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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全能丰禾塑业有限公司与绍兴顶大管业有限公司、余宝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绍知初字第5号
案件名称浙江全能丰禾塑业有限公司与绍兴顶大管业有限公司、余宝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全能丰禾塑业有限公司,绍兴顶大管业有限公司,余宝红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知初字第5号原告:浙江全能丰禾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东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国江。

被告:绍兴顶大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峰。

被告:余宝红。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孝龙。

原告浙江全能丰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能公司”)为与被告绍兴顶大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大公司”)、被告余宝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红琴、人民陪审员贾良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全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江,被告顶大公司、余宝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孝龙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及开庭审理。

后,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给予2个月的时间进行庭外和解,但未协商成功。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能公司诉称:2008年8月26日,殷东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安装方便的水管接头”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7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16××××.6。

该专利的专利年费已缴纳,为有效专利。

现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检索报告证实该专利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法律状态稳定。

2010年3月1日,殷东明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专利权独占许可原告使用,并约定在发现第三方侵犯专利时,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

该许可合同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09年12月底以来,殷东明陆续接到消费者举报,称市场上有大量假冒的专利产品生产、出售。

随后,原告在各被告处取得涉嫌侵权的产品,同时取得相关宣传资料、名片若干,福建省漳州市佳信公证处及福建省建瓯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已完全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原告获得专利权人的独占许可使用,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

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名称为“一种安装方便的水管接头”、专利号为ZL20082016××××.6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和专用模具;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后原告自愿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中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和专用模具的请求。

被告顶大公司和被告余宝红共同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所涉的技术特征及功能与原告专利不同,二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退一步讲,即使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余宝红对此并不知情,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全能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专利号为ZL20082016××××.6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附图;

3、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4、2011年6月27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16794号);

5、专利年费收据(编号:16772953)及收费信息检索的网页打印材料;

6、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备案号:2010330001026)、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各一份;

上述证据1-6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经无效审查程序后维持有效,专利权法律状态稳定及全能公司系适格原告之事实。

7、福建省漳州市佳信公证处出具的(2013)闽漳佳证民内字第4935号公证书(附物证)、福建省建瓯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闽瓯证字第1263号公证书(附物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及侵权程度深、范围广、侵权方式多样;

8、从中国商标网下载的“顶大”商标注册信息一份,以证明“顶大”商标为被告顶大公司所有;

9、被告余宝红及案外人韩志忠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余宝红注册资金高,企业侵权规模大,生产能力强之事实;

10、公证费发票两份(发票号码分别为:11980115、00768724);

11、照相冲洗服务费发票(发票号码:08288717)、工商查询费发票(发票号码为:08742202)各一份;

12、新中兴五金店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

1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各一份;

上述证据10-13,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支出维权费用。

经质证,被告顶大公司和被告余宝红对原告全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些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涉案专利部分有效,不能证明被告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侵权的关联性;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上述两店面存在销售“顶大”水管接头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亦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侵权程度深,范围广,侵权方式多样之事实。

证据8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9,对被告余宝红的工商信息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余宝红的注册资金仅为30万元,且注册资金数额与是否存在侵权及侵权程度、侵权范围均无关联性。

对案外人韩志忠的工商信息,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该登记信息,其经营场所位于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南5幢8号,而本案两份公证书均未涉及该经营地址。

对证据10两份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其中数额为1800元的发票记载的公证件数是2件,而相应的公证书仅一份,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公证费数额有异议。

证据11,公证书记载系由公证员进行拍照,发票记载的收款方吴小强,与本案无关。

对工商查档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12、13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顶大公司和被告余宝红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4、水管接头截面及附图各一份,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存在差异,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经质证,原告全能公司对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水管接头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二被告对证据1-7、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8系打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9,被告余宝红对其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予以认定。

关于案外人韩志忠的工商登记信息,因被告顶大公司在庭审中已认可(2013)闽漳佳证民内字第4935号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而韩志忠并非本案被告,其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证据10,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庭审中进一步明确数额为1800元的公证费发票,在本案中仅主张900元,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11中的照片冲洗费用发票,未能体现与涉案两份保全公证的对应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二被告对工商查询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将在下文予以分析。

综合对以上证据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8月26日,殷东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安装方便的水管接头”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7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16××××.6。

2011年3月9日、2011年3月22日,浙江贝诺管业有限公司、浙江奥品管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了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在专利复审委的合案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其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基础上,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删除了权利要求4和8,并对权利要求顺序编号。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6项权利要求,其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安装方便的水管接头,包括直管段(3)和直管段(7),直管段(3)和直管段(7)之间通过过渡段(9)连接形成一体,直管段(3)内复合有带内螺纹的管状嵌体(4),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嵌体(4)复合入直管段(3)的一端头(10)位于直管段(7)靠近直管段(3)一侧的管壁内或管壁附近,所述的嵌体(4)沿直管段(3)的轴向向外延伸出直管段(3)管口形成伸出段,伸出段的外壁套有不锈钢套(5)。

”原告全能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明确主张该项独立权利要求。

2011年6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专利权人于2011年5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6项的基础上,维持ZL20082016××××.6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的专利年费已缴纳,现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0年3月1日,殷东明与原告全能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殷东明将涉案专利许可全能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合同还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单独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

合同有效期5年,有效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

该专利许可合同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2年11月20日,殷东明向福建省建瓯市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PPR配件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公证员王联众、黄小锋与申请人殷东明一起来到位于福建省建瓯市中山西路门面写有“顶大管业和服务热线:3718920”字样的商铺,并在该商铺门口拍摄照片4张。

殷东明以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商铺购买了PPR20内牙弯头2个、弯头1个和内牙直接2个,共支付84.60元,并取得该店铺开具的“销售清单”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王联众、黄小锋与殷东明共同将上述购买物品带回公证处保管,之后在公证处办公室对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并对封存的过程拍摄照片8张。

另查明,上述店铺系由被告余宝红经营。

2013年11月13日,殷东明向福建省漳州市佳信公证处申请对购买商品的过程及对所购商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公证员杨某与公证人员欧阳丽敏会同申请人殷东明到位于漳州市芗城区天下广场B区6幢“新中兴五金”商店(店名系根据现场标识确定),公证员杨某对上述商店的门面进行拍照。

殷东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商店购买了:塑料水管1根、塑料弯头4个、内牙弯头4个、输水管1根,并向该商店支付了146元,取得了该商店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员杨某与公证人员欧阳丽敏及申请人殷东明一起将所购物品及凭证带某公证人员欧阳丽敏对上述《收款收据》进行复印,对所购的内牙弯头进行拍照,之后将其中两个内牙弯头装入信封,密封后加贴公证处的封条,并拍照。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两份公证保全的实物,包装箱拆封后里面各有水管接头(内牙弯头)二个。

被告顶大公司确认该四个水管接头均系其生产、销售。

原、被告一致认可该四个水管接头相同,可以其中任意一个作为比对样品。

随后,在本院主持下,在原、被告代理人监督下,对其中一个水管接头进行了现场高温熔化分解,各方一致同意将高温熔化分解的水管接头以及二被告提供的水管接头截面作为比对的实物。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购买实物费共计233.80元、保全证据公证费共计1900元、档案查询费50元、律师费6000元。

被告顶大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0日,注册资本三万元。

被告余宝红系个体工商户,开业日期为2011年3月22日,资金数额30万元。

本院认为,殷东明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82016××××.6的“一种安装方便的水管接头”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且于2011年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决定继续维持有效,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也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原告全能公司与殷东明签订独占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现在合同有效期内,全能公司享有诉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主张的保护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因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若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与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即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专利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包含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

前序部分为:一种安装方便的水管接头,包括直管段(3)和直管段(7),直管段(3)和直管段(7)之间通过过渡段(9)连接形成一体,直管段(3)内复合有带内螺纹的管状嵌体(4)。

被控侵权产品也是一种水管接头,包括两个直管段,直管段之间也通过过渡段连成一体,一直管段内也复合有带有螺纹的管状嵌体,两者相同。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区别技术特征可分解为:特征一:嵌体(4)复合入直管段(3)的一端头(10)位于直管段(7)靠近直管段(3)一侧的管壁内或管壁附近;

特征二:嵌体(4)沿直管段(3)的轴向向外延伸出直管段(3)管口形成伸出段,伸出段的外壁套有不锈钢套(5)。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上述两个必要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分别评析如下:关于特征一。

原告认为,经测量,被控侵权产品的嵌体长度为20mm(含嵌体支脚),伸出段外端平面与直管段(3)、直管段(7)连接处的长度为18.2mm,可见,嵌体已经复合入直管段(7)一侧的管壁内,已达到减小开槽深度的技术效果,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区别技术特征一。

二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嵌体的端头复合于直管段(3)内深处,离过渡段管壁有较长距离,离直管段(7)管壁的距离则明显更远,并非位于“直管段(7)靠近直管段(3)一侧的管壁内或管壁附近”。

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关于该特征持不同意见的关键点在于对“直管段(3)与直管段(7)的共同接触区域(见附图中区域A,以下简称区域A)”的不同理解。

原告认为区域A属于直管段(7)管壁的一部分。

二被告则认为区域A属于过渡段。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涉案专利在说明书中的“发明内容”部分记载“带嵌件直管段直接与另一直管段连接也就不存在了两个直管段及过渡段三部分共同接触连接的区域,只存在过渡段与两个直管段单独的连接区域关系”,可见,区域A作为“两个直管段单独的连接区域”,既是直管段(3)的一部分,也是直管段(7)的一部分,但不属于过渡段。

又根据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嵌件尽可能地深入至没有嵌件的直管段管壁内或者附近,从而达到尽可能减少开槽深度的效果”之陈述,区域A作为直管段(7)管壁的一部分是涉案专利显而易见之要求。

综上,因被控侵权产品中嵌体的内端在直管段(7)的管壁内,符合“嵌件的一端位于直管段(7)靠近直管段(3)一侧的管壁内或管壁附近”之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特征一。

关于特征二。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嵌件被所在直管的塑料部分整体包裹。

解剖后,嵌件的一端(外端)不锈钢套环绕的塑料部分外壁与直管段不在同一平面上,客观上形成伸出段。

不锈钢套通过与该伸出段紧密接触形成包裹,嵌件与不锈钢套连接端设有凸台与不锈钢开口部位内翻,形成内凸缘相互配合。

结合专利权利要求书有关背景技术及发明内容部分的记载可知:嵌件沿直管段的轴向向外延伸出直管段管口形成伸出段,伸出段的外壁套有不锈钢套。

…(不锈钢套)安装时不需要埋入墙体内部,所以相应直接缩短了墙体中安装槽的深度,也就是说在内部螺纹长度不变的情况下,缩短了接头主要是弯头的相对墙体垂直方向的安装长度。

所述的伸出段与不锈钢套设有凸台与不锈钢套开口部位内翻,形成内凸缘相互配合,形成二者的扣合力。

两相比对,一方面,被控侵权产品的不锈钢套起到箍紧塑料部分和嵌件,使其不易发生松动的作用;

另一方面,也起到减小管件安装槽体深度的作用。

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特征二。

二被告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直管段(3)完全将嵌件包裹在内,嵌件没有沿直管段(3)的轴向向外延伸出直管段(3)管口形成伸出段。

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伸出段”,其不锈钢套不可能包裹“伸出段”。

且被控侵权产品的不锈钢套是直接嵌入直管段(3)中,将大部分直管段(3)的塑料包裹在其中。

故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原告该项技术特征。

同时,从功用上看,原告专利设计的不锈钢套仅包裹嵌件的伸出段,不具备实用性价值,而被告的不锈钢套嵌入直管段(3),具有下列作用:一是包裹嵌件和塑料直管段(3),可防止两者脱离,有加固作用;

二是因其包裹着塑料直管段(3),可防止其因热胀冷缩和老化,有保护作用;

三是在拧紧接管头时,因不锈钢套包裹两者,因此可起到防止接管头爆裂的作用;

四是不锈钢片一端与嵌入嵌件顶部台阶搭接,有防止直管段(3)注塑时塑料外溢的功能;

五是不锈钢片另一端外张,有防止不锈钢片被拉脱的作用。

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功用超过原告专利功用,明显不同于原告该项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关于特征二的关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有无“伸出段”,其不锈钢套的设置是否符合特征二所述。

经解剖,被控侵权产品嵌体的外端不锈钢套环绕的塑料部分外壁与直管段(3)不在同一平面上,客观上形成伸出段。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的不锈钢套环绕在嵌件的伸出段上,与嵌件伸出段、直管段(3)紧密接触,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锈钢套套在伸出段上。

据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特征二。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顶大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余宝红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亦构成侵权,但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顶大公司,故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成立,被告余宝红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被告顶大公司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被告顶大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顶大公司的侵权情节、原告全能公司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涉案产品之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涉案产品之诉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顶大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820163407.6“一种安装方便的水管接头”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余宝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820163407.6“一种安装方便的水管接头”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三、被告绍兴顶大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全能丰禾塑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全能丰禾塑业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浙江全能丰禾塑业有限公司负担3960元,由被告绍兴顶大管业有限公司负担48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志代理审判员 王红琴人民陪审员贾良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婷    婷附图: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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