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大中民终字第58号原告上海汇德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复写纸厂。
负责人杨毅。
委托代理人赵海渊、赵红燕,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双版纳大兴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大兴量贩超市。
负责人庄薇。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汇德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复写纸厂与被告西双版纳大兴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大兴量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汇德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复写纸厂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双方当事人已和解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汇德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复写纸厂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汇德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复写纸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上海汇德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复写纸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