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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三鑫隆铸业有限公司与宁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晋城市景隆井盖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榕民初字第11号
案件名称福州三鑫隆铸业有限公司与宁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晋城市景隆井盖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三鑫隆铸业有限公司,宁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晋城市景隆井盖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榕民初字第11号原告福州三鑫隆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开发区长安投资区长天工业园4#楼厂房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木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桂凤,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海,系福州三鑫隆铸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宁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后岗立业新村125号“元宏花苑”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卓宇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纯辉、郭光榕,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单石碑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林福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建军,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景隆井盖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南村镇青杨掌村。

法定代表人陈粉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胜,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三鑫隆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晋城市景隆井盖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福州三鑫隆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桂凤,被告宁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纯辉,被告宏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建军,被告晋城市景隆井盖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鑫隆公司起诉称:张木成先生于2009年1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窨井盖的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1日授予专利号为ZL200930174210.2的专利。

2011年10月20日,张木成先生将其所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930174210.2的专利以独占性许可的方式,独家授予原告生产、销售,全权负责处理该专利的有关事务,并有权以原告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原告的上述专利产品新颖、结构独特,所以推向市场后深受用户的欢迎。

近年来,原告发现福建市场上有个别商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相似的产品,明显仿冒原告的专利,其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要求保护的范围。

被告宁德城建公司作为业主,应承担审慎的注意义务。

被告景隆公司作为生产销售单位,被告宏晖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无视国家法律,大量仿冒原告专利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整;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整;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德城建公司答辩称:1.即使原告享有某种窨井盖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但并不等于被告宁德城建公司使用的窨井盖就是侵权产品,原告认为被告宁德城建公司侵权的证据不足;

2.被告宁德城建公司是因公益目的,以项目业主的名义将涉案工程以BT(建设——回购)模式发包给被告宏晖公司,并不参与工程材料的采购,不可能为侵权人;

3.被告宁德城建公司没有过错,对使用的窨井盖是否属于侵权产品毫不知情;

4.被告宁德城建公司并非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涉案产品,而是代表终端消费者使用该产品,属消费行为,无审查产品是否侵权的义务;

5.被告宏晖公司已证明了产品的合法来源,被告景隆公司已证明其生产、销售给被告宏晖公司的产品没有侵权,退一步讲,即使侵权,也应由被告景隆公司承担责任,与被告宁德城建公司、宏晖公司无关。

被告宏晖公司答辩称:1.宏晖公司所购买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存在表面花纹走向和图案布局上存在明显差别,不构成侵权;

2.即使构成侵权,由于被告宏晖公司是从被告景隆公司处购买的产品,根据《专利法》第70条的规定,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3.宏晖公司该产品是使用于公益事业的,系善意使用人。

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景隆公司答辩称:1.“椭圆形孔”属于专利保护范围,被告生产的井盖没有椭圆形孔,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判断,被告景隆公司不构成侵权;

2.景隆公司生产产品的设计与张木成的设计在加强筋、椭圆形孔、井座、中国市政、污、正方形框、EN124重D400、防滑条纹、弧形占用防滑条纹框格数等9个方面区别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区别明显,两者不构成近似;

3.如果原告认为景隆公司C型图案功能性设计应该排除,那么张木成在椭圆形孔和连接板之间设计的长方形、正方形、弧形标识性功能性设计也应该排除。

排除功能性设计后,景隆公司、张木成、常应祥三者在盖子底部的设计几乎是一样的,在盖子表面设计由5个防滑条纹组成的正方形框也是一样的,唯一的区别就是张木成在盖子上多设计了一个椭圆型装饰孔,景隆公司和常应祥没有设计椭圆型装饰孔。

排除功能性设计后,景隆公司与常应祥的设计最为接近。

根据“最近原则”,景隆公司使用的是常应祥的现有设计,没有侵害张木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4.张木成在椭圆形孔和连接板之间设计的长方形、正方形、弧形为标识性功能性设计;

5.景隆公司销售给宏晖公司的可调试井盖(包括盖子和井座)不到300套,每套价格为615元,销售总价不到184500元,销售一套井盖的盖子部分的利润不到30.75元。

景隆公司销售不到300套井盖盖子部分的利润不到9225元,若法院认为景隆公司构成侵权,也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在景隆公司实际获利9225元以内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

2、专利收费收据;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4、授权书;

证据1-4证明1、原告所拥有的专利属于国家依法授予,依法应予以保护。

2、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5、涉嫌侵权产品及销售现场的图片,证明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6、中标通知书、福州市级政府采购合同,证明原告自己生产专利产品,销售单价为1310-1780元每个。

7、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证明原告专利不属于现有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8、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本案原告专利合法、持续有效,并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经原告三鑫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宁德市焦城区宁川路俊杰良园111-112店面门口一窨井盖,以拍照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宁德城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宏晖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

2、销货方基本情况;

3、检验报告;

4、销货清单、收款收据;

5、合格证;

6、汇款凭证;

以上证据1-6证明被告宏晖公司所使用的产品系通过合法途径购买,被告宁德城建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被告景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外观图形(申请号200930124909.8)。

证明:(1)XX于2010年3月31日取得井盖外观设计专利权。

井盖由井座和盖子组成,不管是销售还是正常使用都是连接成一个整体。

(2)XX的井盖盖子底部的中部为正七边形,七边形的每个角向外延伸七条加强筋至圆周,将正面分为七个形状相同的扇形区域,其中一个扇形区域内有一个孔,加强筋从中部向圆周围降低。

盖子背面为正方形格子。

盖子外围有一井座。

(3)XX与张木成的设计主要区别在于:XX的设计扇形区域内没有椭圆形孔,多了三个弹簧臂,多了一个井座,盖子背面为正方形格子。

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证明:(1)张木成于2010年9月22日取得一种窨井盖实用新型专利权。

井盖由井座和盖子组成;

(2)张木成的一种窨井盖盖子底部的中部为正七边形,七边形的每个角向外延伸七条加强筋至圆周,将正面分为七个形状相同的扇形区域,其中一个扇形区域内有一椭圆形孔,圆周一侧为方便提孔,扇形区域内有三个弹簧臂。

盖子背面为正方形散热格栅,每个正方形区域为四个长条散热孔。

盖子外围有一井座;

(3)张木成的一种窨井盖设计与其窨井盖外观设计主要区别在于:实用新型中窨井盖多了三个弹簧臂,多了井座,盖子背面的散热格栅斜纹方向不一样。

前述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否则专利局不会同时授予张木成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

因为《专利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

3、外观图形(申请号201230108373.2),证明:(1)邢庆江于2012年8月8日取得防沉降井盖外观设计专利权。

井盖由井座和盖子组成。

(2)邢庆江的防沉降井盖盖子底部的中部为正七边形,七边形的每个角向外延伸七条加强筋(加强筋没有弯曲)至圆周,将正面分为七个形状相同的扇形区域,圆周一侧为方便提孔,扇形区域内有三个弹簧臂。

盖子背面为正方形散热格栅,每个正方形区域为四个长条散热孔。

盖子外围有一井座。

(3)邢庆江的防沉降井盖设计与张木成窨井盖外观设计主要区别在于:邢庆江的防沉降井盖多了三个弹簧臂,加强筋没有弯曲,多了井座,没有椭圆形孔,盖子背面的散热格栅斜纹方向不一样。

4、照片。

证明:(1)景隆公司生产的井盖设计与张木成窨井盖外观设计主要区别在于:景隆公司生产的井盖多了三个弹簧臂,多了井座,多了中国市政、污等文字,加强筋没有弯曲,没有椭圆形孔,盖子背面的散热格栅斜纹方向不一样。

(2)景隆公司生产的井盖由井座和盖子组成一个整体,不管是销售还是正常使用都是连接成一个整体。

井座和盖子是一个整体,整体视觉效果,向一般消费者整体销售,整体正常使用。

(3)景隆公司生产井盖的立体图、后视图、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与张木成的设计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

一般消费者很容易区分景隆公司生产的井盖和张木成设计的窨井盖。

5、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申请号200720127930.9)。

证明:该专利公开的井盖盖子的外观设计要点如下:(1)盖子底部的中部为正七边形,七边形的每个角向外延伸七条加强筋(加强筋没有弯曲)至圆周,将正面分为七个形状相同的扇形区域。

(2)圆周一侧为方便提孔。

(3)扇形区域内有三个弹簧臂。

(4)盖子背面为正方形散热格栅,每个正方形区域为四个长条散热孔。

单独观察景隆公司生产的井盖的盖子,也属于现有设计。

6、收费信息检索,证明张木成没有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年费,其享有的专利权于2011年6月25日已经终止。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宁德城建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意由法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对证据5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应当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判定是否侵权。

被告宏晖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4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由法院确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

对证据5真实性请求法院确认,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确认被告宏晖公司侵权。

被告景隆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专利属于张木成而非原告;

对证据3、4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张木成签字授权的真实性,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对证据5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原告拍摄地点,且照片显示的井盖与专利设计不同,被告不构成侵权;

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8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拒绝质证。

三被告表示若法院采纳该组证据,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中标报告显示中标时间为2013年3月,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时间(2012年10月)并不相同,型号也不同,不能作为涉案产品的价格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编号为26718669《收费收据》以及证据3-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证据2中另外两张《收费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依照本院要求提供证据6-8,本院对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宏晖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交易是否实际产生无法确认,且合同签订人陈建强身份及权限无法确认;

对证据2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真实性无法确认,陈建强身份证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1-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侵权产品系景隆公司制造,被告提供销售合同和检验报告所涉及的产品的具体样式结构无法确认。

购销合同单价是615元,销售清单的单价是620元,二者不一致。

收货单据的收货单位全称不是被告宏晖公司,亦无被告宏晖公司盖章确认。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对付款人陈铭真实身份无法确认,且无法证明转账是否成功。

被告宁德城建公司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宏晖公司施工使用的窨井盖合法购置于被告景隆公司,被告宁德城建公司对产品是否侵权不知情;

对证据6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如法院认可其真实性,则对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景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3的(2012)MJJC-1203检验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2012)MJJC-0720、(2012)MJJC-0721、(2012)MJJC-0322检验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宏晖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企业营业执照、证据3中(2012)MJJC-1203检验报告、证据4中编号为0154124、0154128、0154129、0004396、0004225、0004347销货清单、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宏晖公司未提交证据2、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以及证据6的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宏晖公司确认证据4中除上述编号销货清单外,其他清单与本案无关,故对与本案无关的清单,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景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证据1专利的公开日晚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不影响本案专利的稳定性,且与本案专利在井盖边缘设计、正面花纹设计等存在明显区别。

证据2实用新型专利的公开日晚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故不影响本案专利。

证据3是在后专利,不影响本案专利。

证据4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5显示的专利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在井盖边缘设计、正面花纹设计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

被告未提供涉案专利终止的公告,张木成按规定缴纳年费,其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

被告宁德城建公司、宏晖公司对证据1-6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景隆公司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予以确认。

因原告已提供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已缴纳年费,被告景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已终止,故对证据6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张木成为专利号ZL200930174210.2“窨井盖”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申请日是2009年12月25日,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9月1日。

2011年10月20日,涉案专利权人张木成与原告三鑫隆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合同的授权性质为无偿独占实施许可;

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三鑫隆公司可在中国境内实施涉案专利,生产和销售专利产品;

并负责按期向国家专利部门缴纳本专利年费。

2011年10月20日,涉案专利权人张木成出具授权书,将其所拥有的涉案专利在中国境内以独占性许可方式,独家授予原告三鑫隆公司生产、销售,全权负责处理该专利的有关事务,并有权单独以三鑫隆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

授权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

2012年11月5日,原告三鑫隆公司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900元整。

2013年1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17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维持200920174210.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被告宁德城建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16日,经营范围是受市政府委托,组织实施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行使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国有资产的营运职能,房地产开发。

(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被告宏晖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7日,经营范围是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一级、施工总承包房屋建筑工程二级、专业承包土石方工程二级、专业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三级、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三级、专业承包管道工程三级、专业承包体育场地设施工程三级、生产销售沥青混凝土。

(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被告景隆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15日,经营范围是井盖、阀门、水暖配件、矿山机电设备的制造。

2012年10月8日,被告景隆公司与被告宏晖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宏晖公司向被告景隆公司购买D700可调井盖铸字为“雨”300套,每套单价615元,金额184500元,购买D700可调井盖铸字为“污”300套,每套单价615元,金额1845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现有设计范畴;

3、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4、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张木成为专利号ZL200930174210.2“窨井盖”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根据2011年10月20日,张木成与原告三鑫隆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及张木成于2011年10月20日出具的授权书,原告三鑫隆公司有权在中国境内以独占性许可方式生产、销售、全权负责处理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务,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被告景隆公司称张木成未及时缴纳年费,涉案专利已经终止,但未提供涉案专利终止的公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因张木成系原告三鑫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木成就涉案专利许可原告实施,并授权原告处理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务符合常理。

被告景隆公司认为无法确认授权书上的签字是否是张木成本人所签,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鉴定,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现有设计范畴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可以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不落入被比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本院认证,被告景隆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5可以作为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现有设计范畴的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第200930124909.8号名为“井盖”的外观设计专利,对比文件2、第200720127930.9号名为“自锁式防冲击放跳动井盖”的实用新型专利。

被告景隆公司认为根据对比文件1、2,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

本院认为对比文件1外观设计专利和对比文件2实用新型专利与涉案专利为相同类别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1、2分别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分别与对比文件1、2在井盖边缘设计、正面花纹设计、纹路走向、正面信息填写框等存在明显区别(见下图)。

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被控侵权产品后视图对比文件1200930124909.8对对比文件2200720127930.9由于被告景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已有设计的范畴,故被告景隆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相同设计特征是:整体呈扁圆柱状。

从正面观察,正中部为正七边形,从七边形的每个角向外延伸七条加强筋至圆周围,将正面分为七个形状相同的扇形区域,其中一个扇形区域内有一个椭圆形孔,圆周一侧为一方便提孔。

从后部观察,背面有若干正方形散热格栅,每个正方形区域为四个长条散热孔。

背面正中留有一处长方形、左中部留有一处正方形、左部留有一处弧形区域。

区别的设计特征在于:1、涉案专利主视图,即井盖正面无弹簧臂,而被控侵权井盖正面有三个弹簧臂。

2、涉案专利后视图,即井盖背面上的两个散热格栅上各有一椭圆形的图形,被控侵权井盖背面上散热格栅上仅有一个椭圆形的图形,且散热格栅的条形散热孔方向与被控侵权井盖背面条形散热孔方向不同。

3、涉案专利后视图,即井盖背面的无文字。

被控侵权井盖背面有“中国市政”、“污”等字样。

4、涉案专利加强筋的高度从中部向圆周围渐低,至靠近圆周处呈平行状。

被控侵权井盖的加强筋的高度从中部向圆周处渐低。

根据被告景隆公司提供的证据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所示,弹簧臂属于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因此,比较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授权外观设计,两者在整体视觉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在细节上略有差别,可以认定两者相似,即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宁德城建公司是涉案路段的业主单位,可以认定其在涉案路段使用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宏晖公司为涉案路段的施工方,涉案路段上的窨井盖系由其安装。

因被告宏晖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宏晖公司向被告景隆公司购买,被告景隆公司亦确认向被告宏晖公司出售过井盖。

被告景隆公司提供的证据4景隆公司生产的井盖与本院在证据保全所拍摄确认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景隆公司未经权利人的同意,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并向被告宏晖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宁德城建公司系涉案路段业主单位,涉案路段施工使用的材料包括窨井盖均由被告宏晖公司提供,被告宁德城建公司未实施涉案专利,不构成侵权。

被告宏晖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在涉案路段中安装了涉案侵权产品,但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宏晖公司知道其安装的系侵权产品,现被告宏晖公司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因涉案路段系市政公用工程,并已经施工完毕,被控侵权行为事实上已停止,而原告未证明被告仍存在进行中的侵权行为,故无需判令被告停止侵权。

此外,若判令被告销毁窨井盖必将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影响涉案路段的正常使用,也会给被告增加不必要的负担,判令被告进行足额赔偿已足以弥补原告因权利受到侵害而遭受的损失,无需判令被告销毁其被控侵权的窨井盖。

因而,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三鑫隆公司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本案支付合理费用,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未提交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三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侵权后果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酌定被告景隆公司赔偿原告三鑫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城市景隆井盖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福州三鑫隆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二、驳回原告福州三鑫隆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被告晋城市景隆井盖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秀全代理审判员  张佳佳代理审判员  潘 筝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阳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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