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三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阳光电力器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传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兴堂,男,汉族,1966年1月3日出生,系青州市阳光电力器材设备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吕宾,男,汉族,1972年10月13日出生,系青州市阳光电力器材设备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苑雯,男,汉族,1964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厉辉,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述龙,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州市阳光电力器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苑雯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潍知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传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堂、吕宾,被上诉人唐苑雯的委托代理人厉辉、杨述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苑雯在原审中诉称,为解决电网高压线路绝缘子污闪问题,其于2003年成功研制出新型绝缘子70K-550KN系列产品,并对该系列产品制作的模具、使用的文件、产品外形及制作方法都申请了国家专利。
阳光公司擅自制造、销售上述专利产品,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故请求依法判令阳光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权的绝缘子芯和绝缘子,停止使用侵权的生产模具和生产方法,停止销售侵权的绝缘子产品;
赔偿律师费10000元和经济损失1820211.47元;
尽可能收回已经销售的绝缘子产品,在《中国电力报》或《国家电网报》上登报消除影响。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08年9月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批准,唐苑雯取得ZL200510045545.5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该专利的名称为一种绝缘子和复合绝缘子瓷芯的加热干燥方法,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2月11日,该专利权尚处在有效期内。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第1项和第2项内容为:1、一种由硅酸盐水泥将铁帽,钢脚,与绝缘子瓷芯组合为一体的绝缘子的加热干燥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是将绝缘子或复合绝缘子瓷芯在具有升温保温装置的加热干燥装置内升温40-230℃,保温4-36小时。
2、一种由硅酸盐水泥将铁帽,钢脚,与绝缘子瓷芯组合为一体的绝缘子的加热干燥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以下两部分:A、将复合绝缘子瓷芯置入具有升温保温的加热干燥装置内,升温至40-120℃,保温8-24小时;
B、将经过保温的复合绝缘子瓷芯再升温至120-210℃,保温10-120分钟。
该专利的说明书载明,本发明的发明目的是为了克服绝缘子在低温条件下或其他恶劣条件下使用经常出现的“零值”、“脆断”或者“劣化”的问题,提供一种绝缘子和复合绝缘子瓷芯的加热干燥方法,本发明的有益效果是经过干燥处理的悬式绝缘子的瓷件或者玻璃件、铁帽和钢脚或者是柱形或棒形绝缘子的法兰部分的用硅酸盐水泥、瓷砂或石英砂胶合剂胶装连结位置的水泥经过干燥补强,进一步增加了绝缘子的抗拉、抗压强度,而进一步通过加热、干燥,排出了水泥中的多余的水分和气体,特别是复合绝缘子在经过与橡胶的复合后,将水泥的表面封闭起来,使得关键的复合工序得以顺利进行,该专利的说明书还列明了16种实施例。
唐苑雯在原审中明确其要求保护的该发明专利权的范围为权利要求的第2项B部分。
阳光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主张其对绝缘子瓷芯和绝缘子的加热干燥方法是用电磁专用水泥将铁帽、钢脚与绝缘子瓷芯组合为一体的绝缘子放到烤箱内,升温至120-130℃,并保持该温度半小时左右。
唐苑雯对阳光公司的加热干燥方法未提出异议。
另,阳光公司使用上海洛德化学有限公司生产的商标为Chemlok的AP-133胶粘剂并按照该产品的使用方法对绝缘子瓷芯、铁帽、钢脚进行粘接组合。
2、2005年4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批准,唐苑雯取得ZL200420040229.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该专利的名称为一种复合悬式绝缘子,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4月28日,该专利权尚处在有效期内。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复合悬式绝缘子,其具有金具铁帽和金具挂杆,其特征在于在金具铁帽的内部通过粘合剂粘固联接一个下端延伸到金具铁帽之外的绝缘骨架,该绝缘骨架的内侧部与金具挂杆之间也有一层粘接剂固联,在延伸出金具铁帽以外的绝缘骨架的外表面具有一组橡胶材料的伞翼并且该橡胶的伞翼的内侧面一直延伸到与金具挂杆相接。
3、2003年9月2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批准,唐苑雯取得ZL02270624.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该专利的名称为一种复合悬式绝缘子模具,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11月2日,专利权人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复合悬式绝缘子模具,其具有上下开合的两组模块,辅助定位的金具座,瓷芯和金具拉杆,其特征在于下模块具有下模板,下中模板,下底模板,下定位型芯,上模块具有上模板,上中模板,上底模板,上定位型芯,上下两组模块之间通过与金具拉杆下端的挂柱配合的下定位型芯与上定位型芯和与金具座通过螺栓固定定位的定位套以及其与上模板和下模板的外侧面定位配合的定位环和与上底模板和下底模板的外侧面定位配合的定位挡板定位,模具型腔的截面曲线由上模板和下模板的具有斜度的下表面与上中模板和下中模板的略向上倾斜的上表面,基本垂直的侧表面以及其略向下倾斜的下表面与下底模板和上底模板的略向下倾斜的侧表面,基本水平的上表面,定位型芯的倾斜的侧表面和较陡的上表面与瓷芯的外形表面的曲线闭合。
4、2005年2月2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批准,唐苑雯取得ZL200430047356.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该专利的名称为复合悬式绝缘子芯(1),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7月20日,该专利权尚处在有效期内。
该专利附图中公布了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右视图、主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
5、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阳光公司就ZL200420040229.X号实用新型专利、ZL200430047356.8号外观设计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于2011年6月2日和2011年7月18日作出审查决定,维持ZL200420040229.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和ZL20043004735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6、2011年8月1日,青州市知识产权局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局于2010年11月23日接到青州市力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原青州市力王橡胶有限公司)举报后,联合本市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执法人员到青州市阳光电力器材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初步认定这是一起涉嫌专利侵权案件并及时向潍坊市知识产权局进行了汇报,潍坊市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于2010年11月24日到涉嫌侵权企业当场取证,下达相关法律文书,特此证明。
”潍坊市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1月24日受理了唐苑雯就阳光公司涉嫌侵犯ZL200510045545.5号发明专利权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7、本案起诉前,唐苑雯向原审法院申请对阳光公司进行诉前证据保全,并在阳光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提取复合盘式绝缘子一个。
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将阳光公司生产的复合盘式绝缘子与唐苑雯的ZL200420040229.X号实用新型专利、ZL20043004735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技术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了ZL200420040229.X号实用新型专利、ZL20043004735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阳光公司对此无异议。
原审期间,阳光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变更,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来到阳光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对阳光公司绝缘子产品的生产模具及相关情况进行现场勘验、比对,阳光公司所使用模具的技术特征与ZL02270624.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主要存在如下不同:1、二者虽然均为绝缘子产品的模具,但是定位装置不同,阳光公司模具的下定位套底部设有缓冲弹簧;
2、模具型腔的截面曲线不同。
8、2011年8月3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批准,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传本取得ZL201120047727.7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该专利的名称为一种盘形绝缘子模具,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2月25日。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盘形绝缘子模具,包括上模板及下模板,其特征是上模板上设有上模体,下模板上设有下模体,上模体与下模体同轴线,在上模体与下模体之间设有沿轴线径向开合的动模体,上模体、下模体及动模体沿轴线组成模具型腔;
在上模体中心设有上定位套,下模体中心设有下定位套,下定位套底部设有缓冲弹簧。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盘形绝缘子模具,其特征是所述的模具型腔的截面曲线由上模体的具有径向周边向下倾斜的下表面、下模板的具有径向周边向下倾斜的上表面及动模体径向略向上倾斜的上表面、基本垂直的径向内侧表面以及其径向略向下倾斜的下表面的曲线闭合。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盘形绝缘子模具,其特征是所述的上定位套顶部深入到上模板中。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盘形绝缘子模具,其特征是所述的缓冲弹簧底部插入到下模板中。
9、2011年2月23日,山东省陵县公证处出具(2011)陵证经字第021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阳光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向公证处申请就山东鲁能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德州供电物资分公司(以下简称鲁能集团德州分公司)与青州市力王橡胶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合同标的物的安装使用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1年2月21日下午15时10分至15时19分,公证处的公证员和拍照人随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传本来到陵县经济开发区北辰路东段路北,由徐传本指认该处35KV方西线16号杆塔上瓷复合绝缘子的安装情况进行拍照,15时32分又随徐传本指认来到陵县城区陵州路东段路北35KV方东线51号杆塔和路南35KV方东线52号杆塔上安装的瓷复合绝缘子进行拍照,整个过程共拍摄照片8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和8张照片附于公证书后,其中《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03年12月3日,合同标的额为157728元。
2011年2月15日,山东省陵县公证处出具(2011)陵证经字第01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号码为00563605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公证,该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04年10月23日,由青州市力王橡胶有限公司加盖印章,购货单位为陵县电业公司,货物名称为盘形悬式绝缘子,金额为20160元。
2011年2月15日,山东省陵县公证处出具(2011)陵证经字第01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陵县电业劳动服务公司李玉明出具的证明进行了公证,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11年1月24日,证明的内容为“兹2003年12月3日签订购置青州市力王橡胶有限公司瓷复合绝缘子订购合同,供方按合同条款有关规定,按时间将产品送到我公司并将2004年4月23日安装完毕,使用于东郑线3号杆塔,陵西线16号杆塔运行至今。
”10、唐苑雯系青州市力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2年8月6日对其生产的70KN瓷复合绝缘子和120KN瓷复合绝缘子进行成本核算,分别为63.945元/件和79.165元/件。
2012年8月16日,青州市力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根据阳光公司的资质文件的记载,对2010年8月至2012年5月阳光公司销售部分侵权产品的销售额、利润进行统计,结果为该期间阳光公司销售FXWP-70复合伞裙悬式绝缘子和FXWP-120复合伞裙悬式绝缘子数量分别为7172个和10006个,销售额分别为1201380元和1869570元,扣除唐苑雯生产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利润额分别为742766.46元和1077445.01元,共计1820211.47元。
11、唐苑雯为本案诉讼,向山东鸢都英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唐苑雯系ZL200510045545.5号发明专利、ZL200420040229.X号实用新型专利、ZL02270624.0号实用新型专利和ZL200430047356.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上述四项专利权现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阳光公司的行为有无侵犯唐苑雯上述四项专利权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唐苑雯在本案起诉前,向原审法院申请对阳光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进行诉前证据保全。
原审法院自阳光公司的生产车间提取其生产的绝缘子产品一个。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阳光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变更,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来到阳光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对其绝缘子产品的生产模具及相关情况进行现场勘验、比对;
阳光公司生产绝缘子产品的事实还经过青州市知识产权局和潍坊市知识产权局调查取证。
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阳光公司有生产、销售绝缘子产品的事实和行为。
关于阳光公司生产、销售的绝缘子产品、生产方法及生产模具是否落入上述四项专利权保护范围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ZL200510045545.5号发明专利是一种绝缘子和复合绝缘子瓷芯的加热干燥方法,该专利的权利要求第1项和第2项内容为:1、一种由硅酸盐水泥将铁帽,钢脚,与绝缘子瓷芯组合为一体的绝缘子的加热干燥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是将绝缘子或复合绝缘子瓷芯在具有升温保温装置的加热干燥装置内升温至40-230℃,保温4-36小时。
2、一种由硅酸盐水泥将铁帽,钢脚,与绝缘子瓷芯组合为一体的绝缘子的加热干燥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以下两部分:A、将复合绝缘子瓷芯置入具有升温保温的加热干燥装置内,升温至40-120℃,保温8-24小时;
B、将经过保温的复合绝缘子瓷芯再升温至120-210℃,保温10-120分钟。
唐苑雯在诉讼过程中明确其要求保护的ZL200510045545.5号发明专利权的范围为权利要求的第2项B部分。
阳光公司对绝缘子瓷芯和绝缘子的加热干燥方法是用电磁专用水泥将铁帽、钢脚与绝缘子瓷芯组合为一体的绝缘子瓷芯放到烤箱内,升温至120-130℃,并保持该温度半小时左右。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结合ZL200510045545.5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的叙述,该发明专利提供了一种绝缘子和复合绝缘子瓷芯的加热干燥方法,其目的在于通过该方法的干燥补强,进一步增加绝缘子的抗拉、抗压强度,而进一步通过加热、干燥,排出水泥中的多余的水分和气体,以利于复合绝缘子与橡胶的复合工序得以顺利进行,从而解决绝缘子产品在低温条件下或其他恶劣条件下使用经常出现的“零值”、“脆断”或者“劣化”的问题。
因此,将绝缘子或绝缘子瓷芯在具有升温保温的装置内升温、保温,并达到一定的温度和保温时间范围是本方法专利最主要的技术特征。
根据该专利方法及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绝缘子或绝缘子瓷芯的加热干燥可以采取一个步骤,即将绝缘子或绝缘子瓷芯在具有升温保温的加热干燥装置内升温保温,并达到一定的温度和保温时间范围,也可采取两个步骤,即将绝缘子或绝缘子瓷芯在具有升温保温的加热干燥装置内升温保温一段时间后,再将经升温保温的绝缘子或绝缘子瓷芯进一步升温保温,第二步骤的保温时间明显短于第一步骤。
阳光公司绝缘子瓷芯的加热干燥是在具有升温保温功能的烤箱内进行的,采取了一次升温、保温的方式,而唐苑雯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是将经过保温的复合绝缘子瓷芯再升温至120-210℃,保温10-120分钟,虽然阳光公司对绝缘子瓷芯的加热干燥所提升的温度和保温时间均在唐苑雯方法专利的权利要求范围内,但是阳光公司的生产方法中缺少了唐苑雯专利中第一步骤的升温保温过程,即使按照唐苑雯专利技术中一个步骤的加热干燥方法,阳光公司对绝缘子瓷芯加热干燥的保温时间亦不在唐苑雯权利要求的范围之内,唐苑雯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表明对绝缘子瓷芯加热干燥的保温时间在半小时左右可以达到与涉案专利方法所生产的产品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阳光公司对绝缘子瓷芯的加热干燥方法未落入唐苑雯要求保护的ZL200510045545.5号发明专利的范围。
ZL200420040229.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为:(1)一种具有金具铁帽和金具挂杆的复合悬式绝缘子;
(2)在金具铁帽的内部通过粘合剂粘固联接一个下端延伸到金具铁帽之外的绝缘骨架;
(3)绝缘骨架的内侧部与金具挂杆之间也有一层粘接剂固联;
(4)在延伸出金具铁帽以外的绝缘骨架的外表面具有一组橡胶材料的伞翼并且该橡胶的伞翼的内侧面一直延伸到与金具挂杆相接。
原审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从阳光公司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也为复合悬式绝缘子,具有金具铁帽和金具挂杆,在金具铁帽的内部通过粘合剂粘固联接一个下端延伸到金具铁帽之外的绝缘骨架,绝缘骨架的内侧部与金具挂杆之间也有一层粘接剂固联,在延伸出金具铁帽以外的绝缘骨架的外表面具有一组橡胶材料的伞翼,该橡胶的伞翼的内侧面一直延伸到与金具挂杆相接。
因此,阳光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了ZL200420040229.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ZL02270624.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为:(1)一种复合悬式绝缘子模具,其具有上下开合的两组模块,辅助定位的金具座,瓷芯和金具拉杆;
(2)下模块具有下模板,下中模板,下底模板,下定位型芯;
(3)上模块具有上模板,上中模板,上底模板,上定位型芯;
(4)上下两组模块之间通过与金具拉杆下端的挂柱配合的下定位型芯与上定位型芯、与金具座通过螺栓固定定位的定位套、与上模板和下模板的外侧面定位配合的定位环、与上底模板和下底模板的外侧面定位配合的定位挡板定位;
(5)模具型腔的截面曲线由上模板和下模板的具有斜度的下表面与上中模板和下中模板的略向上倾斜的上表面,基本垂直的侧表面以及其略向下倾斜的下表面与下底模板和上底模板的略向下倾斜的侧表面,基本水平的上表面,定位型芯的倾斜的侧表面和较陡的上表面与瓷芯的外形表面的曲线闭合。
原审庭审中经比对,阳光公司的模具为一种盘形绝缘子模具,包括上模体、下模体和沿上、下模体轴线径向开合的动模体,上模体中心设有上定位套,下模体中心设有下定位套,下定位套底部设有缓冲弹簧,与唐苑雯的涉案专利主要存在的不同之处在于:1、二者虽然均为绝缘子产品的模具,但是定位装置不同,涉案专利模具的定位装置包括下定位型芯、上定位型芯、定位套、定位环、定位挡板,被控侵权模具的定位装置包括上定位套和下定位套,下定位套底部有缓冲弹簧;
2、模具型腔的截面曲线不同,涉案专利模具型腔的截面曲线较被控侵权模具型腔的截面曲线更为精细复杂。
因此,被控侵权模具在定位装置和模具型腔的截面曲线上与涉案专利不同,且阳光公司所使用的模具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获得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该模具并未落入ZL02270624.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ZL200430047356.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为复合悬式绝缘子芯(1),该专利附图中公布了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右视图、主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
原审庭审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ZL200430047356.8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系相同产品,且采用了同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的外观设计,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ZL20043004735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阳光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阳光公司提供(2011)陵证经字第021号公证书、(2011)陵证经字第015号公证书、(2011)陵证经字第016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唐苑雯所经营的青州市力王橡胶有限公司在ZL200420040229.X号实用新型专利和ZL200430047356.8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阳光公司实施的技术为现有技术。
原审法院认为,ZL200420040229.X号实用新型专利和ZL200430047356.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分别为2004年4月28日和2004年7月20日,阳光公司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04年4月28日和2004年7月20日前ZL200420040229.X号实用新型专利和ZL200430047356.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技术特征已通过销售的方式予以公开,以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但是在阳光公司提交的三份公证书中与青州市力王橡胶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单位为山东鲁能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德州供电物资分公司,而出具证明的单位为陵县电业劳动服务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记载的货物名称及价款与购销合同中的货物名称及价款不一致,发票中记载的购货单位名称为陵县电业公司,唐苑雯亦对购销合同和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因此,阳光公司提交的三份公证书的内容关联性不足,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销售时间进行充分证明,也未能充分证明公证书中所拍摄的绝缘子照片与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之间的同一性,且即使该销售时间在ZL200420040229.X号实用新型专利和ZL200430047356.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前,因阳光公司仅提供了对安装在杆塔上的绝缘子进行远距离拍摄的照片,无法与阳光公司所实施的技术进行充分比对。
因此,阳光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和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阳光公司的行为侵犯了ZL200420040229.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和ZL20043004735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唐苑雯要求阳光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的绝缘子芯和绝缘子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唐苑雯要求阳光公司停止使用生产模具和生产方法的诉讼请求,因阳光公司使用的生产模具和生产方法未落入ZL200510045545.5号发明专利权和ZL02270624.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不予支持。
对于唐苑雯要求阳光公司尽可能收回已经销售的绝缘子产品的诉讼请求,因收回已销售的绝缘子产品会影响到善意购买方及广大普通电力用户的正当权益,且判令阳光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足以弥补对唐苑雯造成的损害,故不予支持。
对于唐苑雯要求阳光公司在《中国电力报》或《国家电网报》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唐苑雯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阳光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负面或不良影响,故不予支持。
关于唐苑雯主张的律师费用问题,唐苑雯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唐苑雯确已实际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该律师费系为制止阳光公司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唐苑雯要求阳光公司承担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唐苑雯提交了青州市力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瓷复合绝缘子成本核算明细表和阳光公司的部分销售情况统计表,证明阳光公司在2010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阳光公司虽对唐苑雯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两宗证据系唐苑雯经营的公司自行制作,但在阳光公司有能力对自身的销售情况提交证据却并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唐苑雯提交的上述证据虽然不能准确全面地反映阳光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但可作为确定阳光公司承担损失赔偿额的重要考量因素。
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和法律状态,阳光公司的主观态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阳光公司赔偿唐苑雯经济损失60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阳光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唐苑雯ZL200420040229.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和ZL20043004735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阳光公司赔偿唐苑雯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阳光公司向唐苑雯支付律师费1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唐苑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阳光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72元,由唐苑雯负担5318元,由阳光公司负担15954元。
上诉人阳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唐苑雯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其主要理由为:一、阳光公司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阳光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三份公证书的内容关联性充分,因为与青州市力王橡胶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单位是鲁能集团德州分公司,出具证明的单位是陵县电业劳动服务公司,发票中记载的购货单位是陵县电业公司,上述三个单位的关系是鲁能集团德州分公司和陵县电业公司都是德州市供电公司的下级单位,根据供电系统内部规定,各供电系统所属单位需要的物资都是由上级单位统一采购。
鲁能集团德州分公司是负责德州市供电系统物资采购的单位,故与青州市力王橡胶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是鲁能集团德州分公司,而陵县电业劳动服务公司是陵县电业公司的下属单位,其出具证明是代表陵县电业公司,上述单位之间具有众所周知的隶属关系,实际是一体的。
涉案三份公证书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阳光公司实施的技术在涉案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使用。
原审法院仅以阳光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所签订的合同、证明及发票上的三个单位名称不一致,就认为未能“对销售时间进行充分证明”不当,且阳光公司提供的绝缘子照片若无法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则可以去安装现场进行实物比对,不能由此不支持阳光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
二、原审法院判决阳光公司赔偿损失60万元,计算依据不足。
原审法院仅依据唐苑雯单方提供的成本核算明细表和部分销售情况统计表就确定赔偿金额,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唐苑雯答辩称,一、阳光公司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使用,属于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阳光公司提交的(2011)陵证经字第021号公证书公证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来源不明,公证机构没有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第30条的规定,要求合同原件持有人在合同复印件上签字或盖章,公证程序违法;
合同中手写的签订时间“2013123”与合同中其他数字的笔迹明显不同,合同中的产品也没有相应的技术性能及结构,不能证明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青州市力王橡胶有限公司并未签订过该合同。
阳光公司提交的该存在严重瑕疵的公证书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
同时,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产品是远距离拍摄,无法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照片中的产品是何时使用、由谁生产亦无法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2、阳光公司提交的(2011)陵证经字第016号公证书公证的《证明》出具时公证人员并不在场,无法证明上面加盖的公章及签名的真实性,证明人的身份及证明内容也均无相关证据证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阳光公司提交的(2011)陵证经字第015号公证书公证的增值税发票的出具时间是2004年10月23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
综上所述,涉案三份公证书公证的合同、发票、证明中记载的公司名称均不相同,合同与发票的货物名称、单位、金额均不能对应,三份公证书的内容关联性不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阳光公司的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原审法院判决阳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阳光公司侵权时间长,唐苑雯原审中提交的阳光公司侵权产品的数量是其宣传册中自认的,且阳光公司有能力提交其销售情况及侵权获利的证据却拒不提交,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确定60万元的赔偿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阳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阳光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了国网山东陵县供电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与原审中提交的三份公证书形成证据链,证明鲁能集团德州分公司、陵县电业公司和陵县电业劳动服务公司实际属于一体,涉案专利技术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
唐苑雯质证称,该证明仅加盖了单位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相关规定,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明各主体之间的关系,应当提交相关的工商登记材料,阳光公司提交的该书面证明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阳光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复合悬式绝缘子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和外观设计落入了ZL200420040229.X号实用新型专利和ZL200430047356.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均无异议。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阳光公司的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损失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阳光公司的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阳光公司主张其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和外观设计在涉案ZL200420040229.X号实用新型专利和ZL200430047356.8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由青州市力王橡胶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所公开,属于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提交了山东省陵县公证处(2011)陵证经字第016号、第021号和第015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首先,山东省陵县公证处(2011)陵证经字第016号公证书公证的是鲁能集团德州分公司与青州市力王橡胶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关照片,第021号公证书公证的是陵县电业劳动服务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第015号公证书公证的是青州市力王橡胶有限公司开具给陵县电业公司的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合同、书面证明及增值税发票中的公司名称均不一致,阳光公司虽主张上述不同单位实际是一体,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述证据中的主体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否实际履行。
其次,上述合同、书面证明及增值税发票中均未显示相关产品的具体技术方案及外观设计特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虽然附有阳光公司拍摄的相关产品照片,但阳光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照片中产品的生产销售时间是否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且照片中的产品不清晰,不能体现产品所采用的具体技术方案和外观设计特征,无法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和外观设计特征进行比对。
综上所述,阳光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依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损失数额是否适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唐苑雯要求阳光公司赔偿其损失1820211.47元,提交了青州市力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瓷复合绝缘子成本核算明细表和阳光公司的部分销售情况统计表,证明阳光公司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
阳光公司对唐苑雯提交的阳光公司的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并无异议,但对唐苑雯提交的瓷复合绝缘子成本核算明细表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并未完全依照唐苑雯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的获利情况来确定阳光公司的赔偿数额,而是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阳光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以及阳光公司无异议的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等因素,依法酌定阳光公司赔偿唐苑雯经济损失60万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阳光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阳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