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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郁某忠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星刑初字第184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郁某忠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郁某忠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星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郁某忠。

辩护人韦林波,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忠及其辩护人韦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郁某忠找到桂林市正德彩色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要求印制有桂林优利特医疗电子有限公司注册的“URIT”、“优利特”商标标识的包装盒及标签,并提供了样板。

该公司即承接了该印刷业务,后被优利特公司发现并报案。

2014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在郁某忠的租住处桂林市七星区某某村房间内查获已印制好的含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及标签66020个(张)。

辩护人韦林波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郁某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郁某忠及其辩护人韦林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郁某忠的户籍证明,桂林优利特医疗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印刷合同、委托书、优利特尿试纸标贴样稿(复印件)、正德彩色印务包装有限公司送货单及明细(复印件)、桂林市正德彩色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电脑样板、桂林市优利特医疗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授权情况说明、工商银行银行卡明细、桂林市正德彩色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资料、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韦某某、袁某某、陆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的报案,被告人郁某忠的供述,包装对比鉴定结果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郁某忠指认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忠指使他人擅自制造他人注册的商标标识,数量达66020个(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郁某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郁某忠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宣告缓刑。

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郁某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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