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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周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简阳刑初字第109号
案件名称周某甲、周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简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简阳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8年4月5日出生于内江市东兴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现住四川省大英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3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秀贵,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乙,男,1988年9月7日出生内江市东兴区,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四川省大英县,现住四川省大英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3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经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辩护人王秀贵、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系父子关系。

被告人周某甲系四川帝王洁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王洁具”)“帝王”牌系列产品在遂宁市大英县的区域代理商。

2012年初以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明知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陈某甲(另案处理)销售的帝王洁具淋浴器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QQ、电话联系的方式,大量购进了型号为TC3001、TC2002、TC9005、TC90O4的假冒帝王洁具注册商标的淋浴器,并通过城市之星物流等物流公司运至被告人周某甲所租用的四川省成都市熊猫大道白莲小区住房。

后分别将以上产品放置在被告人周某甲经营的遂宁市大英县绿洲家居装饰城帝王洁具专卖店内销售;

或以低于四川帝王洁具股份有限公司出厂价的价格,在四川省成都市通过余氏东风物流、力展物流、天亿物流、金凤凰快运、鑫盈物流、环球远臻托运、四联货运、川乾物流、天利货运等物流公司发货并代收货款的方式销往省内各地市县。

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已销售的假冒帝王洁具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达153610元。

2013年7月2日,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在成都市熊猫大道白莲小区出租房内将被告人周某甲挡获;

并现场扣押疑似假冒帝王洁具注册商标的淋浴器17套;

在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城市之星物流仓库扣押疑似假冒帝王洁具商标的淋浴器40套。

同日,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在遂宁市大英县蓬莱镇江南中路154号将被告人周某乙挡获;

并在大英县绿洲家居装饰城帝王洁具专卖店内扣押疑似假冒帝王洁具注册商标的淋浴器4套。

2014年3月28日,简阳市公安局扣押了二被告人委托环球远臻托运部托运的用于销售的疑似假冒帝王洁具注册商标的淋浴器2套。

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未销售的疑似假冒帝王洁具注册商标的淋浴器共计63套,货值20268元。

2014年3月5日,简阳市公安局扣押了二被告人在金凤凰快运的代收货款6172元、余氏东风物流的代收货款5377元、鑫盈物流的代收货款5765元,共计扣押货款17314元。

经鉴定,被扣押的上述63套疑似假冒帝王洁具注册商标的淋浴器,即TC3001型42套、TC2002型9套、TC9005型6套、TC90O4型6套,均系假冒帝王洁具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四川帝王洁具公司的报案材料、试验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销售商名单、授权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提货单,名片、银行卡复印件,城市之星、德邦物流货运信息统计表,物流货运清单、发货信息、代收款金额统计表,出示现场扣押物流单据的说明,银行帐户查询记录、明细清单,简阳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移送清单,房屋出租协议、收条,区域代理商授权书、证明,产品鉴定书、市场销售价格说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人杨某甲、黄某、李某、马某某、黄某某、陈某甲、席某某、杨某乙、陈某乙、周某丙、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明知陈某甲销售的帝王洁具淋浴器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QQ、电话联系的方式购进并销售,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但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利,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周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周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周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所扣押的二被告人销售假冒帝王洁具注册商标商品的货款共计17314元,予以没收;

对所扣押的二被告人尚未销售的63套假冒帝王洁具注册商标的淋浴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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