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384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锦绣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曾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恩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远宝(系广州市越秀区永越办公用品店个体经营者),男,汉族,1968年11月3日出生,经营场所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路21号海印广场商业有限公司第三层内c050号铺。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常远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以已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