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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瑞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秉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秉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546号
案件名称上海瑞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秉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秉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瑞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秉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秉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李俊才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546号原告上海瑞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周文波。

委托代理人谭丽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战民,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秉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尹邦利。

被告上海秉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学林。

被告李俊才,男,198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瑞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秉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秉钧网络公司)、上海秉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秉钧营销公司)、李俊才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侵权纠纷一案后,被告秉钧营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上海市嘉定区胜辛南路XXX号XXX幢XXX室,办公地为上海市金钟路XXX号XXX号楼XXX楼,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虽然被告秉钧营销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但被告秉钧网络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属本院管辖范围。

因此,被告秉钧营销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秉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秉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灵燕人民陪审员  虞勇强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俞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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