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三法知民初字第182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邓锦明。
委托代理人王淼,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梅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联盛,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系东莞市东坑美惠百货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高丽玉,女,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叶联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彭 燕代理审判员 刘 冠代理审判员 李锦政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敏珊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