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王某、仇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市中少刑初字第73号
案件名称王某、仇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仇某,褚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少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2013年10月2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批准并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玮炜,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仇某,个体。

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批准并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晓丽,山东舜翔(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褚某。

2013年11月2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忠信,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仇某、褚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魏常建、代理检察员蔡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郭炜炜、被告人仇某及其辩护人刘晓丽、被告人褚某及其辩护人崔忠信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王某、仇某、褚某为谋求非法利益,冒用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营养快线”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约定由被告人王某提供“营养快线”豆奶饮料的配方和外包装,被告人褚某按其要求加工生产,被告人仇某负责销售。

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间,分别销售给山东的姬元祥、林启鹏、王洪建,河北的曹亚龙,天津的周辉柏,江苏的张玉专等6人,价值共计187187.98元,其中被告人仇某、褚某涉案金额187187.98元,被告人王某涉案金额174367.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仇某、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瑞、陈玉凤等九人的证言、枣庄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发货单、出库单、运输协议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仇某、褚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提供配方和外包装,被告人褚某按其要求加工生产,被告人仇某负责销售,三被告人相互分工配合,其地位与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故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从犯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本案系三被告人在长沙哈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商标纠纷被裁决之前的生产、销售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王某、仇某当庭认罪、悔罪,均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仇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褚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