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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商城广千日化商行、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民终321号
案件名称临沂商城广千日化商行、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临沂商城广千日化商行;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莱芜市莱城区颜润化妆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民终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商城广千日化商行,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临沂市万泰商贸城A3区302号。

经营者:陈芬芬,女,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文(系陈芬芬之夫),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苍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GOAKSUKGAN),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娜,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莱芜市莱城区颜润化妆品经营部,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市莱芜区花园北路98号88号楼北108。

经营者:司加新,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上诉人临沂商城广千日化商行(以下简称广千日化)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原审被告莱芜市莱城区颜润化妆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颜润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3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千日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千日化不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判决一审诉讼费由纳益其尔承担。

事实与理由:1.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

起诉状中原告列为纳益其尔,但未有纳益其尔签名和盖章,仅有杨伟华印章。

纳益其尔未授权杨伟华可以自己名义起诉,杨伟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商标享有权利,故杨伟华在起诉人处签署自己名字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

2.纳益其尔授权委托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违反中国法律,主体不适格。

后调查取证又存在多次转委托,违反法律规定。

公证也没有纳益其尔的授权,公证书不应作为有效证据。

3.广千日化合法经营,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纳益其尔称广千日化售卖假货,但并未提供外包装专利和第三方检测报告,不应采纳。

纳益其尔未提交答辩意见。

颜润经营部未发表意见。

纳益其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广千日化、颜润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2.广千日化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下同)3万元;

3.广千日化、颜润经营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纳益其尔系韩国注册法人,郭锡玕系其法定代表人,该法人享有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有香水、化妆洗液、化妆品等。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有香水、化妆洗液、化妆品等。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可纳益其尔排他性使用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纳益其尔就相关商标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授权期限至2022年6月5日。

2.2019年9月4日,纳益其尔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伟华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杨伟华作为纳益其尔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对中国大陆境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并可以转委托。

3.2019年3月18日,申请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瀚汇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旭楠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其称,纳益其尔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发生侵害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涉及证据保全公证及其他公证的,经受托人转委托,以复代理人的名义申请办理),提供证据。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瀚汇铭公司。

2019年4月29日,公证处人员及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的“润美美妆时尚馆”,购得标识有“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的商品一盒,取得刷卡小票及购物小票各一张,刷卡小票载明的商户为颜润经营部,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和封存。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作出(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079号公证书。

经一审当庭查看实物,该被诉侵权产品与纳益其尔提供的正品在右下角的芦荟防伪码处存在差别,经放大镜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芦荟叶片上不存在锯齿条纹。

4.纳益其尔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600元。

颜润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广千日化的营业执照、微信交付证明、交货单据,以证明其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

经质证,纳益其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广千日化亦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颜润经营部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纳益其尔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排他使用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

广千日化、颜润经营部抗辩称涉案侵权公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公证书不应作为有效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瀚汇铭公司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时,向公证处提交了相关的合法授权,其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广千日化、颜润经营部对公证事实亦予以认可,认可其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故对公证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纳益其尔提供的正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防伪标识方面不同于纳益其尔生产的正品。

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产品。

广千日化销售该假冒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亦不能提供其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颜润经营部销售该假冒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但能够提供其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纳益其尔未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广千日化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纳益其尔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广千日化的经营规模及主观过错和纳益其尔为制止侵权公证取证以及委托律师出庭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1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颜润经营部、广千日化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广千日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三、驳回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纳益其尔负担200元,由广千日化负担35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广千日化提交以下证据:1.(2021)苏07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纳益其尔仅以未授权广千日化使用其注册商标为由主张广千日化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法无据。

2.纳益其尔京东官方旗舰店商品说明图打印件一份,拟证明纳益其尔经常更换商品包装和印刷细节,一审中比对的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同一批次,鉴定结果错误。

3.(2020)冀11知民初79号民事裁定书、(2020)冀知民终118号民事裁定书下载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纳益其尔的授权书和公证书均无效。

纳益其尔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证据1、3的案情与本案并不相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1民初3172号判决书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

根据证据2可知,纳益其尔生产的芦荟胶商品在2020年7月份进行了商品变更,根据商品保质期为30个月的规定,商品底部的限期使用日期应该为2023年1月后。

被控侵权商品及纳益其尔在一审开庭时用于比对的正品,限期使用日期在2023年1月份之前。

且无论包装是否进行更换,纳益其尔正品商品的防伪标记始终没有做过更改。

故纳益其尔对正品包装的更换不影响本案的比对。

本院认为,因纳益其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1、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2是否采信,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一并作出论述。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纳益其尔一审提交的(2019)津南开证经字1173号公证书记载,委托人:纳益其尔。

受托人:杨伟华。

受托人以诉讼方式保护委托人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时,受托人可以从事以下事项:有权代为签署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上诉状)。

2.本案一审起诉状落款处,除写明起诉人纳益其尔,还有特别授权代理人杨伟华律师的签字盖章。

3.纳益其尔一审提交的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有效期至2021年1月6日,庭审中用于比对的正品有效期至2021年1月22日。

4.广千日化二审提交的纳益其尔京东官方旗舰店商品说明图打印件显示,2020年7月,自然乐园/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芦荟胶包装升级,增加正品防伪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纳益其尔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二、(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079号公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三、广千日化是否侵犯了纳益其尔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关于纳益其尔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根据本案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杨伟华为纳益其尔的委托代理人,有权代表纳益其尔对中国大陆境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在以诉讼方式进行维权时可以代表纳益其尔签署包括起诉状在内的法律文书,故本案起诉状中写明起诉人纳益其尔并由杨伟华签字盖章,并无不当。

广千日化关于纳益其尔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079号公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的问题。

广千日化主张,纳益其尔授权委托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违反中国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故纳益其尔授权委托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广千日化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瀚汇铭公司是依据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转授权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且纳益其尔一审中将瀚汇铭公司申请作出的公证书作为维权证据使用,对该转授权公证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行确认的事实也表明,纳益其尔对瀚汇铭公司申请公证行为是知情并认可的,故在广千日化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涉案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广千日化关于存在多次转委托公证书不应作为有效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广千日化是否侵犯了纳益其尔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标识分别与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相同,而被控侵权商品与纳益其尔一审提供的正品在右下角的芦荟防伪码处存在差别,缺少锯齿条纹,故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广千日化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广千日化二审提交纳益其尔京东官方旗舰店商品说明图打印件,主张纳益其尔经常更换包装和印刷细节,一审中比对的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同一批次,本院认为,纳益其尔一审提交的用于比对的正品有效期截止日与被控侵权商品的有效期截止日均为2021年1月,故广千日化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所涉争议并非外观设计专利侵权问题,纳益其尔无需提供外包装专利,而纳益其尔作为商标所有权人有能力辨别被控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无需第三方进行鉴定,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纳益其尔针对被控侵权商品作出的鉴定可以作为侵权认定的依据。

故广千日化关于纳益其尔未能提供外包装专利和第三方的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广千日化销售假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千日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临沂商城广千日化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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