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中法立民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冈崎健。
委托代理人:杨军、刘一舟,均系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中山利和广场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西村昌巳。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刘一舟,均系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陈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黄雄伟,总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杰、李行,均系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销公司)、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中山利和广场店(以下简称迅销中山店)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指南针公司)、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的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知民初字第3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迅销公司、迅销中山店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迅销中山店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缺乏事实依据,有悖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认定迅销中山店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它组织,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但从工商登记来看,迅销中山店是迅销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但并无注册资本,也不拥有独立财产,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的规定,只有具备独立财产,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其它组织。
可见,迅销中山店并不符合上述法定要件,不是合法的诉讼主体。
二、原审法院以裁代判,在未经实体审理的情况下就将上诉人的销售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有悖诉讼程序规则。
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迅销中山店内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对本案有管辖权。
但上诉人认为,本案目前处于管辖异议的程序,管辖权尚不确定,更遑论对案件实体内容的审查。
在未经实体审理的情况下,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暂无定论。
原审法院在裁定中就认定了迅销中山店的住所地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实为以裁代判,明显违反诉讼程序。
三、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有关案件具有重大影响的管辖权异议理由进行审查,程序违法,由此片面作出的原审裁定是错误的。
上诉人在管辖权异议中提出,上诉人及其经营的品牌UNIQLO优衣库在全国范围内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利用注册商标向迅销公司及其位于广州、上海、北京等地的分支机构提起多件诉讼。
案件的规模、性质决定本案将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本案已经属于在原审法院辖区内甚至全国都将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
故本案属于有重大影响的系列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但原审法院并未对此理由进行论述,仅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在遗漏本案重要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四、本案系全国范围内的系列案件,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从节约诉讼成本及确保司法统一出发移送管辖。
由于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就本案相同事实向上诉人迅销公司及各地的分支机构同时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现广州、上海、北京、深圳、杭州、佛山、东莞等地的法院均已立案受理。
为避免各地法院对相同事实的认定结果有所差异,同时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实现诉讼效率,上诉人认为各地案件应当由同一法院合并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迅销公司及迅销中山店认为,原审裁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一法知民初字第338-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作为共同的商标所有人,以迅销公司及迅销中山店销售的服装及对外宣传所使用的标识与其注册的商标基本一致,侵犯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法的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在本案中,迅销公司是一个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外资企业,而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反映迅销中山店是该司的分公司,属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既然迅销公司申请登记并领取了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就表明迅销中山店是依法设立的,可以进行经营活动,只是在法律上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故迅销中山店属于我国规定的其他组织,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鉴于迅销中山店是本案的被告之一,且其住所地就在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的辖区范围内,因此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有管辖权。
对于迅销公司和迅销中山店认为本案具有重大影响的问题,一般来说,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民商事案件通常是指在该辖区范围内案情复杂且矛盾尖锐又容易激化、涉及面广泛、涉案当事人众多等社会影响大或关注度高,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纠纷。
目前从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起诉的事实与理由、请求来看,也结合迅销公司和迅销中山店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来分析,本案不属于在中山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民事纠纷,故本院对本案纠纷不宜行使管辖权。
此外,尽管迅销公司及其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已被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陆续起诉,但这些案件现已由广州、深圳等地的法院立案受理,分别进行审理。
基于原审法院对本案纠纷依法享有管辖权,目前并不存在移送其他法院审理的法定情形,因此对于迅销公司及迅销中山店提出各地案件应当由同一法院合并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迅销公司及迅销中山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