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山市金朗宝电器有限公司与SEB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19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金朗宝电器有限公司与SEB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金朗宝电器有限公司,SEB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金朗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横东村永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袁玉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圣慧,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SEB公司(SEB.S.A),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埃库利。

法定代表人:铁理.德罗诺瓦.德.拉.图尔.达尔泰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珂,北京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华胜。

上诉人中山市金朗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朗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SEB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SEB公司一审诉称:2005年6月8日,SEB公司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干煎炸锅”的发明专利,并于2011年4月1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10159735.8。

后SEB公司发现兰州中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田公司)报关出口的870个干煎炸锅涉嫌侵犯本专利。

经查,该批干煎炸锅是金朗宝公司生产的。

金朗宝公司未经许可,以市场经营为目的,擅自生产、销售侵犯本专利的产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SEB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依法请求判令:1、金朗宝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2、金朗宝公司赔偿SEB公司经济损失(包括SEB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金朗宝公司承担。

审理中,SEB公司将其诉讼请求1明确为要求金朗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

金朗宝公司一审答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与SEB公司专利不同,未侵害SEB公司专利权。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按照许朝霞授权许可的专利号ZL200410000078.X的专利以及现有技术US5588352专利生产的。

三、经检索,相比专利号200410000078.X的发明专利,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12均无新颖性和创造性。

四、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能实现其主张的给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

五、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结构特征均为现有技术,区别特征均为功能性表述,结构特征与方法特征混为一体,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已被多家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六、“干煎炸”仅表示一种手工烹调操作方法,其本身无专利性。

七、SEB公司要求金朗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8日,塞伯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干煎炸锅”的发明专利,并于2011年4月1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10159735.8。

2012年3月23日,专利权人由塞伯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SEB公司,并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登记。

庭审时,SEB公司明确其请求保护本专利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2、5、7、8、9。

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干煎炸锅,该干煎炸锅包括:旨在容纳待煎炸的食物的主体,容纳器装置,该容纳器装置可拆卸地安装在所述主体中,并被设计成用于容纳食物和油脂;

用于搅拌容纳在所述容纳器装置中的食物的搅拌器装置,所述容纳器装置和所述搅拌器装置彼此不同。

其中,所述容纳器装置和所述搅拌器装置被设计成在所述主体内相对于彼此运动,用于通过在所述容纳器装置内将所述食物与油脂混合而给所述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

权利要求2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煎炸锅,其特征在于,在操作中,该干煎炸锅形成围绕所述容纳器装置的基本密封的烹调腔;

权利要求5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煎炸锅,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纳器装置和所述搅拌器装置设计成围绕垂直轴线(X-X’)旋转驱动食物;

权利要求7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煎炸锅,其特征在于,所述搅拌器装置安装在相对于所述主体固定的位置,而所述容纳器装置安装成相对于所述主体和所述搅拌器装置旋转,并且所述容纳器装置功能地连接到电机装置从而被旋转驱动;

权利要求8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煎炸锅,其特征在于,该干煎炸锅包括安装在所述主体上的主加热器装置,该主加热器装置设计成产生热流,该热流定向成基本直接冲击至少一部分所述食物,所述主加热器装置自身提供烹调所用的至少大部分热;

权利要求9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干煎炸锅,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加热器装置设计并布置成供应烹调所用的全部热。

2012年7月9日,深圳海关根据SEB公司的申请,依法扣押了中田公司申报出口的涉嫌侵犯本专利权的干煎炸锅870台。

审理中,SEB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请求对中田公司申报出口的上述干煎炸锅进行证据保全。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3年2月4日在深圳海关实际扣押了涉嫌侵权的干煎炸锅1台。

庭审中,金朗宝公司认可该干煎炸锅是其生产的。

经庭审勘验被控侵权产品,并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SEB公司认为二者是相同的;

金朗宝公司则认为二者存在以下区别:1、本专利容纳器装置与搅拌器装置是相对运动的,即为一个静止一个运动,但被控侵权产品容纳器装置与搅拌器是同向同速旋转的;

2、本专利产品有自动抹油功能,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自动抹油功能;

3、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8,本专利的热流定向成基本直接冲击至少一部分所述食物,而被控产品虽然在其加热装置内部存在该特征,但是加热装置与其外部的防护罩组合后,就不存在热流定向直接冲击的问题;

4、有关冲击的问题,只有达到六级风速才能达到冲击,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风速最快也只是达到0.5/秒,最多也是二级风速。

又查:庭审中,金朗宝公司主张其是根据专利权人许朝霞许可其实施的ZL200410000078.X发明专利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故有在先使用的权利。

为此,金朗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ManufacturingandDistributionAgreement》及翻译件和ZL200410000078.X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权利要求书。

经查,该专利的发明人、申请人均为许朝霞、彭正,申请日为2004年1月12日,公开日为2005年2月9日。

该《ManufacturingandDistributionAgreement》为外文,金朗宝公司称该《ManufacturingandDistributionAgreement》是双方签订的且由许朝霞许可其实施ZL200410000078.X发明专利的协议。

该文本的翻译件为《生产及销售合约》,金朗宝公司称是其自己翻译的。

根据该《ManufacturingandDistributionAgreement》及翻译件《生产及销售合约》,该《ManufacturingandDistributionAgreement》是金朗宝公司与北美KitchenStir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

庭审中,金朗宝公司还主张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即专利号为US5588352专利技术。

为此,金朗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专利号为US5588352专利文献及翻译件。

经查,该专利文献为外文,翻译件没有加盖翻译单位的印章。

金朗宝公司称该翻译件是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印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被控侵权产品是组装的。

SEB公司主张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为专用模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再查:金朗宝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4日,注册资本为15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销售电炸锅、电饭锅、电热锅、电烤炉、电热开水器、微波炉、面包机、电咖啡壶、果汁机、塑料制品、五金制品(与环保许可文件同时使用);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法律、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SEB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910159735.8、名称为“干煎炸锅”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本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是金朗宝公司主张的先用权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三是金朗宝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四是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等同。

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则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害。

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各项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和本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

对于金朗宝公司提出的区别特征,经审查均不存在,理由在于:金朗宝公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容纳器装置与搅拌器是同向同速旋转的,而金朗宝公司所称被控侵权产品的“搅拌器”实为安装在搅拌器上的旋转铲,实际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搅拌器也是固定的;

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容纳器装置是旋转的,必然导致容纳器装置中的食物随着转动,自然也就具备了自动抹油功能;

金朗宝公司主张本专利的热流定向成基本直接冲击至少一部分所述食物,而被控侵权产品虽然在其加热装置内部存在该特征,但加热装置与其外部的防护罩组合后,就不存在热流定向直接冲击的问题,事实上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加热装置一侧设计有众多有规律的透气孔,加装在其外部的防护罩并不会改变热流的方向,即热流仍定向直接冲击食物。

至于金朗宝公司所提只有达到六级风速才能达到冲击,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风速最快也只是达到0.5/秒,最多也是二级风速,但是金朗宝公司并未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因此,金朗宝公司以此提出不侵权的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已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5、7、8、9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金朗宝公司主张的先用权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

”本案中,金朗宝公司主张其是根据专利权人许朝霞许可其实施的ZL200410000078.X发明专利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享有在先使用的权利,并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供了《ManufacturingandDistributionAgreement》及其翻译件和ZL200410000078.X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权利要求书。

虽然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1月12日,公开日为2005年2月9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6月8日,但是其提供的《ManufacturingandDistributionAgreement》为外文,而其提供的《ManufacturingandDistributionAgreement》的翻译件金朗宝公司称是其自己翻译的,因此其内容及真实性无法确定。

而且,即使《ManufacturingandDistributionAgreement》及其翻译件是真实的,但其是金朗宝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才与北美KitchenStir签订的,也无法证明金朗宝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即2005年6月8日前已经通过实施该专利制造出了相同产品。

因此,金朗宝公司主张的先用权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金朗宝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金朗宝公司主张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即专利号为US5588352专利技术。

为此,金朗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专利号为US5588352专利文献及翻译件。

但是,该US5588352专利文献为外文,翻译件没有加盖翻译单位的印章。

金朗宝公司称该翻译件是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印的,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因此,该US5588352专利文献的内容无法确定,不能作为金朗宝公司主张的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的依据。

因此,金朗宝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四,即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SEB公司请求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考虑到本专利为发明专利、金朗宝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50万元,以及金朗宝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时间以及SEB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金朗宝公司应赔偿SEB公司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为人民币15万元。

综上所述,金朗宝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即SEB公司的许可,以经营为目的,擅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对SEB公司专利权的侵害,金朗宝公司应停止生产、销售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SEB公司经济损失。

SEB公司要求金朗宝公司销毁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但未举证证明该模具是专用模具,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山市金朗宝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SEB公司专利号为ZL200910159735.8发明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中山市金朗宝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SEB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SE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山市金朗宝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SEB公司负担860元,中山市金朗宝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440元;

证据保全申请费30元,由中山市金朗宝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朗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搅拌器固定、容纳器装置旋转必然导致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自动抹油功能的结论错误。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结论是不成立的,原因如下:(1)要实现将食物和油脂混合而给食物自动涂覆油脂膜的效果,与容纳器装置相对运动的搅拌器装置的结构必须满足一定的要求,我方可以找到与一审法院认定结论的反例,通过上述论述可以看出,容纳器装置和搅拌器装置之间的相对运动仅仅是食物和油脂发生搅拌混合的一个必要条件,但是其并不能当然地得到食物烹饪装置“必然导致容纳器装置中的食物随着转动,自然也就具备了自动抹油功能”的结论。

(2)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加热器发出的热流会定向冲击食物的认定结论错误。

在被诉侵权产品中,气流循环方式是从离心风机将内胆内的气体从容纳器装置中心位置处吸入,经过加热后沿径向甩出,被甩出的气流在碰触到离心风机侧壁时已经破碎形成紊流了,因此到达食物时显然不可能是“定向冲击”。

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美国专利文献US5588352为证据适用法律错误。

3、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SEB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我方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金朗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专利复审委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第228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宣告本案ZL200910159735.8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合法有效是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和基础,原审法院基于诉讼中被上诉人专利权有效的状况做出的认定和判决并无不当。

但是,根据二审查明的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的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因此,本案专利权人SEB公司的诉讼请求丧失了权利基础,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SEB公司的起诉。

SEB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金朗宝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一、二审法院予以清退。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