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66号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葡萄藤市360州立公路****号***座(4550StateHighway360,Suite100,Grapevine,USA)。
法定代表人JerryDonald,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滢皓,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燕燕,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远和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4184号236室,经营地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500号706室。
法定代表人柳和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栋鑫,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飞,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远和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继钟、沈震雄组成合议庭,在进行了预备庭审理后,于2014年8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滢皓、被告法定代表人柳和勇及委托代理人周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在美国设立的企业,系MDaemon系列邮件服务器软件的著作权人。
接用户举报,原告得知被告使用了一款MDaemon软件。
经核查,销售系统中未发现被告的购买记录。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上述使用盗版软件的情况进行了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美利坚合众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合法拥有的著作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样应得到保护。
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盗版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卸载擅自使用的MDaemon软件;
2、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其官方网站(网址:http://www.yuanhesh.com)首页显著位置上公开赔礼道歉30天,并在《新民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同),其中合理费用3万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删除系争软件,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上海远和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系争软件的著作权;
二、被控侵权软件是被告建立企业平台时供应商送给被告使用的,被告没有破解过软件,也不知道该软件侵权;
三、原告代理人2013年4月与被告交涉后,被告已经在2013年5月31日停止使用被控侵权软件了。
原告代理商对最新版本软件的报价仅1万多元,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软件是6.8.5版本,不是最新版本,即使构成侵权,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也过高。
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原告及其主张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的相关情况原告系美国公司。
2003年5月19日、2008年11月13日、14日,原告以作者身份分别向美国版权局申请登记了MDaemon软件5.05版、9.0版(完成年份2006年)、9.6版(完成年份2007年)、10.0版(完成年份2008年)的版权,注册号分别为TX5-725-940、TXu1-589-117、TXu1-590-107、TXu1-589-185。
2010年6月22日,原告发布了MDaemon软件11.0.3版本。
2011年2月15日,原告发布了MDaemon软件12.0.0版本。
系争MDaemon6.8.5版本邮件服务器软件的光盘盒正面左上角标有“alt-ntechnologies”,中间有“MDaemon”,右下角有“www.altn.cn”;
光盘盒背面下方标有“美国Alt-N公司中国区独家总代理”;
打开光盘盒,光盘下方标有“http://www.altn.com”、“CopyrightAlt-NTechnologies,LtdAllRightsReserved”。
该光盘安装过程中显示含有“Copyright1996-2003Alt-NTechnologies,Ltd.”文字的界面。
二、被告及其被控侵权的情况被告成立于2002年11月,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针纺织品、橡塑制品、机电产品、汽车配件、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品)、建筑材料、五金交电、仪器仪表、计算机及配件、办公用品、百货、金属材料的销售。
2013年1月16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显示被告所经营的www.yuanhesh.com网站邮件系统使用了MDaemon6.8.5版本软件。
2013年3月,被告接到原告的侵权通知,双方进行了交涉。
2013年5月,被告删除了系争软件。
该月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数为5人。
审理中,被告陈述系争软件于2006年3月由案外人从网上下载后给被告安装。
三、系争软件报价相关情况原告授权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众科技公司)为原告在中国的独家授权总代理,在中国营销、促销、分销及销售原告产品,独家供应MDaemon邮件服务器、SecurityPlusMDaemon防病毒插件等产品,授权有效期为2006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软众科技公司2013年4月16日的《软件产品报价单》显示:MDaemon邮件服务器(一年升级)单价128,000元,MDaemon邮件服务器(二年升级)180,000元。
软众科技公司(乙方)与北京毕普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MDaemonPro邮件服务器软件(含2年产品升级),单价180,000元和SecuirtyPlusForMDaemon(含2年产品升级),单价90,000元。
甲方于2013年1月20日支付了上述款项。
2014年2月,上海醇之贸易有限公司就购买MDaemon软件一事与软众科技公司进行了沟通,软众科技公司就50用户数的MDaemonProV13.0版本的报价为15,000元,后经协商,价格降至13,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版权登记证明、授权书、软件盒装光盘及软件安装过程截屏材料、(2013)沪徐证经字第477号公证书、独家代理授权书、销售合同、发票等,及被告举证的网页打印件、软件产品报价单、定货合同、电子邮件、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缴纳通知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被告还提供了其与上海群萃软件有限公司签订的《软件销售及服务协议》、《建立网站业务申请表》及函件、网络软件报价作为证据,对于《软件销售及服务协议》,由于其中没有关于邮件服务器软件的内容,被告亦没有证据系争软件系由该合同相对方安装,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建立网站业务申请表》及函件,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原件,原告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对于网络软件报价,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些网站销售的是正版软件,无法确认其报价系正版软件报价,故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案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是系争软件的著作权人;
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三、侵权赔偿额的确定。
一、原告是否是系争软件的著作权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原告是设立于美国的企业法人,中国与美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故根据上述规定,系争软件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提供的美国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系争软件光盘上的署名,足以认定原告享有系争软件的著作权,其权利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系争MDaemon6.8.5版本软件的著作权登记,但由于同一种软件的不同的版本只是对该软件的升级、更新,且系争软件光盘上的版权信息已经注明原告为版权人,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亦可以认定原告享有系争MDaemon6.8.5版本软件的著作权。
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被告辩称,系争软件是由案外人为被告安装的,被告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也就是说,未经权利人许可,对享有著作权的软件进行使用的行为也是对软件著作权的侵犯。
本案中,即使系争软件确系案外人安装,被告在没有经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软件的行为仍构成对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根据MDaemon软件无限用户的市场销售价格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获得的侵权损害赔偿应与其遭受的损失相当。
根据常理,有限用户数的软件价格与无限用户数的软件价格是不同的,无限用户数的软件价格通常会高于有限用户数的价格。
而用户通常会根据企业的规模选择购买不同用户数的软件。
原告称无限用户数与有限用户数的软件价格基本相同,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亦与常理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其主张根据无限用户数的价格计算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被告均不能证明被告实际使用的软件版本的价格,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赔偿额,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侵权时间较长;
2、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规模。
根据常理,邮件服务器软件安装后,仅会提供给本公司的人员使用,因此侵权规模通常不会超过公司工作人员的人数。
被告删除侵权软件时,其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数仅为5人。
本院在现有证据下可以推定被告公司的人数不多,侵权规模不大。
根据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35,000元。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确聘请了律师参加诉讼,且就本案进行了公证保全,但本院注意到原告仅在本院提起的案情基本相同的诉讼已有数起,本案与之前审结的案件相比并无新情况、新问题。
在批量诉讼中,后诉讼的案件的工作量会相应减少,诉讼成本也会相应降低。
而且,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本院诉讼中从不提供其支付合理费用的证据。
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在内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因被告侵犯的主要是原告的财产权利,未对原告的人身权利和商誉造成侵害,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远和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13元,被告上海远和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3,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三十日内,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飞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人民陪审员 沈震雄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丽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第二十五条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