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66号原告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庄边工业区B4栋3楼整层。
法定代表人刘兴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燕,江苏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玉新,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致典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6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卢燕、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致典公司诉称,原告系名典国际控股(香港)有限公司开办的外商独资企业法人,与名典国际控股(开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曼名典公司)和名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名典公司)系关联企业。
注册号为1109821的“名典MINGTIEN及图”商标和注册号为3455742的“名典咖啡语茶”商标,起初由台湾名典公司在中国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享有商标权利,2011年4月依法转让给开曼名典公司,同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开曼名典公司许可原告使用此两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
2007年9月14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名典MINGTIE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黄某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大东门商业步行街88号开办的“南京市溧水区盛典咖啡店”,在经营中明显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名典MINGTIEN及图”和“名典咖啡语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即被告自行拆除“南京市溧水区盛典咖啡店”店铺中与该两商标相关的广告标牌、店面招牌等,停止在烟灰缸、咖啡杯、咖啡盘等商品以及点餐单、名片等宣传资料上使用上述商标,变更工商登记(即不得以与“名典”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字号进行工商登记,包括现在登记的盛典字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包含原告因本案的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和证据保全公证费等);
3.被告在《现代快报》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声明内容由法院审定,费用由被告负担;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1.原告诉讼标的在南京市溧水区,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2.被告是2013年5月才从案外人吴海明处购买了吴海明原经营的资产并租赁场地从事经营,根本不知道所谓的侵权商标和加盟店,被告也是仅仅继续使用了吴海明转让的店内装修及物品,店外门头等装修根本不是被告购买的。
3.吴海明加盟“名典”早已到期多年,到期后是否使用原告应该清楚,且原告至今未能退回加盟保证金。
原告在多年后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因此,被告无任何的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21日,名典实业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109821号“名典MINGTIEN及图”组合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的咖啡馆、餐馆服务项目上,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9月21日起至2007年9月20日止,后续展至2017年9月20日。
经核准,该商标于2011年4月20日转让给名典国际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后名典国际控股(开曼)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许可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此予以备案。
2004年12月28日,名典实业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455742号“名典咖啡语茶”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的咖啡馆、茶馆、餐馆等服务项目上,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
经核准,该商标于2011年4月27日转让给名典国际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后名典国际控股(开曼)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许可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此予以备案。
2012年2月8日,名典国际控股(开曼)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原告可以在授权期限和范围内,将许可商标再许可给第三方使用,确认原告具有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授权期限自2012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7日。
授权所涉及的商标类别包括了第1109821号与第3455742号商标。
被告黄某某系“南京市溧水区盛典咖啡店”的经营者,经营地址为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大东门商业步行街88号1023室。
该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9月25日经核准成立,注册资金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场所面积为313平方米,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按餐饮服务许可证所列项目经营)。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3968号《公证书》载明:根据申请人深圳致典公司的申请,该公证处公证员随同申请人的代理人卢燕于2013年12月20日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大东门商业步行街88-125号门头名为“名典咖啡语茶”的咖啡店,以顾客的名义进行消费,对该咖啡店的门头、门牌号,咖啡店内标有名典咖啡的相关物品进行了拍照。
卢燕付款后,取得了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在该咖啡店户外标识、店内餐具、菜单等均含有“名典、MINGTIEN、名典咖啡语茶及图标”。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某某已自行更改了经营店面的店招、广告标牌。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花费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75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3000元(票面金额6000元,本案主张3000元)、工商查档费50元(票面金额100元,本案主张50元)。
同时,原告明确对于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同时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参照加盟费用标准等因素,请求法院酌情予以确定。
另查明,2006年6月12日,案外人吴海明与东莞市典藏食品有限公司(经名典实业有限公司授权的名典商标管理使用人)签订了《合作合约书》,约定了吴海明使用“名典咖啡语茶”商标开设名典咖啡语茶店的相关事宜,同时约定合作期限至2010年6月17日止。
合同签订后,名典实业有限公司向吴海明出具了名典咖啡语茶商标授权使用证书。
2013年5月21日,吴海明与本案被告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吴海明将涉案咖啡店的店内装修及设备、物品转让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
原告提供的(2013)深证字第164146号公证书,(2013)深证字第164147号公证书,(2012)西证民字第8065号公证书,(2012)西证民字第8066号公证书,(2006)东证内字第4444号公证书,(2009)东证内字第12007号公证书,商评字(2007)第6072号异议复审裁定书,(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3968号公证书,合作合约书及加盟费用标准,工商查档费票据,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
被告提供的转让合同、合作合约书及商标授权使用证书、照片打印件;
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名典国际控股(开曼)有限公司是涉案第1109821号“名典MINGTIEN及图”、第3455742号“名典咖啡语茶”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基于商标权利人对原告明确的书面授权,原告在本案可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涉案盛典咖啡店于2013年9月25日经核准成立,经营者是被告黄某某,原告于2014年2月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一方面,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法(2013)130号),本院对本案可以有管辖权。
另一方面,本案被告提出异议并非单独书面申请,而是包含在答辩状中。
答辩状直至本案第一次开庭,才当庭提交法庭,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规定。
关于被告在经营中使用的标识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又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被告黄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已更改了其经营的盛典咖啡店的店招、广告标牌,但该咖啡店店招、广告标牌,以及店内使用的餐具、菜单等物品上使用了与第1109821号、第3455742号商标相同的标识,该种使用行为并未得到有效的商标使用许可,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涉案咖啡馆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侵害了原告对其商标享有的专用权,被告应依法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的“不知道所谓的侵权商标和加盟店”,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此辩解忽视了其作为市场主体一方对市场交易相对方应尽的审查及注意义务,故被告认为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相关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被告与案外人吴海明、原告与吴海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问题可通过另案解决,不在本案评判范围之内。
由于被告已自行拆除涉案咖啡店的店招、广告标识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中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企业字号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
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虽然被告与原告所经营的行业相同,但被告企业字号中的主要部分“盛典”与涉案注册商标中“名典”文字不同,从被告更改之后盛典咖啡店的内外装潢等处可以看出,被告使用其企业名称时,并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变更工商登记的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问题。
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侵权行为侵害的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未损害原告具有人身权属性的权益,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
因本案商标侵权行为发生于2014年5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商标法。
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所获利益难以确定,故原告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
根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109821号“名典MINGTIEN及图”和第3455742号“名典咖啡语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即被告黄某某立即停止在咖啡店内烟灰缸、咖啡杯、咖啡盘等物品以及点餐单、名片等宣传资料上使用前述两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3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致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