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潍知初字第297-1号原告:于某某。
被告:潍坊某某碳化硅陶瓷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潍坊某某碳化硅陶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潍坊某某碳化硅陶瓷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涉嫌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23050××××.6和ZL201230506817.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以拍照、录像或者扣押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