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988-1号原告:李禄海,男,汉族,1969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插旗山路***号*单元*号。
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69********。
委托代理人:李培茂,男,汉族,1970年8月13日出生,成都新天元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万盛区五星村59号5-1。
被告:重庆市田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工业园区A区。
组织机构代码66890558-X。
法定代表人:苏功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晓,重庆市前沿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李禄海诉被告重庆市田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坡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娟娟、樊雯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后,变更为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娟娟、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禄海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一种玉米脱粒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12月16日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079478.2。
2013年6月,原告发现在宣汉县解放北路220号的“青蛙农机门市”店铺中有与原告专利相同的玉米脱粒机在销售,遂向宣汉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在上述店铺中购买了一台标有“重庆市田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脱粒机。
在购得的产品上明确记载有“重庆市田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型号5TY-140型、注册商标“田坡”等信息。
根据购得的产品上记载的信息可知该产品系被告生产。
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生产、销售的“田坡”牌5TY-140型玉米脱粒机侵犯了原告ZL200920079478.2实用新型专利权,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调查取证费174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田坡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对ZL200920079478.2实用新型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被告的无效宣告请求,2014年5月27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28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ZL200920079478.2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民事案件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由于涉案专利权已被专利复审委宣告全部无效,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因此,李禄海对涉案专利自始不享有专利权,应认定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被驳回。
需要指明的是,如果前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以后的行政诉讼程序中被判决撤销,李禄海可以在判决生效后重新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禄海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全部退还给原告李禄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