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石民五初字第00380-3号原告张士华。
被告乐清市长力机械厂被告石家庄宏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智玉。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士华与被告乐清市长力机械厂、被告石家庄宏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士华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士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士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张士华减半负担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