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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胜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衡中法民三初字第53号
案件名称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胜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李建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中法民三初字第53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正慧,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红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胜。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因与被告李建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利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来公司诉称,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其作为许可人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的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

对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多年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质量管理、广告宣传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金利来已成为在国内外具有极高声誉的知名品牌。

2004年,金利来商标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衡阳市祁东县永昌大道88号的“好邻居超市”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同或相似的商标,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金利来品牌的信誉,对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3)粤广海珠字第6781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2、(2011)济长清证民字第512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573505号、第506894号、第553926号注册商标,原告有权就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的事实;

证据3、(2013)京信德内民证字第4427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事实;

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定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一份,拟证明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的事实;

证据5-6、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各一张,拟证明原告为调查侵权行为所花费的相关费用。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被告李建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金利来公司系梅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制造和销售领带、领饰、皮带、皮包等皮革制品、各式服装、小五金配饰、各种服饰面料等纺织系列新产品及经营范围内的原辅材料为主业的有限责任公司。

1991年5月30日,案外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获取第553926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为使用皮革和人造皮革、皮带、皮夹子、靴和鞋皮衬垫、行李箱等第18类商品,有效期限自1991年5月30日至2001年5月29日,后续展两次,最后一次自2011年5月30日至2021年5月29日。

2004年11月12日,“金利来goldlion”及图注册商标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4月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原告获许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的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并约定对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

合同的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

2013年11月6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员刘珊珊、公证处工作人员齐泳屹及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妍,共同来到位于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永昌大道88号名称标识为“好邻居超市”,由李凤妍购买了皮带两条,并取得销售单号为0200803150的购物小票一张,发票代码为143001110128、发票号码为25435283的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发票上印章为:祁东县好邻居超市发票专用章)。

公证人员对店面、所购物品及现场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京信德内民证字第4427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兹以证明被告对原告金利来商标的侵权行为。

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于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查证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72元,共计4072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第553926号商标合法注册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依法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其他人未经授权不得使用该商标。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只有在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才能免除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经营场所内销售的皮带使用了非原告生产但与原告拥有专用权的金利来商标相同或近似字母图形组合的标识,两者视觉上无差异,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情形,侵犯了原告合法拥有的第553926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应依法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赔偿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侵权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综上,依照《》第五十六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胜立即停止侵犯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李建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建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志英代理审判员  肖琳芳人民审判员  曾哲龙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立雯校对责任人:黄志英打印责任人:钟立雯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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