,被控侵权手机并非被告手机店所出售。
被告毛俊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手机店印章(原件),拟证明被告手机店印章上刻有“青田县永乐手机店中国移动通信”字样,与公证书上收据印章不同,被控侵权手机并不是从被告手机店购买;
2、专用票据(打印件),拟证明被告手机店收据与公证书所附收据不同,收款人处填写“毛俊男”,被告手机店未出售过被控侵权手机。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有异议,一家店允许有两枚以上印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销售被控侵权手机;
证据2有异议,该票据印刷的格式和字体与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一致,可看出被控侵权手机系在被告手机店公证购买。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中关于证明电视机商品上的“长虹”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采信,证据1的其余部分及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证据3、4和被告证据1、2,被告不认可公证购买的手机系其销售,辩称其手机店票据与公证书所附收据、其手机店印章与收据上印章、店内摆设与照片所摄这三处均存在不同,其不认识照片中的女销售员,本院认为,公证购买、开具票据、拍摄照片一系列行为均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之下完成,均是公证书的组成部分,关于公证书后附收款收据,本院向杭州市钱塘公证处调取了原件,该票据在印刷格式和文字上与被告提供的票据均一致,票据上所载机身号码与证据4被控侵权手机机身背面内部的IMEI一致,同时被告确认公证书所附收据上手机号码“159××××9082”为其母亲手机号码,发票的出具时间与公证取证时间亦相符,公证程序合法、内容记载明晰,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内容真实有效性,(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6970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手机系在浙江省青田县温溪镇安定东路上一家招牌为“中国移动通信永乐智能手机精品店”手机店公证购买的事实,对原告证据3、4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毛俊男是否构成侵权则待判决主文部分再予以评述;
被告提供的证据1、2,虽被告提供了印章及票据,该两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手机店有使用“青田县永乐手机店中国移动通信”印章及存在票据上收款人处填写“毛俊男”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公证书所附票据不是被告手机店所出具及加盖印章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长虹公司系第1326256号“CHANGHONG”、第1326257号“长虹”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收话器、电话设备、可视电话、传送器(电讯用)等,上述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19年10月20日。
2014年1月1日,长虹公司出具给凯虹公司授权委托书,载明:长虹公司授权凯虹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第1326256“CHANGHONG”、第1326257号“长虹”商标涉及的手机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凯虹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调查、提起民事诉讼,长虹公司就凯虹公司已主张或放弃的授权权利,不再以任何方式另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授权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根据原告凯虹公司提供的被告毛俊男的工商登记情况载明,被告毛俊男个体经营的“青田县永乐手机店”于2011年5月18日经工商核准成立,工商登记经营地址位于青田县温溪镇温东大街82号,经营范围:通讯器材(除专控)零售、代办移动公司委托业务。
庭审中被告毛俊男确认其经营的手机店店名为“青田县永乐手机店”,招牌为“中国移动通信永乐智能手机精品店”,经营地址为青田县温溪镇安定东路106号。
2013年10月31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凯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温溪镇安定东路上一家招牌标示为“中国移动通信永乐智能手机精品店”字样的手机店,(注:该店隔壁的商家招牌标示为“温龙快餐,地址:安定东路104号”字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支付人民币450元购得手机1部,取得编号为008695、上盖“青田县永乐手机店”印章的收款收据1张,收据上记载有“2013年10月31日、品名型号:长虹E999机身号码:867787859115902收款人:永乐”等字样,拍摄照片13张,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为此出具(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6970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在双方确认公证保全项下实物封存完好后对公证购买的手机进行了启封。
经现场确认,封存实物中有手机外包装盒一个,盒内有一部手机、电池一块及其他相关配件。
手机外包装盒上未标明生产厂家,包装盒正面标有“E999音乐王”,手机机身正面屏幕与键盘之间、背面均标注“CHANCHONG”标识。
手机背面拆下电池后,手机机身内部下侧贴纸上方标注“CHANCHONG”。
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上述“CHANCHONG”标识与涉案第1326256号“CHANGHONG”注册商标之间仅存在细微差别,即将第五个字母G改成了C,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手机标注的是“CHANCHONG”标识,与涉案第1326256号“CHANGHONG”注册商标存在不同;
正规长虹手机标有中文“长虹”,被控侵权手机标注“环保手机”;
正规长虹手机有进网许可证,被控侵权手机不具有,故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关于被控侵权手机是否系被告毛俊男所销售的问题,根据(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6970号公证书所载,被控侵权手机购于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温溪镇安定东路一家招牌为“中国移动通信永乐智能手机精品店”的手机店,该公证书虽未明确载明手机店门牌号,但载明该手机店隔壁的商家招牌为“温龙快餐”及其地址为安定东路104号;
庭审中被告毛俊男自认其经营的手机店招牌同公证书所载一致及该店隔壁开设有快餐店,并确认其手机店经营地址为青田县温溪镇安定东路106号,店名为“青田县永乐手机店”,与公证书所附收据上印章一致,综上,被告毛俊男关于被控侵权手机不是其所销售的辩称不成立。
关于被告毛俊男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本案所涉第1326256号“CHANGHONG”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凯虹公司经长虹公司授权,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害第132625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并请求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关于“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活动中”的规定,被告毛俊男销售的手机(即成套无线电话)在商品醒目位置重点突出使用“CHANCHONG”标识,可认定为将该标识作为商标在商品上使用。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上述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326256号“CHANGHONG”注册商标组成的各要素可见:“CHANCHONG”与第1326256号“CHANGHONG”商标具有相同的组成要素“CHANHONG”且字母大小写及排列形式相同、“O”字母内圆的星形处理方式相同,仅在中间以“C”字母代替了“G”字母,但“C”与“G”字母本身在形态差异细微,故各要素组合后的视觉效果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亦可认定构成商标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据此,因被告毛俊男销售的被控侵权手机与长虹公司第1326256号“CHANGHONG”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成套无线电话属相同种类商品;
本案所涉被控侵权标识“CHANCHONG”其各字母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与长虹公司1326256号“CHANGHONG”注册商标相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于长虹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并且,被告毛俊男既无法证明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获得商标权人长虹公司的许可或授权,也无法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定被告毛俊男未经长虹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使用与长虹公司第1326256号“CHANGHONG”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凯虹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凯虹公司要求被告毛俊男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是财产性权利,原告凯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之事实,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判令被告在《丽水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相关规定,因原告凯虹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毛俊男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凯虹公司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院将根据被告毛俊男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额、价格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对原告凯虹公司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被告毛俊男作为销售通信器材的个体户对其销售商品的来源应承担的注意义务及其经营地点、销售对象、时间及范围、凯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一定人力物力等因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俊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326256号“CHANGHO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毛俊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2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49元,由被告毛俊男负担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款汇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