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常知民初字第146号原告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南山路204-1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金梅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安,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晓翀,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虹。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诉被告黄虹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浙江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按规定减半负担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