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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晋刑初字第1316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易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易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131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由晋江市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晋江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决定予以取保候审,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美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易某在淘宝网注册帐户名为i-2011、i-1987、猪猪-网购的网店,销售假冒的李宁牌、安踏牌、特步牌的运动鞋。

同年6月27日,被告人易某在晋江市陈埭镇桂林村第一卫生所附近租房内被抓获,当场扣押到被退货的32双假冒的李宁牌运动鞋。

三家网店于2012年4月份至2012年6月份销售上述注册商标假冒品牌的运动鞋金额共计104709.51元。

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易某辩称,存在为刷信誉而虚假销售,故销售记录部分不真实。

对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易某利用李恒、席中山、丁华英的身份证在淘宝网注册帐户名为i-2011、i-1987、猪猪-网购的网店,销售假冒李宁牌、安踏牌、特步牌的运动鞋。

同年6月27日,被告人易某在晋江市陈埭镇桂林村第一卫生所附近租房内被抓获,当场扣押到被退货的32双假冒的李宁牌运动鞋。

三家网店于2012年4月份至2012年6月份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品的运动鞋共计974笔,金额共计94969.51元。

从被告人易某处扣押到一部用于网络销售的电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到案及破案经过,证实晋江市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在晋江市陈埭镇桂林村抓获被告人易某,当场扣押到假冒李宁牌运动鞋32双、电脑一台。

被告人易某被抓获供述其在网上销售假冒李宁牌、安踏牌、特步牌运动鞋。

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了从被告人易某处扣押到电脑一台、假冒李宁牌的运动鞋32双。

3.网店店铺截图,证实了被告人易某在淘宝网注册了i-2011、i-1987、猪猪-网购的三家网店。

4.银行交易清单,证实了被告人易某通过网络销售运动鞋所获得的资金通过网银转帐的事实。

5.三家网店的销售记录单,证实了被告人易某通过网络销售假冒的李宁牌、安踏牌、特步牌运动鞋974笔交易,金额共计104709.51元及运费由卖家承担。

6.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注明、核准续展证明、未授权证明,证实了未授权被告人易某销售涉案品牌的运动鞋。

7.证人李恒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易某曾告诉其找人帮三个网店刷信誉。

8.被告人易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其销售假冒李宁牌的运动鞋系其通过网络联系到晋江市青阳街道的供货商,顾客向其下单,其将订单发给供货商,由供货商负责发货给其顾客。

后来,供货商将货发给其,其自己再邮寄给顾客。

假冒安踏牌、特步牌的运动鞋均是通过网络搜索到,其低价买进,高价卖出。

i-2011、i-1987、猪猪-网购的三家网店均是用他人的身份证注册的,其曾用自己的身份证注册网店,但因刷信誉被封号了。

其销售三个品牌的运动鞋约有四、五百双,假冒李宁牌的运动鞋一般售价在70至80元、假冒安踏牌运动鞋售价80元左右、假冒特步牌运动鞋售价约100元左右。

被扣押的李宁牌运动鞋是假冒的,因质量问题被顾客退货。

其刷信誉的方法也与正常销售一样,需要到物流公司寄空包裹,所以在支付宝上体现为真实交易,对此,其无法提供证据区别哪部分属于刷信誉的虚假交易。

关于运费的供述:圆通速递每单运费在7元至18元不等,平均每单为10元左右;

EMS每单运费13元至23元不等,平均每单运费15元左右;

申通E物流每单运费7元至18元不等,平均每单运费10元左右。

被告人易某辩称通过支付宝进行虚假交易,提高交易量,其目的是为了提供网店的信誉度,但从支付宝交易明细清单无法判断哪些存在虚假交易,故被告人易某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支付宝交易明细清单记载了运费由卖家承担,运费不属于仿品的销售价格应予以扣除,但被告人易某无法提供运费具体单据予以证实,故综合上述各种因素酌定为每单运费10元,三家网店发生974笔交易,故三家网店交易产生的运费共计97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淘宝网销售明知是假冒李宁牌、安踏牌、特步牌的运动鞋,案值达94969.51元,属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重庆市开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易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建议判处非监禁刑,故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假冒李宁牌的运动鞋32双,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并销毁;

从被告人易某处扣押到的作案工具电脑一台,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经营审 判 员  苏荣喻人民陪审员  陈国兴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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