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知民初字第157号原告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业国。
委托代理人王济晓,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忠凯,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一宁海县蓝夫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新钱。
被告二浙江飞龙制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茹旭聪。
被告三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贵枝。
被告四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
本院受理的原告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海县蓝夫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飞龙制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四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海县蓝夫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飞龙制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