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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狮刑初字第1056号
案件名称洪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石狮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洪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狮刑初字第105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南安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解晓非,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解晓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起,被告人洪某某在明知“阿迪达斯”系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在石狮市玉湖社区育仁巷4号房屋其经营的服装加工厂内,组织工人加工生产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单裤。

2014年4月24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加工厂,抓获被告人洪某某并扣押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单裤870件。

经鉴定,被告人洪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8357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洪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9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陈某某、凌某某证言,书证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获现场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物证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照片及被告人洪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加工生产的服装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8357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所生产的侵权产品尚未流入市场,且其能向本院预交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结合相关司法行政机关表示愿意对被告人洪某某实施社区矫正的情况,可对被告人洪某某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洪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假冒注册商标运动单裤八百七十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荣添代理审判员  陈莉莉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蒋正伟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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