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知初字第14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琼,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兆东,福山区格格超市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宁宁,女,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系被告之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与被告王兆东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春乔、被告王兆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公司诉称,家化公司始创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名牌。
家化公司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家化公司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家化公司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家化公司遂派相关调查人员在王兆东处取得了涉案六神花露水,经家化公司技术人员鉴定系假冒产品。
家化公司认为,因王兆东以盈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家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家化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王兆东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000元,由王兆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家化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家化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2、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0号公证书一份;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2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3、山东省烟台市栖霞公证处出具的(2013)栖证民字第1518号公证书一份及公证机关封存实物一份;
证据4、王兆东开办个体工商户工商档案信息一份。
王兆东答辩称,涉案超市2012年10月12日已经转让,当时的营业执照没有变,一直到2013年4月份受让人才进行了营业执照变更。
要求追加现在的经营人为被告,现经营人所经营的产品王兆东并不知情,而且收据也不是王兆东开的。
故家化公司主张王兆东销售假冒“六神”花露水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王兆东对家化公司出示证据1、2、证据3中的公证文书及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
王兆东称家化公司出示的证据3公证处封存相关物证外观完整,但是不能证实封存的产品就是格格超市所销售的产品;
王兆东同时对家化公司主张的正品与被控侵权产品比对差异的陈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2013)栖证民字第1518号公证书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在王兆东不能提供确凿的反证证实公证处封存物品非格格超市销售时,应当认定系王兆东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家化公司申请注册“六神”商标,取得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
2007年10月17日由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申请注册“六神Liushen”商标,取得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止。
2000年3月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
2001年2月1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家化公司。
2007年10月24日由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
公证人员范会政与公证辅助人员于琦和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肖剑于2013年4月13日11时54分共同来到烟台福山区永安街中段民丰市场东侧,门头为“格格超市”的商店内,肖剑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人民币18.5元购买了该店经销的标有“六神”商标的花露水一瓶,规格为195ml,该店为其出具了盖有“福山区格格超市”的收据一张(收据号为1019691)。
购物结束后,肖剑对该商店门头进行了现场拍照,并获取照片一张。
肖剑的购物过程均由公证人员范会政和公证辅助人员于琦现场监督。
结束之后对上述标有“六神”商标的花露水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烟台市栖霞公证处出具(2013)栖证民字第1518号公证书公证了上述过程。
经庭审质证及实物比对,涉案“六神”花露水正品气味比较清淡,商品外包装贴纸凹凸感强,花露水简介处左侧第一个点是一个大半圆,商品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执行标准后面的冒号两个点之间的间距不一样,且商品外包装的标贴颜色整体比较自然。
被控侵权产品标注“六神”文字,商品外包装贴纸比较平滑,花露水简介处左侧第一个点为一个圆形,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和执行标准后面的冒号两个点之间的间距一样且标注位置与正品不一致,商品外包装标贴颜色整体发黄。
王兆东系字号名称为“福山区格格超市”的个体工商户业主,2012年3月19日经核准,其经营范围为零售: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日用杂品、烟(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有效期至2015.2.22)。
经营场所为福山区永安街。
本院认为,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及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注册商标,其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王兆东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标注有“六神”商标,该商标与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与家化公司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注册商标在整体视觉上相似,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本案经庭审及实物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家化公司提供的正品产品在气味、外观包装标识上存在明显差异,且王兆东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产品为家化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应当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了家化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王兆东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王兆东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王兆东的赔偿数额,由于家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王兆东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未证明王兆东因此所获的利润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王兆东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关于王兆东答辩中提出,其已在2012年10月12日将“格格超市”转让给案外人,这一事实因其在法定限期内未向法庭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其要求追加被告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兆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116603号及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兆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兆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王兆东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