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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荣秀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442号
案件名称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荣秀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荣秀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442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卢业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美琴,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荣秀。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诉被告张荣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轻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坤、被告张荣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轻出公司是一家大型国有企业,注册成立于1967年6月,后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亿元。

原告是第53237号“”注册商标、第1792324“”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两个商标均核定在第11类电饭锅等商品上。

经过50余年的使用,“三角牌”在市场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未经许可,在销售的电饭锅商品外观上突出使用“三角”字样和“三角”图形,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不仅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同时也损害了原告品牌的美誉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53237号“”注册商标、第1792324“”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调查费3,000元、律师费4,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在接受工商部门行政处罚后即已停止销售被控侵权电饭锅,之后也没有销售过侵权电饭锅。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轻出公司系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1967年6月1日,原名称为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经营范围主要为轻工业品、工艺品、家电设备等代理进口、转口贸易等。

1966年12月1日,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经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取得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等。

1976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国轻工业进出口总公司广东省公司。

1979年4月24日,该商标将商品的国际分类号变更为第11类。

后该商标经核准扩大使用范围为电饭锅等49种商品。

1985年7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中国轻工业进出口总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1991年7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广州轻工业进出口(集团)公司。

2005年5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名称)。

2012年3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现名称)。

该商标几经续展,有效期限延长至2023年2月28日止。

2002年6月21日,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792324“”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等。

2005年5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3月20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3月28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延长至2022年6月20日止。

1992年11月,第53237号“”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选委员会评为一九九二年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5年3月,该商标在电饭锅商品上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08年2月,该商标在电力炊事用具(电饭锅)商品上再次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0年12月,该商标在电饭锅商品上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止。

2011年11月29日,该商标在第11类电饭锅商品上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1997年3月5日《羊城晚报》第8版刊登“国产品牌,谁是市场大赢家-最具竞争力国产品牌阵容(上)”一文,该文列表中显示:在电饭锅类商品中,“三角”牌位列第一。

1997年9月21日《粤港信息日报》第2版刊登“悄悄换代的电饭锅”一文,文中记载:当前广州市面上的电饭锅有国产和进口之风,但国产品牌明显占据上风。

调查表明,在30余种被调查品牌中,“三角”牌的市场份额达到32.7%,遥遥领先于其他品牌。

1998年1月25日《南方日报》第12版迎春特刊(购物指南)列表显示,全国百家商场最新家电主要品牌销售情况中,电饭锅类“三角”牌的市场占有率为10.13%,位列第三。

1999年3月20日《人民日报》第四版刊登“1998年全国34个主要城市居民消费者喜爱的品牌(耐用消费品)”一文,文中记载:电饭锅类商品有两家,其中一家为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的“”商品。

2007年1月4日《广州日报》A4版刊登“三角牌:国产电饭锅代名词”的文章,文中记载:三角牌电饭锅近年来在国内同类产品中销量位列前两位,全国市场综合占有率达到约1/3,销售遍及城乡。

被告张荣秀系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某塑料制品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业主,该经营部设立于2009年9月10日,经营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某镇车某路某弄甲-乙号,经营范围为厨房用具及日用杂货零售。

2013年9月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松江区工商局)的检查人员,对张荣秀经营的松江区某镇车某路某弄甲-乙号某塑料制品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查处标有“湛江三角”电饭锅8台,包括功率为500W的4台和功率为900W的4台以及标有“兰角”标志的电饭锅6台,包括功率为700W的4台以及功率为900W的2台。

2013年9月4日和9月13日,在接受松江区工商局询问时,被告张荣秀陈述:其开设的店铺主要经营塑料制品和电饭锅,销售的电饭锅上标有“湛江三角”以及“兰角”字样。

有人到被告经营的店铺推销“湛江三角”以及“兰角”牌电饭锅,被告认为价格低廉,就采购了被控侵权电饭锅,两种规格(“湛江三角”500W的进货价25元,900W的进货价27元;

“兰角”700W的进货价27元,900W的30元),共18台。

被告共销售了1台50**和1台90**的“湛江三角”电饭锅,2台90**的“兰角”牌电饭锅。

被告没有建立自己的财务账册,也没有进货凭证。

2013年12月10日,松江区工商局作出沪工商松案处字(2013)第270201312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张荣秀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未销售的“兰角”牌电饭锅6台、“湛江三角”牌电饭锅8台及罚款464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工商部门拍摄的现场实物照片显示,“兰角牌”被控侵权电饭锅在外包装上字体巨大的“兰角牌”字样,“湛江三角”牌被控侵权电饭锅在外包装上的显著位置印有“湛江三角”字样。

关于合理开支部分,原告提供了3,000元的调查费发票,称其为向工商部门举报寻找侵权线索,向上海博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了调查费3,000元的报酬。

原告另提供了4,000元的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向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人民日报》、《南方日报》、《广州日报》、《羊城晚报》、《粤港信息日报》的相关报道、松江区工商局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沪工商松案处字(2013)第270201312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轻出公司是第53237号“”注册商标、第1792324“”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商标注册时间久远,“三角”品牌市场知名度较高,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依照松江区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的记载,可以认定被告张荣秀采购并销售了被控侵权电饭锅。

本案被控侵权电饭锅与请求被保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原告请求保护的商标有如下特点: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上部为中文“三角牌”(根据商标注册证记载,“牌”字不享有专用权)、中间的图形部分为一个圆圈,圆圈内部有一个等边三角形,下部为“三角”的英文“TRIANGLE”;

第1792324“”注册商标系普通字体的中文“三角牌”。

根据工商部门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被控侵权标识为“兰角牌”及“湛江三角”。

经比对:1.“兰角牌”标识与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三角牌”,文字部分均有“三角”字样,而“兰”字仅比“三”字多“两点”,“兰角牌”标识与第53237号“”注册商标在整体上构成近似;

与第1792324“”注册商标比对,两者文字部分均有“三角”字样,如前所述,“兰角牌”标识与第1792324“”注册商标在整体上构成近似;

2.“湛江三角”标识与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三角牌”,文字部分均有“三角”字样,而“湛江”属于地名,不具有区分性,“三角”仅比“三角牌”少一个“牌”字,“湛江三角”标识与第53237号“”注册商标在整体上构成近似;

与第1792324“”注册商标比对,两者文字部分均有“三角”字样,如前所述,“湛江三角”标识与第1792324“”注册商标在整体上构成近似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难以分辨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请求保护商标的区别,极易造成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被告张荣秀在接受工商部门行政处罚后,仍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张荣秀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民事责任。

关于张荣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在主观上对售假行为不明知或不应知并能够提供合法来源的,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三角牌”电饭锅在长期的市场竞争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张荣秀作为销售百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对原告的“三角牌”在电饭锅有所知晓。

同时,销售的电饭锅涉及电器使用的安全问题,被告在购进货物时应当尽到较高的审查义务。

从侵权商品的进货来源来看,被告未提供相应进货凭证,依法不具有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应当就其销售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具体损失的依据,被告亦未提供经营凭证及财务账簿,本次被工商部门查处的14台侵权电饭锅尚未销售,已销售侵权电饭锅数量为4台。

工商部门的查处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在长期的经营活动中实际销售侵权电饭锅取得的非法获利。

依本案现有证据,在无法查明被告实际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也无法确定被告因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而取得的非法利益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在法定的50万元限额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部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和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合理酌定。

原告虽然提供了其支付给上海博象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3,000元调查费发票,但并未充分说明该费用产生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秀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3237号“”注册商标、第1792324“”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张荣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傅 荣人民陪审员  王婉娜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居义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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