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7号原告上海耿舜包装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成立。
委托代理人何友胜,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小青,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辉敦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翠萍。
被告严长青。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学明,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耿舜包装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辉敦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严长青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耿舜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耿舜包装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耿舜包装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为人民币400元,由原告上海耿舜包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何 渊代理审判员 杨馥宇人民陪审员 赵福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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